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题·
论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兼论本土案例组的生成与反思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重心是规制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其适用范围的厘定始终面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尚未最终建立、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约束性尚不充分的发展阶段限制。随着实体程序衔接和民刑交错的规制体系逐步建立完善,诚信原则亟待夯实漏洞填补之固有功能。2013年以来较为丰富的裁判文书为本土案例组的生成提供了土壤,即以法官诚信原则和当事人诚信原则为基本分类,进一步延伸至法官禁反言原则、诉讼权利滥用规制原则、诉讼权利漏洞填补原则等两类三种开放式本土案例组。法官诚信原则之适用呈现谦抑性,当事人诚信原则却存在泛化理解与恣意判定。诚信原则不应替代具体制度成为直接裁判根据,不宜突破强制性诉讼规范,对滥用起诉权的判定宜遵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当事人诚信原则的谦抑性有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及其法典化的达成。
关键词:诚信原则;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裁判行为;诉权
引言
以2012年修正案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
13条新增第1款为标志,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在我国正式成为法定基本原则。其与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59条第3款、第
114条到第
116条形成前后呼应的总分结构。上述规范体系随后历经三次重要立法事件:(1)为进一步加大
虚假诉讼的规制力度,2015年修正案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新增第
307条之一,明确规定
虚假诉讼罪;(2)为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
7条、第
142条、第
466条第2款、第
500条第3项、第
509条第2款中“诚信原则”之概念表述协调一致,2021年修正案将
《民事诉讼法》第
13条第1款之“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为“诚信原则”;
〔1〕(3)为与
《刑法》第
307条之一相协调,2023年修正案于
《民事诉讼法》第
115条第2款扩张
虚假诉讼的内涵外延,新增单方
虚假诉讼。
从民事诉讼模式变迁的视角观察,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到更高阶段的产物,是当事人主义语境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谨慎调整。
〔2〕虽然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常被回溯至罗马法中的“诚信诉讼”,但两者存在语境错位。
〔3〕以德国为例,学界主要争点在于
民事诉讼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特性。如若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债,那么以债之关系作为适用重心的民法诚信原则也将自然延伸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面对上述逻辑推演,德国学者在相当时期内以民事诉讼的“非道德化(moralinfrei)”“技术法(das technische Recht)”等立法定位以及超越时代变迁的“永恒价值(Ewigkeitswerte)”拒斥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类推适用。
〔4〕虽然上述民事诉讼独特性认识有绝对化倾向,且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已在当代德国得到理论和实践的广泛认可,但考虑到对立的当事人结构以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民事权利实现的实质性影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必然更加强调谦抑性,其较民法诚信原则的适用更为慎重。
〔5〕
与之不同,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厘定始终面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尚未最终建立、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约束性尚不充分的发展阶段限制。总体而言,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研究在我国有两个基本面向:一是有效规制不诚信诉讼行为(规制功能);二是比较法上的案例组介绍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展望(填补功能)。前者通过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性文件切实有效遏制
虚假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后者以诉讼公正为出发点对民事诉讼法律体系进行漏洞填补,系统性和体系化地推进民事诉讼诚信化。相较而言,填补功能的有效实现更为漫长艰巨。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无法通过一般规定的方式加以明确,而须借助司法实践的积累与试错。
〔6〕值得注意的是,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被修订,法释〔2013〕26号)颁布实施以来,相关裁判文书持续累积,厘定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制约因素正在逐步消解。依托民事司法本土资源划定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同样是民法等法律部门的新动向和新范式。
〔7〕
是故,本文尝试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为本土资源进行类型化分析与评估,以期萃取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本土案例组。必须指出的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案例组乃对既有司法实践的归纳总结,并非周延和完善的逻辑推演。为了实现诚信原则的灵活性,案例组也必须保持开放性。有鉴于此,笔者期待本文能抛砖引玉。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基本范式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之所以受到实务与理论的共同关注,是因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尤其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确立以及随之出现的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现象。有鉴于此,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界定存在“重规制,轻填补”的趋向。填补功能以法律体系漏洞作为主要着眼点,其虽然同样涉及诉讼权利滥用规制问题,但强调体系性、系统性地解决不诚信诉讼行为。
