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四号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质量,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协调运行机制,提升物业服务管理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指导、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查验活动;

  (六)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

  (八)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国防动员(人民防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治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六)根据承接行政处罚权规定,实施物业管理行政处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工作经费。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支持物业管理、专业评估机构等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指导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等向平台归集、更新相关信息,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监督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履行其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四)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七)配合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管理方便、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或者调整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小区或者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候补成员递补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告,并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予以审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业主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询问。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自收到询问之日起五日内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解答。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补贴等相关事项;

  (七)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八)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九)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十一)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二)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三)业主共有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十四)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物业使用人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可以通过电子投票表决系统或者书面等方式进行。对无法使用电子投票表决系统或者书面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业主,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采用电子投票表决的,鼓励采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电子投票表决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资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并对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探索组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参加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组织开展物业管理工作。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业主、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或者业主自荐。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工作者等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由候补成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经候补成员递补后仍低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组成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业主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申请办理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本条第五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并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和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

  (三)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四)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建立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评价机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

  (六)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活动及其收益的使用、管理,并建立健全经营活动管理、经营收支公布等相关制度;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建立物业服务投诉、举报渠道,调解物业服务以及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九)制作和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

  (十)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十一)配合有关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

  (十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三)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业主共有资金的收入、使用、分配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经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请求,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派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移交过程中出现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职务终止和职务罢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擅自使用业主共有财产;

  (二)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四)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企业减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物业费;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业主、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