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仅规定了非法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等三种不法行为类型,难以将各类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直接纳入规制范围.同时,以下游犯罪对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当无法通过解释论进路回应具有规制必要性的危害行为时,应寻求通过立法论进路作出应对.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系直接对个人信息权造成侵害的行为方式,在该类犯罪流程中处于核心地位;相较于刑法对非法出售、提供、获取等"边缘"行为作出预防性、前置化的规制模式而言,对非法使用行为作出独立规制,在犯罪治理方面更具功能优势.因此,应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专门增设一款,罪状可表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未征得权利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