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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卷且符合法定货值金额标准的行为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

————朱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规则

  非法存储、运输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1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208号出租房,在明知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和《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存储、运输并销售卷烟。2012年1月17日,黄×从上述地点装载恭贺新禧(软)等1610条卷烟,并运输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后离开,后北京市昌平区烟草专卖局将上述无主卷烟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5
  138元。
  (二)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西侧平西府菜地一出租库房内,在明知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和《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存储、运输并销售卷烟。2012年6月20日,在上述地点,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卷烟11
  748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293.1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747673.1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黄×、路×、左×、陈×、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搜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笔记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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