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1号
《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23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殷勇
2023年11月15日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23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1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市其他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区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有关线索和证据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提出协助请求。书面协助请求应当载明请求协助的事由、事项、协助方式、协助结果反馈期限和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不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请求机关。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应当接收并在依法作出处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告知移送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现违法线索、提示提醒违法行为、开展调查或者检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行政机关对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的数据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