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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理论的司法适用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年
1
151-160
喻浩东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即便行为人创设并实现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但损害结果并不处于特定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时,就应排除归责.以缺陷产品责任案件为研究素材,可以发现:在我国语境下,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司法适用涉及到被害人的自我答责、第三人责任范围以及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归责.首先,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可能阻却客观归责,一方面,被害人要对法益风险具有完整的认知和主导性支配;另一方面,法规范上不存在家长主义的注意义务设置,使得行为人有义务防止被害人陷入认识能力欠缺的状态.其次,第三人责任范围对客观归责的限制,体现于两类案件:一是因专业产品使用人的义务违反造成本可避免的损害结果,故排除了生产者的管辖责任;二是因专业产品生产者的介入,限制了缺陷原料提供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再次,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归责相比一般结果犯要满足更为严格的要求.不仅生产、销售的基本行为必须内含致人死伤的高度危险,而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需要同时满足全面性、直接性和贯通性三方面的要求.
客观归责        构成要件效力范围        产品责任        自我答责        结果加重犯
objective imputation        Tatbestand valid range        product liability        self-responsibility        aggravated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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