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7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7月15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四章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机动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价格)、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设施,推进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
第六条 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第七条 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新编、修编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规定,结合实际科学规划停车场。
第十一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优先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停车状况紧张区域内的医院、旅游景区等单位,根据需要设置自用车辆和接驳车辆换乘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共有的区域施划停车泊位。划定停车泊位不得侵占绿化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改造。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不计入规划容积率、减免土地价款等用地支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设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闲土地,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中小学校、幼儿园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