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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多重转让的概念与规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规定的价值与完善
内容提要:债权多重转让是债权人将同一债权重复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的行为。《
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权多重转让的概念及一般规则,只在“保理合同”一章第
76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的多重转让规则。借鉴这一规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规定了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规则;确认了通知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则;规定了在债权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对不同受让人履行行为效力的规则;规定了如何判断通知在先的认定规则。对没有规定的其他债权多重转让规则,如登记在先与通知在先冲突、数个通知同时到达或者到达时间不明、通知在先的受让人破产、被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与债权让与担保竞合等,还应当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债权多重转让;通知在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50条规定了债权多重转让规则后,理论上肯定者有之,认为“明确债务人只能选择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免责清偿,客观上形成了通知优先的权利格局”;
〔1〕否定者亦有之,认为“通知优先规则与《
民法典》第
546条冲突,也无法解释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正当性”。
〔2〕本文认为,该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弥补了债权多重转让一般规则的立法缺失,具有统一裁判规则的重要价值,不完善之处可以继续积累经验,将来进一步改进,在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债权多重转让在我国的出现和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一)债权多重转让在我国的出现
债权多重转让不是债法的新问题,《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早有规定。在我国,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第297条第1项规定也出现了债权多重转让及其规则。
〔3〕
建国初期,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合同法制不健全,没有关于债权多重转让的规定,至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之初,仍未制定
合同法,但有关问题却逐渐出现。
最早出现的多重转让是多重买卖,债权多重转让与多重买卖相似,只是转让的标的不同。随着市场经济逐渐发达,债权多重转让不断发生,亟待合同法规制。不过,这些多重转让的问题没有引起注意。1999年《
合同法》既没有规定多重买卖,也没有规定债权多重转让。理由在于,二重让与在买卖等场合存在,在权利让与场合则不存在;物可以与权利分离,权利却只有一个,因而物的场合可以有二重让与,权利的场合则只有一次让与,不存在多重让与问题。
〔4〕
这一结论过于轻率,因为在《
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很快就发生了不良资产剥离,我国将几大商业银行遗留的巨额不良资产债权剥离给专门成立的华融、信达、东方、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由后者负责追收、拍卖,为国家挽回损失。剥离不良资产的实质就是债权转让。在大量的债权转让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多重转让,其数量远远超过多重买卖。
因此,在债权被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对哪一受让人能够取得债权作出规定,是亟待填补的法律漏洞。
〔5〕原因在于,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得有不知其让与之事时,由原债权人二重出让债权,或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为清偿。若以债权既经让与,无须任何公示之方法,对于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均生效力,则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与原债权人所为上述行为,皆归无效而蒙其不利,从而债务人将踌躇于为清偿,第三人亦不敢轻易受让债权,大有害于债权之移转。
〔6〕
《
合同法》实施后,对债权多重转让的讨论逐渐增多。有学者指出,“在债权被二重或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必须制定一个标准以判定多个债权受让人之间的优先劣后,而这个标准就是所谓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要件。之所以要特别指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因为债权让与具有不同于物权变动的特点,第三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且包括债务人这一具有特殊身分的第三人。”
〔7〕也有学者指出,“在债权的二重或者多重转让中,还存后位受让人;当出让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被出让的债权申请扣押或强制执行时,扣押或强制执行的申请人也与债权的让与存在利害关系,这些人可以称为债务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
〔8〕另有学者提出,应当重视债权多重让与问题,确定由何人优先取得债权的依据。
〔9〕“重复受让人,在各债权让与关系中互为第三人。债权的重复让与可构成无权处分,涉及第三人保护问题。在担保性让与中,让与人在债权上重复设定担保以充分发挥债权价值,为法律所允许,此时受让人(意定担保权人)之间即发生顺位问题。”
〔10〕商业界人士也认为,债权一物数卖实际上是指“在有偿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让人转让其债权的行为”,
〔11〕应当依法予以规制。可见,彼时对债权多重转让规则的讨论已臻成熟。
(二)编纂《
民法典》过程中对债权多重转让的立场
编纂《
民法典》时,最初拟在合同编通则规定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规则。2018年《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
336条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可是,2019年二审稿将其转移,规定在“保理合同”一章第552条之六,并最终规定在《
民法典》第
