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罗云峰
2025年2月27日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15年10月16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2025年2月1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构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治理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等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运行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巡查考核,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性检查或者专项督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其他问题整改工作;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依据授权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技术咨询、指导服务,研究安全生产专业技术难点问题,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和最佳实践,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事故调查和灾害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服务、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和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支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建设与运行安全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深化城市安全风险评估,健全城市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加强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交通运输、城市生命线、消防安全等城市安全风险管控,加强城中村、城镇老旧小区与危房改造的安全监管,推动形成城市空间安全发展格局。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信息化,逐步实现监管执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的性质和具体工作内容,依法建立并公示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健全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生产责任追溯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并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