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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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华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
外国法制史
古代埃及,是人类最早诞生法律文明的地区之一,在公元前3000余年前就出现了立法和司法活动。本文分三个部分,比较系统地描述了古代埃及商业活动和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演变轨迹,分析了这些商事法律的具体内容和规范效力,阐述了古埃及商法对后世希腊与罗马社会法律的影响。
Ancient Egypt is one of the earliest territories where the legal civilization was born. In B. C. 3000,thereappeared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activities already. The essay consists of three parts:Description of the evolution ofcommercial activities and commercial legislations in ancient Egypt;Analysis to the specific contents and the normsvalidity of them; Exposition on the effect of ancient Egypt commercial law to the social law of old Greece and Rome.
ancient Egypt;Commercial Law;evolution;effect
何勤华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
【摘要】古代埃及,是人类最早诞生法律文明的地区之一,在公元前3000余年前就出现了立法和司法活动。本文分三个部分,比较系统地描述了古代埃及商业活动和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演变轨迹,分析了这些商事法律的具体内容和规范效力,阐述了古埃及商法对后世希腊与罗马社会法律的影响。
【关键词】古埃及;商法;演变;影响
The Commercial Law’s Evolution of Ancient Egypt and Its Effect to the Later Age
【英文摘要】Ancient Egypt is one of the earliest territories where the legal civilization was born. In B. C. 3000,thereappeared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activities already. The essay consists of three parts:Description of the evolution ofcommercial activities and commercial legislations in ancient Egypt;Analysis to the specific contents and the normsvalidity of them; Exposition on the effect of ancient Egypt commercial law to the social law of old Greece and Rome.
【英文关键词】ancient Egypt; Commercial Law;evolution ; effect
真正的埃及,从远古到现在,都仅指尼罗河流域{1}。尼罗河就像一根天然的纽带,一条宝贵而可靠的交通运输线,把整个流域地区连接成了一个稳定、有效的整体。这一流域的西面是利比亚沙漠,东面是阿拉伯沙漠,南面是努比亚沙漠和尼罗河大瀑布,北面是三角洲地区没有港湾的海岸,这些自然屏障使得埃及得到了特别好的保护,并且不易遭受外族的侵犯。因尼罗河的泛滥而获得良好灌溉的埃及土地形成了一片被夹在北非和东非巨大沙漠之间的巨大绿洲,人们在此从事农耕生活,发展手工业,缔造了人类灿烂的早期文明。
公元前4000年,尼罗河流域开始有了政府形态。那时,沿着河流,出现了许多小部落。由于商业的萌发及战争的影响,最后这些部落便集结而成南北对峙的两个国家,最后由半神半人的传奇人物美尼斯王(Menes)统一了南北朝。从公元前3100年统一到公元前332年被希腊马其顿亚历山大征服,古埃及先后经历了5个阶段和31个王朝。因为统治埃及的国王被称为法老,所以王朝时期又被称为“法老时期”。
在这些朝代的依次更替中,古埃及的社会经济得到了发展,其农业、手工业和商业也日益繁荣,出现了商人、商人组织以及规范其活动的行为规范,这些就构成了对后世产生巨大影响的古埃及商法。本文受资料限制,只能是简略地勾勒一下古埃及商法的演变轨迹以及其对后世希腊、罗马等商法发展的影响,以求正于学界同仁。
一
