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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25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25年09月30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规定;

  (二)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三)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五)内容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具体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参照省级立法风险评估制度,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在立项、起草、审查等过程中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预测研判,采取措施防范立法风险。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选聘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有效衔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

  (二)通过媒体、网络、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征集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第十五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需要开展立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立项评估论证:

  (一)组织立法咨询专家、法律专家、行业专家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

  (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

  (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五)其他评估论证的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主要目的为解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通过立法调整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解决事项的。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立法项目(一类)和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立法项目(一类)是已经开展了充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项目。预备立法项目(二类)是需要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立法项目(一类)还应当明确拟审议时间。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预备立法项目评估制度。起草单位应当加强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等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作出区分,评估结果作为保留或者退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依据。

  除关系民生、改革发展稳定等紧急事项和经清理急需立项外,立法项目(一类)原则上从上一年度成熟程度较高的预备立法项目(二类)中选择,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

  第二十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跟踪了解、督促指导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补充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工作计划、规划等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项目的,应当与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关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起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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