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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2日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管理条例


  
(2025年7月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进行补偿安置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特区土地征收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土地征收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水务、审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土地征收工作的实际,对市和区(含经济功能区)在征地管理体制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土地储备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协助开展土地征收有关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

  涉及土地征收以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集体表决程序。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涉及跨区(县)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成片开发方案涉及经济功能区管辖范围的应征求相关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书面张贴和网络公开的方式发布,并可同时采取信息推送、上户送达等其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

  (一)书面张贴。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其中,征收镇(街道)农民集体土地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征收村(社区)集体土地的,在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征收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在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村民小组无固定办公场所的,可在该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张贴情况应当通过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组织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农民代表共同签字证明;

  (二)网络公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公开发布。发布情况通过下载、打印等方式予以留存。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以及计算土地征收补偿的时间节点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栽或者抢种青苗、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新增鱼塘、放养物,抢建房屋或者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征地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发布延期公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经公告,征地预公告自行失效。

  第十条  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办理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登记;

  (五)办理与征地无关的其他使用林地审批;

  (六)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办理入户、分户的除外;

  (七)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停办理事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发布征地预公告时同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届满且未按规定延长期限的、征地预公告延长期限届满尚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或者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已经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涉及生产经营活动搬迁的,应当查明生产经营以及设施设备等情况,必要时可向公证机构申请进行公证。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相关权利人不能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进行确认;以委托方式确认的,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证据。

  对相关权利人经通知未到场且未书面委托他人确认,或者经协商拒不确认的,负责实施征地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采取公证方式留存记录,并将调查结果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无法通知到相关权利人的,应当将调查结果通过报纸、网站或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公示,并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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