应该说,古埃及商人的出现主要是古代埃及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分工发达的结果。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在古埃及成为商人需要经过特别登记或注册之类的手续。但是,出于收税管理,从事手工业的,需要登记,这主要是为了方便分发实物以作为工作的酬劳{2}。商人按月缴纳的交易税(Trades' Tax)也直接地反映出了这一点。起初只要8个Drachman就可以了,到了希腊-罗马时期埃及被征服前,要交到96个Drachman {3}。
在古王国时期,商品基本上是物物交换。当时墓穴壁画生动地表现了集市贸易的情景。用于交换的有谷物、蔬菜、鲜鱼等食品和陶器。这一时期的埃及商人们频繁地往来于尼罗河两岸,他们已经懂得制作记录贸易的账目和收据文本,形成了购买的一些规则,并以契据的形式加以确认{4}。
中王国时期,商人阶层的人数迅速增加,更多地从事贸易的店主(tradesman)、手工艺者以及技工生产和出售他们的产品。对外贸易活动,在古王国时期被视为一种探险,而这一时期它已成为主要的商贸活动,商人的内在特点因此更趋丰富而成熟。
进入新王国时期,大约在第十八王朝(公元前1570-前1295年)古埃及社会出现了真正以买卖为职业特点的商人。此前,商人虽已出现,但人数很少,在经济和政治上的影响都很有限。而新王国时期,反映商人的画面在很多铭文中都曾出现过,说明商人已是这一时期埃及非常常见的人物,他们在经济生活中起着不可或缺的桥梁作用,为新王国时期国内及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
然而,在古埃及社会的整个历史时期,贵族官僚奴隶主和书吏垄断着权力和财富,商人的地位并不高。即使在新王国时期,商人的地位仍然很低。古埃及文献中没有任何一个成功的人士用“商人”来做头衔。在古埃及从事贸易的人跟制鞋的人地位一样。富有的人喜欢贸易所带来的利润,但从不把它视做一项事业去经营。商人中富有者可以拥有自己的奴隶,贫穷者则沦为别人的奴隶。
当时的商人主要从事商业代理,他们是交易的经手者。针对不同的交易情况,他们所采取的代理方式也有所差异。具体表现为:
1.进行预付款交易
在古埃及,作为基本的交通工具,驴是很昂贵的动物,价格在25德本到40德本不等,麦地那出土的大量陶片几乎都与买卖驴有关。在记载麦地那经济生活的陶片上,出现了“中间人”一词,主要是指在驴买卖过程中起到中介作用的运输入。
根据纸草day上的记载,中间人的基本运输工具就是驴,他们很可能比较熟悉麦地那和西底比斯以及当地的那些卖牲畜的人。所以对于他们来讲,更容易买到质优价廉的驴。涉及到驴的交易通常比较复杂,除买卖双方要讨价还价、支付价钱外,还要考虑动物本身可能生病或死亡。出于对双方利益的考虑,买卖驴时要写一份协议,包括出售时间和卖方的名字。但是在协议上并未体现“中间人”的存在。
一般情况下,村民先把买驴的预付款支付给“中间人”,让他们帮着买驴。如果“中间人”买回的驴不合格的话,他或是再去换回合格的驴,或是退回预付款。
很多时候“中间人”有可能把这些预付款的一部分或全部据为己有,而将自己库存的一部分物品拿出来用于交换。如果他找到好的交换商品,他也可能会在这场交易中获利{5}。
2.进行代理交易
这些商人的工作就是用剩余产品或不需要的日用品来换取所需要的物品以满足雇主的需要,把多余的谷物、牲畜和肉类卖出去以换回金银。这些人从严格意义上讲,应该称之为“代理商人”。
根据纸草记载,在关于盗墓人的金和银的清单上看到了一种被称之为“shuty”的人。“ shuty”的最佳翻译就是“商人”。在fast的清单中列出的有这一称谓的人,其中的四位分别附属于神庙和贵族官僚奴隶主个人,其中至少还有七个人属于一个叫阿蒙奈弗尔(Amen-nefer)的军队高级将领,有2个人属于另一高官的名叫伊西斯( Isis)的女儿,她是神庙的歌手,还有两个分别属于两个军队将领,另外三个属于神庙的祭司。这些清单是指定给这些商人的,可以断定这些人与西底比斯盗贼有直接的贸易往来。至于这些受雇于神庙和贵族官僚奴隶主的商业代理,是否是专职的,尚未有资料加以证实。
至于盗贼本身,还远远没有到达自己雇用商人的程度,因此他们总是自己把赃物通过交换转化成其他的日用品,无疑他们从中得到丰厚的回报的同时,也与这一具有商业性质的职业紧密联系在一起了。
根据day纸草的记载,在法尤姆一处叫麦尔握(Merwer)的地方出现了一个由8人组成的商队。麦尔握是王室后宫的所在地,在那儿,盗贼把盗来的宝物倒卖给后宫殡妃,于是偷窃的宝物在那儿找到了安全的销路。盗贼们也就无意中成为了许多物品的经手者,多多少少成就了一点古埃及商业贸易的特色{6}。
总之,与其他古代东方文明国度(古印度、古代中国)相比,古代埃及的商业及其商人还是比较发达的。之所以能发展到一定高度,关键在于古代埃及商业活动中逐步形成一套协调一致的商业事务、合同以及商事习惯法规则{7}。
二
在古埃及,无论民法还是刑法很早就十分完备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早已有之,在处理案件中诉讼程序也十分复杂。但是,迄今却未发现古埃及的成文法典,它们很可能并不存在,或者早已佚失。因为埃及法老们普遍地认为“法律一经编纂,它的权威就会形成对法老个人权威的对抗”{8}。法老作为神,他就是国家,他的话就是法律。普遍遵行的习惯法被认为就是法老的训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埃及文明作为一种帝国文明,并未像同一时代生活在美索不达米亚平原的苏美尔人那样制定法典。故在法律与经济的互动关系上,古埃及发达的商业活动并未触动法律的进化,有关古代埃及商业活动的规则,更多的只是以习惯法的形式散见在大量的商业活动之中,或者留存于历代法老的敕令之中。
