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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诉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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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诉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
  被告: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2005年1月1日,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夏进乳品的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夏进乳业系列产品在西安、咸阳地区唯一经销商,并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所需货物发往乙方指定地点,提供夏进乳业系列产品的各种有效证件等,而乙方则在完成甲方规定的不同销售任务后,从甲方处取得比例不等的返利。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调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该协议上均签字盖章。
  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货款问题发生争议,2006年6月21日,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刘红和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共计2914220.75元。起诉状副本送达刘红及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后,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06年7月21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刘红及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刘红及陕西省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而在此期间,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则以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诉称:其公司已按规定完成了1500万元的销售任务,但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拒绝与其进行结算,至2005年底,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拖欠其返利75000元,拖欠供货计款额105280元,拖欠配货9682元,拖欠代垫运费及保险费18856.09元,共计208818.09元。因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拒不支付,故依据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提起诉讼。
  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异议称:设立其分公司的法人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6月21日将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刘红以合同纠纷诉至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且该院已经受理,而雁塔区人民法院在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又受理本案,显然有误,并认为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与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申请。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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