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建立三方协商制度。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书面协议。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技术创新、能级工资;
(七)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
(八)劳动安全卫生;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十)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二)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十四)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并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就计件单价、订单分配、抽成比例、报酬构成以及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奖惩制度、商业保险、职业伤害保障等内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九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双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定
第十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九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