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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5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2月31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健全立法制度,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为日喀则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及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立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三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论证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印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研读讨论,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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