768条,成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的规则。立法机关官员解释认为,本条仅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的多重保理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在应收账款保理和一般的债权转让或者其他处分中所涉及的第三人,除了转让债权的多位受让人之外,还包括该债权上的其他担保权人、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又包括让与人的一般债权人、让与人的扣押和执行债权人、让与人的破产管理人等。
〔12〕这等于说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规则可以适用于一般的债权多重转让。
(三)
《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债权多重转让的解释基础和要点
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9条和第
10条对一般动产和准不动产的多重转让作了具体规定。对债权多重转让也需总结法理和实践经验作出规定。
《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编通则解释(草案)》依据《
民法典》第
546、
768条规定,拟对债权多重转让规则进行解释。“考虑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性,多重转让往往是在出让人不诚信背景下发生,后位受让人可以和出让人串通倒签时间,使得实际上的后位受让人反而成为名义上的前位受让人,因而导致依照债权出让顺序难以保护前位受让人的利益,而采用通知优先的模式,既能激励受让人积极督促出让人发出通知,从而保障以债权出让先后顺序确定优先顺位规则的实质实现,也能符合《
民法典》第
546条关于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且通知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可撤销的规定。”
〔13〕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50条最终规定的债权多重转让规则,还不是债权多重转让规则的全面解释,只是按照问题导向,主要针对债权多重转让的债务人向不同受让人履行的后果,以及如何认定“通知在先”作出的解释。这虽然突出了司法操作的实际需要,但是债权多重转让一般规则的不完善仍实际存在。
二、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规则不能成为债权多重转让一般规则
解决债权多重转让一般规则欠缺问题,最应当研究的是《
民法典》第
768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规则能否成为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规则。
(一)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规则作为债权多重转让一般规则的不足
《
民法典》第
768条规定的是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规则。
〔14〕保理合同的内容是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就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设立保理合同,致多个保理人对债务人主张行使应收账款债权,构成应收账款债权的多重转让。
《
民法典》第
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的效力规则是:其一,登记在先权利优先。已经登记的保理合同先于未登记的保理合同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登记是重要的权利宣示方法,经过登记的保理合同,其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就有了最好的公示性,因而优先受偿。其二,登记时间在先权利优先。多重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的登记具有某些物权登记的效力,登记在先,排斥在后登记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时间在先的保理人优先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公平性。其三,通知在先权利优先。多重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均未登记的,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最先收到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优先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其四,多重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不是一个统一的独立债权,而是由多个债权组成的集合债权,具有可分性,因此可以对保理合同多重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分割,由不同的保理人按照比例取得。
尽管上述规则源于《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
336条,但对照起来,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规则与债权多重转让一般规则还有不同,一般债权转让不能照搬《
民法典》第
768条确定的规则。
第一,登记优先规则可以参酌适用。债权转让少有登记要求,除非像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那样进行登记。例如,普通动产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不需要登记,因而无法适用登记在先规则确定哪一个受让人取得转让的债权,同时也不存在登记时间优先规则。不过,由于有些合同需要登记或者可以登记,这样的合同债权在转让时,可以适用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登记时间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则,只是比较少见而已。
第二,转让的债权原则上不能分割。在债权转让中,应收账款债权可以分割,因此可以适用比例分割债权规则,在多重受让人之间分配债权。也有学者认为,“比例分配原则是错把让与当担保的产物,有悖债权让与法理。”
〔15〕由于一般的债权不能分割,因而对一般债权多重转让不能适用比例分割规则。这是因为,“在债权多重转让中,债权转让既然是处分行为,那么在第一次转让时已经发生权利变动,债权归属于第一受让人,因而难以想象债权可同时归属于第二受让人。”
〔16〕例如,赠与合同的债权多重转让,只能确定一个受让人取得债权,不能将赠与债权分割给不同的受让人享有。
第三,债权多重转让的核心规则是通知优先。《
民法典》第
546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是对债权人通知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
768条规定的通知在先权利优先规则,体现的就是《
民法典》第
546条规定的核心规则即债权转让中的分离原则。分离原则是指因债法义务而变动权利时,变动权利的法律行为与设定债法义务的法律行为相互分离,彼此独立,亦称独立性原则。分离原则在债权让与中的体现是“债权让与行为(学说上称之为准物权行为)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即债权让与契约(债权行为)要件分离和效果分离。”
〔17〕具体表现为,生效的债权转让合同约束的是出让人和受让人,出让人的通知独立于该行为之外,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约束力。
