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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为牟取暴利故意用工业用酒精兑成“白酒”而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

————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工业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案
  被告人:左某某,男,32岁,原系四川省大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成都散酒批发部承包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原系四川省大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成都草堂散酒销售点推销员。
  被告人:谢某某,男,28岁,原系四川省成都市西城区白家塘街道办事处泰康五金交电商店经理。
  被告人:吴某某,男,54岁,原系四川省大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经理。
  四川省大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于1983年10月在成都设立酒类批发部。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私人关系,聘用被告人左某某为该批发部销售员。1985年3月,左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合同,由左某某承包该批发部的白酒经营业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左向吴提出要用酒精兑制白酒出售。吴明知左既无设备,又无检测手段,只听左说酒精是从出售食用酒精的大邑县社队企业局购进,便表示只要每月上缴800元,随便怎么搞都行。合同签订后,左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合伙经营,并由吴某某批准,将李某某聘为该公司在成都的酒类批发部的推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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