新王国时期,埃及出现了编成法典的法律。阿孟霍特普三世(Amenhotep Ⅲ,约公元前1412-前1367年)自称为法律的制定者,在自己的铭文中指出,他永远是遵守法律的:“法律是不可动摇的。我破坏决议,但是面对着事实,我默不做声,以便引起欢欣和喜悦”{9},以此宣扬正义的主张。
这一时期由于国际贸易的发达,拉美西斯二世甚至与当时西亚地区的霸主赫梯帝国(Hittite)国王称兄道弟,签订了一个和平条约,史称“银版条约”,开创了人类历史上平等友好地互签国际条约的先河{10}。这一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仅在于政治上的结盟,而且为进一步发展古埃及与古代西亚地区的商贸往来奠定了良好的政治环境和社会局面,确保了铸铁等金属商品从古代西亚源源不断地输入古埃及。
拉美西斯三世(Ramses Ⅲ,公元前1204-前1172年)讲述自己作为公正的统治者的成就时,也包含了对建立于帝王经济之上的公正规则的独特理解{11}。他说:
我在整片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和其他绿色植物,使人们可以在树荫下居留。我使国土安宁,单身妇女可自由行走而不被人骚扰。我把地位低下的人从压迫者手中解救出来。我使每个人都能安身于家中。我保留了那些到我的法庭中寻求正义的人的生命。在我的统治下,人们安居乐业。
这段话记载在一篇关于他对王国财富的调查或记录的文章之中,从中也可以进一步体察到,古埃及的经济是由法老即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绝对的控制。法老即是名义上的惟一立法者。最高执法的法官通常指的是国王的宰相,其地位仅次于国王,既处理各种商业事务、管理金融,又主持审理大量案件。当时埃及有六个地区法庭,统一于一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由国王的首席大法官掌管,他作为法老的代理人,每天在宫殿接受、审理案件。这些诉讼的进行往往必须以书面为之,由此流传下来许多的法律文件。而这些法律文件的类型也十分丰富,有婚约、土地和房屋契约、租约、销售、遗嘱及其他类型。大多是有关所有权凭证、界域、遗嘱和合同的记录,而有关商业的记录内容却不多见,即使有也很难从中窥见到成文的商事法律条文痕迹,这一切深刻地表明,在法老即是法律的埃及法律传统中,商业规则或商业活动习俗很难上升为成文的法律,因此能够规范埃及社会商事活动的仅是一些实践规则而已。
从整体上考察,古埃及有关商业活动的记录甚少,其所蕴含的实践规则,随着法老王朝的更迭进程,帝国文明的兴旺与昌盛,自身也走过了一个缓慢而封闭的发展道路。
1.古王国时期至第一中间期(约公元前2686 -前2040年左右)
这一时期几乎未留存下任何法律典籍或记录{12}。当时王室的文献记录大致分为六大部分,主要是有关税收减免、捐赠祭品款项、捐赠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委任官员以及规范私人财产利益的法令,以及一些信件。而有关民间往来的文件记录多来自当时墓穴壁画、随葬中的雕刻品等,记录了相关的探险记述以及某些事件的传记。这些文件的具体时间已经很难确定,大致是第五至第六王朝晚期(约公元前2965-前2631年左右)的。其中有两份特别珍贵,一份是有关一起私人诉讼案件的记录,另一份是有关销售的合同,似乎是涉及商业活动的。另有一份出土的文据记载道:“X肘尺(cubit)[2]的布料售价为6 shat” {13}。古埃及的商业交易义务的设定,在这一时期已初见端倪。
这一时期,交易中有关买卖销售的文契,一般是盖有购买人的印章,签署了数个证人名字,记录在纸莎草纸上的文契(a papyrus document),即意味着是“已封缄的(what has been sealed)”合同,古埃及人称之为“htm”。尽管古王国时期,这类销售活动文契极为罕见,但后世的一些学者相信,古王国时期,埃及买卖活动已经十分活跃,其有关这方面的文契制作在实践中已经达到相当的水准了{14}。
当时,实物流转中还有一种主要的交易记载方式称之为“imy. t-pr,照其字面的意思是“关于屋里有些什么东西的文据”,但一开始这一文契并非买卖合同。当代美国学者J. H. Johnson认为,“imy.t -pr”仅适用于个别人之间,特别是某人死后未留下遗嘱时,它是其遗产继承人就财产的继承与转让的一种书面形式。在这类文契的订立方面,古埃及实行男女平等,女性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譬如,根据Metjen纸草(Urk. 1,2/10)上记载,第三王朝时(公元前2700-前2625年)有位妇女Nebsenet为了她的孙子获得50阿鲁尔(arour-sa)的土地而制作了一个这类形式的文据{15}。因此在古王国时期,它可能是源自对遗产流转的记录,一直流传至中王国时期,扩展到各种类型财产的转让关系,甚至适用于一般等价物(即钱)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