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河南省测绘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7日
河南省测绘条例
(2025年9月7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五章 新测绘新应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测绘事业转型升级,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以及测绘行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和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进行测定、采集、处理、表述和提供的行为属于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应用导向、数据赋能,创新驱动、服务发展,强化监管、注重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测绘数据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协调解决测绘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全省性、跨区域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省重大测绘地理信息工程的组织实施等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予以保障。其他地方性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所需经费纳入市、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是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测绘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教育、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关心、配合测绘工作的良好氛围,提升测绘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关注和配合测绘工作,支持测绘事业发展。
第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开发和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系统,提高测绘水平,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测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一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免费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迁建、改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明确基准站建设标准和服务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有关部门、中央企业组织建设和跨省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与本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完成备案后,及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规范和指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本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维护、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属地管护的原则。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将所建永久性测量标志信息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护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提升管护效率和水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且与国家保持一致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
(二)测制和更新本省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二米、五米格网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测制和更新地形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建设、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和省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新型基础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