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江西省档案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4日
江西省档案条例
(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红色档案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事业现代化,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认真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工作中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提升档案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加强档案工作的省内外交流与合作,推动档案事业区域化协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依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协调、指导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
(五)组织、指导档案信息化建设;
(六)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配置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设备,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村(社区)档案管理责任,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本省档案馆包括省、设区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统称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其中,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档案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六)对档案移交进馆单位开展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专家型和应用型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档案人才队伍。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接受培训。
鼓励和支持国家档案馆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开展档案实务操作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符合移交要求的档案,国家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开发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所属单位档案的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征集、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支持档案馆通过口述历史、拍摄纪录等方式采集档案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或者寄存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