因而,无论根据《
民法典》第
768条的体系位置,还是根据其文义,该条都只能在保理合同领域适用。“试图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或者类推方法将第768条的适用范围扩张到普通债权的多重让与领域,既无法在方法论上被证立,也缺少充分的制度支撑。”
〔18〕这种说法并非没有道理。
(二)司法解释借鉴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规则的欠缺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50条部分借鉴了《
民法典》第
768条的规定,是该条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不过,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多重转让规则还有以下欠缺:
第一,未规定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规则,主要内容是就事论事。该条司法解释的两款都是围绕债权多重转让中债务人的哪一个履行行为有效作出规定,也对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作了解释,这些债权多重转让规则解决的是部分具体问题。司法解释起草者也承认,考虑到相关问题还有一定争议,本条第1款仅对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形作出规定,吸收有关建议,对债务人向谁履行免责的问题作出规定。
〔19〕
第二,对债权多重转让的效力未规定登记优先规则。这一规定只是往前走了一小步,有限度的认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取得债权。
〔20〕即使这一小步也不是明确规定,而是从解释内容中体现出通知优先规则的精神。尽管如此,第50条不宜被认定为已经采纳了通知优先规则,这一观点
〔21〕也不是实事求是的看法。有的债权多重转让需要或者可以进行登记,需要适用登记优先规则、登记时间优先规则。这一原则的精神出来,但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则还是会产生遗憾。
第三,对债权多重转让的其他规则没有顾及。债权多重转让并不只是要解决债务人对哪一个受让人履行有效,以及确定多数受让人中哪一个取得转让的债权,还包括更多的内容。例如,“当出让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被出让的债权申请扣押或强制执行时,扣押或强制执行的申请人也与债权的让与存在利害关系。”
〔22〕对这些问题,都应当解释,形成完整的债权多重转让的规则体系。
三、债权多重转让的概念、规则体系及具体适用
按照以上分析,应当在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50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债权多重转让规则体系,以全面应对债权多重转让实践中的各种问题。
(一)债权多重转让的概念
我国学者对债权多重转让概念的界定比较少,较好的表述如:“债权的二重让与,是指让与人和受让人(Ⅰ)签订关于债权A的让与合同(Ⅰ),然后又同受让人(Ⅱ)签订关于债权A的让与合同(Ⅱ)的现象。”
〔23〕这一定义较为可取,但表述方法存在缺陷。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50条关于“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的规定,就是对债权多重转让的准确定义。
〔24〕简言之,债权多重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同一债权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的债权转让行为。
第一,债权多重转让仍然是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同一个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转让标的是同一个债权,是出让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的合同关系,也是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处分行为。
第二,债权多重转让的关键在于多重,即受让人为数人,使同一个债权在数个受让人之间进行了两次以上的转让。
第三,由于债权人的同一个债权在两个以上不同的受让人之间进行转让,因而在两个以上不同的受让人之间,就谁是真正的债权受让人并成为新债权人发生争议。
第四,尽管债权多重转让的冲突发生在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之间,但是司法关心的焦点不是谁是新的债权人,而是债权转让关系之外的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究竟向哪一个受让人的履行为有效履行。这是因为,“债权让与的核心是保障受让人债权的实现,但基于民法理念,债权让与又不能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成本。”
〔25〕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并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涉及其成为哪一个受让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哪一个受让人履行,所以《
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债权人须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尽管对债务人的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的要件,但却关系到债务人应向谁履行的问题。故原则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对外效力,生效的关键是债权人的通知,未经通知不能发生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
〔26〕
还应当看到,债权多重转让不同于债权分割转让。债权分割转让,是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一个完整债权分割成不同的部分,将不同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不同的债权受让人,使每一个人都成为受让自己部分债权的债权人。而债权多重转让,是债权人将自己的同一个完整的债权转让给一个受让人后,又转让给其他受让人。这时,债权转让只能有一个转让行为会产生新债权人,能够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其他不能取得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就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取得转让的债权,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二)债权多重转让的对内效力:对哪一个受让人的转让有效
债权多重转让的对内效力,称为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规则,如何确定债权的最终归属,需要由法律裁断。
〔27〕在具体规则上,有纽约规则、英国规则、马萨诸塞规则和签署文件优先规则;
〔28〕在立法和学说上,有让与主义、通知主义和登记主义。
〔29〕后者的具体内容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