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应数字时代犯罪形态的新特点,侦查机关通过向私营部门进行数据调取,以及与其共同开展预测性侦查工作的方式,构建出网络犯罪侦查的公私合作模式.该模式在极大提升案件侦查效能的同时,也面临一定的风险.一方面,由于既有程序控制机制和权利保障规则的有效性不足,数据调取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防御性诉讼权能的削弱.另一方面,由于数据质量不高和算法偏见等内生缺陷,预测性侦查系统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错误处分.为此,对于数据调取,《刑事诉讼法》应当将其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侦查措施——"调取",在其中依照信息数据的敏感程度,层级化设置数据调取的审批主体,并从目的与手段限制等方面构建权利本位的调取执行程序.对于预测性侦查,则应当着力优化预测性侦查中的系统要素,并明确预测结论不得单独作为强制性处分的适用依据.在规定侦查机关应承担前置告知义务和算法解释义务的基础上,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针对预测系统使用的异议权和预测结论的人工复核权.此外,需强调私营部门侦查协助义务的优位性,并规定私营部门应当承担数据质量的保障责任、协助执法请求的形式审查责任以及数据处理行为的延迟告知责任.
网络犯罪 网络平台 公私合作 数据调取 预测性侦查
cybercrime online platforms public-private collaboration data retrieval predictive investi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