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31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住宅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政府组织、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物业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建立健全议事协调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住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负责规范招投标程序和标后履约监管;
(五)组织实施新建住宅物业现场综合查验;
(六)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活动;
(七)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八)依法建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
(九)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前期物业招投标、物业承接查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和物业服务质量考核等事项的统一组织和监督。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县域特点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管电力设施、电能保护,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和监督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高空抛物、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等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监控安防、养犬等开展监督检查,参与矛盾纠纷处理,做好流动人口监管等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规划的核实以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以及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乱贴广告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监管生活垃圾分类、住宅小区园林绿化验收、绿地占用、树木砍伐移植等行为;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物业服务违规收费的查处;
(七)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八)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人防工程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九)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住宅小区内影响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管保障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并明确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一)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接受物业管理各方主体投诉,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交接;
(六)指导和监督突发失管状态的应急物业管理;
(七)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八)排查危旧房屋、高空坠物、外墙脱落等安全隐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对于属于承接执法事项范围内能够直接办理的事项,按照时限要求办理;对于不属于的事项,向有关部门移送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快速响应。
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有效履行职责。对于赋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跟踪监管、加强指导,确保承接到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聘请专业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化解住宅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发布政策措施,便利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活动规范,促进物业管理服务公开透明、便捷高效。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依托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进行智能化管理,实现数据实时采集、研判、处理,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安全、智能、绿色发展。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五)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履行其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七)配合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助,引导业主规范有序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对于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以及其他具备条件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介入,推动成立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三元且总额不少于二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银行账户。
建设单位注销的,经业主共同决定,筹备经费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业主大会表决可以采用电子投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工作者等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并及时更新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情况;
(七)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处分情况;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公布期限不少于一个月。业主委员会未公布前款事项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