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领域的受贿犯罪和传统的受贿犯罪相比,在主体、收受行为、请托事项界定上具有特殊性.在行为人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况下,应根据其所利用的职务便利的性质,界定主体身份.在区分推广费、讲课费与贿赂款问题上,应从行为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行为人所付出的劳务是否体现对价这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受贿犯罪与涉企业渎职犯罪的区分,应判断是否对经营活动具有犯意联络.正常开具处方药的行为可以界定为请托事项,且系不正当利益.通过其他国有医药企业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提供帮助的,须从是否具有权力支配力、影响力的角度界定是否属于受贿罪中的请托事项.
医药领域 受贿犯罪 经营活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请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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