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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沈某某诈骗案

裁判规则

  诈骗罪和民事欺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沈某某诈骗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刑二初字第8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二终字第89号。
  2.案由: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熊熊。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某,曾用名沈卫彬,男,196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2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建新,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麻广军,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涛;代理审判员:闫丽丽、姚桢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庆茂;审判员:方永梅、何忠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春,被告人沈某某指使黄某某写下一张借薛淼如(另案处理)25万元的假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将该借条先存放在薛淼如处,数日后取走。随后被告人沈某某骗得陆凯铭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该笔虚假借款担保。2008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让薛淼如制作了将前述虚假债权转让给郁某1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转让通知书。被告人沈某某将上述文书通过龚彬交给郁某1,并让郁某1到法院起诉黄某某、陆凯铭归还该笔债务。郁某1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沈某某冒用陆凯铭的名义委托律师于2008年11月在启东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郁某1达成归还本息人民币329166元的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郁某1于2009年1月16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请他人冒充陆凯铭在电话中向法院执行人员称全权委托沈某某处理执行事项,沈某某表示愿意以陆凯铭名下的某某家园48号楼1单元1101室房出售后归还该笔款项。被害人高某某得悉该房出售信息后与法院联系,并经与沈某某多次协商,确定以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但提出房产证过户时房屋所有人不在场委托他人办理需要办理公证手续。2009年3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提供陆凯铭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指使黄锦辉(另案处理)以陆凯铭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启东市城东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2××××××××8152的银行卡。后沈某某又提供了一份伪造的贵州省安顺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指使黄锦辉至贵州省安顺市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启东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龚健,公证书称陆凯铭委托张玉桃处理某某家园48号楼1101室的出售事宜,并要求将房产出售款项打到前述工行卡上。2009年3月16日,高某某见到公证书后信以为真,随即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人沈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被告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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