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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转让单位集资房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李某某、赵某某诉张某某集资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集资房”是计划....(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赵某某诉张某某集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赵某某。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系赵某某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诉称:1998年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建房时,李某某用家庭共同财产三万元缴纳了房款,在未征得其丈夫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将未建成的房屋转让于张某某,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未征得家属财产共有人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要求张某某立即腾房。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与其所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其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赵某某称其不知情不属于事实。故李某某与其所签订《购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某系西安市长安区子午信用社黄良分社职工,1998年长安县信用联社职工集资建房,该社职工李某某亦参与集资建房,分得长安信合小区5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在赵某某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某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购房款3万元整。2001年5月,李某某经与张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李某某在单位集资购房款,全部由张某某自行交给李某某,张某某所购李某某单位集资房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但房产证暂以李某某之名登记。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在将3万元首付款交与李某某后,又将其余房款直接交与李某某所在单位,共计交纳房款9.45万元。房子建成后,张某某即人住,直至2007年李某某所在单位开始为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李某某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向张某某提出腾房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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