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韦某1、韦某2、胡某2与韦某3、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武装部等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渝高法民再字第3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1(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国敏,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1(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罗彬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1,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2(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1,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2(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1,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3(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崔华伦,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雨,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立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泽雨,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高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祥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泽雨,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胡某1、韦某1、韦某2、胡某2与原审被上诉人韦某3、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武装部(简称南川人武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简称东城街道办)、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高桥村民委员会(简称高桥村委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0日作出(2000)渝三中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1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05)44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一抗字第13号函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再审。同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6)渝高法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员蒋长毅、蒋绍梅出庭履行抗诉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二审判决查明:20世纪80年代末,原南川市隆化镇高桥村开办的高桥煤矿因故停办,其留下的井筒230米、煤仓、输电线路、变压器、机耕道等资产交由高桥村原三、四社管理、使用。1994年2月,胡某1、韦某2、韦某1、胡某2等利用该资产,并以借款形式筹集资金开办了乡村小煤窑。后为使经营合法有序,经高桥村委会与原南川市人民武装部协商,南川市人民武装部同意将其作为下属的隆化镇城东办事处人民武装部(简称城东人武部)的以劳养武企业,并以韦家湾劳武煤矿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该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韦家湾劳武煤矿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胡某1。1995年4月21日,该煤矿将胡某1、韦某2、韦某1、胡某2等人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1995年5月,南川市韦家湾劳武煤矿正式成立。同年6月7日,城东人武部、高桥村三、四社(甲方)与韦家湾劳武煤矿(乙方)签订了一份《目标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坚持企业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甲方将该矿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约33万元交乙方管理、使用,经营期限为3年,从1995年4月1日起至1997年4月1日止。1995年经营方应当完成利润1万元的经营指标,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政策审计后兑付乙方收益。同日,双方就该合同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计划内利润按三七比例分配,其中30%作奖金奖乙方,70%作留成交甲方;计划外利润按七三比例分配,其中70%作奖金奖乙方,30%作留成交甲方。1997年5月7日,城东人武部作为甲方(发包方)与韦家湾劳武煤矿及代表胡某1作为乙方(经营方)又签订了一份《目标经营责任合同书》(高桥村三、四社作为企业承办单位均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从1996年12月21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共计3年。1997年经营方应完成利润2万元、收入77万元的经营目标;效益分配(可分利润部分)计划内按四、三、三分配,40%作奖金,30%作企业留成,30%作上交承办方;超计划按五、二、三的比例分配,50%作奖金,20%作企业留成,30%作上交承办方;若出现亏损,按亏损额的50%在风险金中扣除。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政策审计后兑付乙方收益。乙方在经营期间造成企业严重亏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日,双方就该合同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当年资产增值,按净资产增值额的15%奖乙方,其中法定代表人奖40%,其余奖60%。1999年8月1日,城东人武部以城东武文(1999)1号文件报请隆化镇人武部称:今年四月对韦家湾劳武煤矿审计表明,该矿生产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企业效益低下,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免去胡某1矿长职务。南川市隆化镇人武部以胡某1年龄偏大,不具备现代企业法人的管理水平,致使对该矿的生产经营管理不力,企业效益低下为由,要求免去胡某1矿长职务,向原南川市人武部劳武企管科请示。同年8月19日,南川市人武部劳武企管科以南武企发(1999)11号文作出免去胡某1矿长职务,任命韦某3为矿长的决定。同年8月31日,韦某3上任。对此,胡某1、韦某2、韦某1、胡某2以韦某3、南川市人武部、城东人武部等侵犯其财产权、经营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返还价值100余万元的财产;确认韦家湾劳武煤矿的产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隆化镇城东办事处的申请,依法委托原南川市金山
会计师事务所对韦家湾劳武煤矿从1995年4月至1999年8月31日止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对韦家湾劳武煤矿投资兴建的铜丝窝水利工程,长防林建设项目及矿内部分房屋进行了评估。金山
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出具的南川会审(2000)88号审计报告对韦家湾劳武煤矿财务收支情况作出的认定意见是:胡某1任职期间(从1995年4月至1999年8月31日止)该矿账面资产总额为420772.91元(包括高桥煤矿所留资产输电线路价值7977.50元、煤仓价值12012.95元、井筒230米价值75922.42元),该资产总额没有包括该矿对外债权应收东胜火电厂的煤炭款221556.35元、韦家湾劳武煤矿借给筒丝窝水利工程中的部分没入财务账款、韦家湾劳武煤矿投入长防林工程中没入财务账的植树造林款、没上该矿财务账的部分房屋价值。账面负债总额为380292.78元。在胡某1任职期间仅96年盈利26676.39元,95年、97年、98年、99年1-9月6日均为亏损。而且该矿会计执行情况较差,不具备应有的核算要求。同时,在其作出的南川资评(2000)66号价格鉴定报告中认定:韦家湾劳武煤矿借给筒丝窝水利工程中的借款为169816.36元(其中90329.90元已列入该矿财务账进行审计,79486.46元没列入该矿财务账进行审计);韦家湾劳武煤矿没有列入固定资产进行审计的固定资产8455元(窝炉房662元、机修房3825元、炸药房3968元);韦家湾劳武煤矿投入长防林工程中的费用37098.75元(其中20748.75元已经列入该矿费用支出中经过了审计,16350元没有列入该矿财务账进行审计)。
再查明,城东人武部系隆化镇城东办事处的职能部门,城东办事处系隆化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城东人武部、城东办事处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隆化镇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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