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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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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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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5年修正)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补贴、奖励;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以及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的,自用工之日起至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满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首个工资支付日按日折算支付,也可以在下一个工资支付日合并支付,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确定。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期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期超过五日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支付周期未满的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计发;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没有约定的,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计发;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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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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