《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4年
1
126
余云华
西南政法大学
刑法 , 犯罪构成要件论 , 危害公共安全罪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地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拥有机动车辆的比例迅速攀升,随之而来的形形色色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行为也层出不穷,原有的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内容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将就该解释出台后所引发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交通肇事 司法解释 共同犯罪 逃逸 其他问题
With the constant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great speed,the people’s living standard has been raised and the rapidly increasing number of our private car owners witnesses a great variety of car accidents in company with constant happening of traffic troubles.Therefore,the Articles set up in the 1997 Criminal Law are far from being enough to satisfy the objective needs of the new social condition.In order to meet the new legislative demand,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issued Som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n How to Decide the Criminal Cases Caused by Traffic Troubles.The thesis is to deal with and make some research on some problems caused the issue of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causing traffic trouble;judicial interpretation;joint offense;escape
余云华
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地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拥有机动车辆的比例迅速攀升,随之而来的形形色色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行为也层出不穷,原有的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内容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将就该解释出台后所引发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共同犯罪;逃逸;其他问题
Problems Concerning the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Trouble
With an Approach to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Causing Traffic Trouble
【英文摘要】With the constant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great speed,the people’s living standard has been raised and the rapidly increasing number of our private car owners witnesses a great variety of car accidents in company with constant happening of traffic troubles.Therefore,the Articles set up in the 1997 Criminal Law are far from being enough to satisfy the objective needs of the new social condition.In order to meet the new legislative demand,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issued Som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n How to Decide the Criminal Cases Caused by Traffic Troubles.The thesis is to deal with and make some research on some problems caused the issue of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英文关键词】causing traffic trouble;judicial interpretation;joint offense;escape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把其作为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由此而引发的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研究和探讨,也在刑法学界掀起了一阵的“热潮”: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首先,在《解释》的第1条、第5条第2款和第7条的具体内容中,明确地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纳入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范围,非交通运输人员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乘车人等几类,改变了过去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不清,承担责任主体不明的情况。在此之前有关该罪主体范围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来进行的,刑法分则第133条并无明确规定。由于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各部的部门规章在某些具体条文的规定上可能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异,给司法实践部门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如在辽宁沈阳最先兴起的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说法,就引起了法学界的很大争议。一部分学者对这种观点持赞成态度,他们认为: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信息交流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追求“速度、效率”的渴望已经超出原有的封闭式安全网的束缚。对于违章者其本身就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严重影响了我国本来就不是很通畅的道路交通,而且在对行人违章后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处理时,交管部门往往倾向于行人一方。如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任,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换言之,按照该规定行人或者非机动车的操作人员只要不是自己故意追求自杀或自残的目的,即使是故意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的自身伤亡,机动车一方在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对违章一方的行人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非但无法获得赔付,而且还得为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当然,这里包含有国家对人身安全、公民健康的人道主义保护的体现,相对于坚硬的钢铁结构和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而言,人的生命和躯体显得十分脆弱,因此应当给予行人更多呵护和关怀。但立法者却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过多地呵护和关怀只会造成行人对交通法规的漠视和淡忘,引发更多的交通事故。而且这样做也违背了“谁违章,谁负责”这一公平原则,赋予了机动车一方不应有的风险责任。因而,原有的不合理做法必须有所改变。但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提出这一说法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它把两种处于不同法律价值评价的权利混为一谈。行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法律价值评价应高于道路通畅权和机动车辆的行车权,而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非但把二者的法律地位相混淆,而且漠视和忽略了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片面追求“速度和效率”而忽视了“安全”这一根本特性。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交通设施不健全、交通标识不普及,有的地方甚至连基本的“斑马线制度”都不具备,贸然提出上述说法并付诸实践,难免给社会带来大量不稳定因素和负面影响。而处在两种不同学说和看法之间的司法实践活动往往出现忽“左”、忽“右”的尴尬做法,《解释》中有关主体要件的确立,将有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即无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其次,在《解释》中的第5条第2款和第7条的具体规定中首开了我国“共同过失犯罪”司法解释之先河。虽然《解释》中只是间接地承认,但其对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传统理论形成了一轮新的挑战:
(一)关于《解释》中第5条条2款之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对我国传统上的“共同犯罪”学说有进一步地突破和发展:
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即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1}这一理论源于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共同说,即认定数人共同进行特定的一个犯罪就是共犯,客观上必须满足各共同者的实行行为要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且各共同者主观上还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从而否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和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概念。{2}也就是说,要构成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除必须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特定构成要件外,各行为人间还必须有犯意联络且都是故意为之(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有一方是过失或者双方均为过失的情况,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从主客观统一的刑法学理论来看,过失犯罪不可能构成共犯。因为在过失的情况下,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犯所要求的那种内在一致性。{3}而与犯罪共同说相对应的,源于刑事近代学派的行为共同说则主张:所谓共犯并不是数人共同实施一个犯罪,而是由数人共同的行为来完成各自意图的犯罪。作为共同正犯的主观要件,对共同者来说只要有共同行为的意思足矣,并不一定需要使故意共通化,所以也要肯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以及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概念。只要行为是共同进行的,再按各行为者的故意、过失的程度来确认各自的犯罪。{4}即各行为人之间只需要有犯意联络存在,并以共同行为完成犯罪就可构成共同犯罪,至于各行为人之间是否达成共识,主观上是否都是故意为之则在所不问。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犯罪共同说,如德国、日本、俄罗斯等,但也有例外:如意大利在其现行刑法典第113条中规定:“在过失重罪中,在结果是由多个人的合作引起的时,对其中的每个人都按法律为该罪规定的刑罚处罚。”{5}即只要构成过失犯罪的行为是为多个行为主体有意识地共同实施或者说是多个行为主体相互合作的意识和意志的结果,就存在过失共同犯罪形态。即使一些平时单独并不构成犯罪的过失行为,就可能作为共同过失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而受到处罚。{6}如怂恿他人驾车超速行驶,结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怂恿行为本身而言,并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怂恿人却因其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有合作关系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任何一个国家在对待共同犯罪的问题上,究竟是采用“犯罪共同说”或者是“行为共同说”,归根到底最终取决于各国的具体国情和刑法理论基本立场。我国目前犯罪理论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说,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上采用的是“犯罪共同说”而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但这一理论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缺陷:案例一,甲、乙二人去某风景区游玩,出于游戏的目的,合力将一块岩石向一条偏僻的山路推下(二人事先并不知山路上是否有人),结果造成另一游客丙被大石砸成重伤;案例二,甲出于故意杀人的意图,乙出于故意伤害的意图对丙共同实施殴打,结果造成丙的死亡;案例三,甲、乙、丙三人系某监狱警察,在一次共同押解犯人的过程中路过甲的家门口,于是甲借口家中有急事要求暂回家一趟,遂离队而去。乙、丙在等待甲的的过程中,乙由于烟瘾发作遂要求去买烟,丙不同意并提出乙离去后,自己无法看管两名犯人,但乙认为自己马上就可以回来,执意前往。在乙离开的过程中,一名犯人趁机挣脱绳索逃跑,丙因怕自己去追捕的话,另一犯人也趁机逃跑,于是并未前往追捕。在以上三个案例中如果严格适用犯罪共同说理论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则案例一中对甲、乙无法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只能按各自的过失承担刑事责任;在案例二中,对甲、乙只能以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或者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定罪量刑,但无论是单独定故意杀人罪或者定故意伤害罪都无法做到满足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要求(甲为故意杀人,乙为故意伤害);而在案例三中,则无法适用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理论,而只能依据刑法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