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1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208号出租房,在明知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和《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存储、运输并销售卷烟。2012年1月17日,黄×从上述地点装载恭贺新禧(软)等1610条卷烟,并运输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后离开,后北京市昌平区烟草专卖局将上述无主卷烟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5
138元。
(二)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西侧平西府菜地一出租库房内,在明知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和《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存储、运输并销售卷烟。2012年6月20日,在上述地点,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卷烟11
748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293.1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747673.1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黄×、路×、左×、陈×、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搜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笔记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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