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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动产登记到违法建筑的买卖及履行——"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释
2019年
1
221-234
朱晶晶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由于《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存在文义局限性,为贯彻"一物一权"原则的不动产登记目的,应将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理解为对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加之德国学理不承认不动产登记中事实说明的公信力,为实现和谐的私法效果,我国应同样认定不动产事实状态不具有公信力.故不动产交易标的应以现实状态为准,该事项登记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而禁止违法建筑的强制性规范为管理性规定,违法建筑买卖合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有效.履行该合同时,无论出卖人是否对违法建筑有所有权,囿于相关规定,其处分权都受到限制.可通过对建筑物进行瑕疵补正来使处分权完满,从而达到履行合同的效果.但若选择拆建手段,由于原所有权会随之消灭,再进行履行就涉及合同的变更.
不动产登记        违法建筑        合同效力        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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