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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25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29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遵循统筹协调、标本兼治、打防结合、联合缉私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完善反走私防控体系,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和重点整治,协调、督促相关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三)建立健全资源共享、通报会商、联合检查、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区域合作;

  (五)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交易、网络交易中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专卖品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海洋综合执法、林业、税务、邮政管理、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交流合作,实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按照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普及反走私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走私货物、物品鉴别等知识,发布典型案例,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引导群众积极参与反走私综合治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走私风险预防、排查、评估和整改,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保障巡防工作力量,加强对辖区内口岸、港口、码头、堤岸以及其他容易发生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域或者场所的排查,落实巡防责任;

  (二)在容易发生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视频监控、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物理防护等设施,在辖区海域设置光电雷达等监测设施,视频监控、光电雷达等设施应当与反走私技术平台逐步联网;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反走私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四)加强对船舶修造、车辆改装、燃油供应、交通物流、冷库保管、跨境贸易等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反走私防控措施;

  (五)建立进出口产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加强走私相对集中的货物、物品及其关键原料、设备流向的分析监测;

  (六)加强对口岸、港口、码头附近区域和周边商铺、集散市场、快递网点、仓库等重点场所,以及跨境机动车、船艇运营和驾驶、赴境外劳务、跨境派驻人员等高频进出关境群体的反走私宣传及重点提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

  因案件或者线索调查需要,有关执法部门要求提供进口货物、物品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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