填补功能和规制功能的不同侧重还引发适用主体的认识差异。填补功能的出发点是对公平正义之法律体系的统一追求。与民事主体应遵循诚信原则一脉相承,包含法院(法官)在内的民事诉讼主体也自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相反,如若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聚焦于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则可能倾向于将法院(法官)排除在外。诚信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初衷是遏制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而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不增加法院的审理负担。有鉴于此,若将诚信原则适用主体扩及法院(法官),反而可能招致法院地位的降低和司法权威的贬损。
〔8〕
诚信原则适用范围在
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历经从“重规制,轻填补”到“规制兼顾填补”的基本模式变迁。2012年修正案于首次公开征求意见时并无诚信原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的建议下,第二次审议稿在第13条第1款处分原则之下新增第2款,亦即“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条文表述及其体系位置显然将法院明确排除在诚信原则适用范围之外。立法机关最终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调整为第1款,并表述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相较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当事人行使权利”扩展到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释义书(以下简称“释义书”)认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其典型情形包括法官主动回避、依法组成合议庭、禁止强迫当事人调解、依法受理案件、依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开庭审理、不得贪污受贿和徇私舞弊以及枉法裁判。
〔9〕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丛书(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采取了不同于立法释义的规制导向,即认为诚信原则一般并不适用于权力行为,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自由裁量事项才有诚信原则的适用余地,并主要表现为不得滥用审判权和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两个方面。前者具体指向不得管辖无管辖权的案件和拒绝管辖应管辖的案件、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时依法行使裁量权、不得强迫调解;后者包括保障当事人陈述和举证的平等机会、根据诚信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通过释明权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
〔10〕
上述适用范围的多元认识塑造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司法实践。以“
《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和“诚实信用原则”或“诚信原则”为关键词,通过聚法案例数据库进行全文检索共有民事裁判文书343108件。
〔11〕在将检索条件进一步限定为“本院认为”后,相关裁判文书骤减至186752件,“本院认为”的回应比例仅为54.4%。与之形成鲜明对比,以“
《民法典》第
七条”和“诚信原则”为关键词在聚法案例数据中进行全文检索的民事裁判文书数量为13442件。
〔12〕“本院认为”部分回应诚信原则的裁判文书为10461件,回应率为77.8%。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回应率偏低存在多方面原因。其中,当事人对诚信原则不切实际的期待甚至滥用是重要成因。最高人民法院推动诚信原则入法虽然旨在规制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但道德要求的法律化也必然催生当事人对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提出泛道德化要求。在“嘉域集团有限公司、中山东茗影音电子有限公司等诉东芝公司、东芝国际采购香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以一审法院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原因是一审法院并未根据案件审理进展将合同纠纷变更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进而导致其败诉。
〔13〕显然,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3条第2款之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在原告将诉讼标的确定为合同纠纷后,法官即便认定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不应径行将诉讼标的变更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14〕这同样是
《民法典》第
186条的题中之意。可见,原告以此主张法院违背诚信原则不能成立。此外,法院对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亦缺乏统一认识,故而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主张保持缄默。
同样值得关注的是法院泛用诚信原则,进而回避裁判文书实质说理的实践倾向。在“陈某某诉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审理法院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为根据,否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借据形成日期。
〔15〕向诚信原则逃逸也一再出现在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实践中,这同样是民法诚信原则的共性问题,
〔16〕其在比较法上亦有呈现。
〔17〕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丰富多元的司法实践为本土案例组的生成提供了肥沃土壤,但也使全样本分析的可能性降低。有鉴于此,本文不得不限缩样本范围。相比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在适用诚信原则时更为谨慎,说理更加充分。与此同时,下级法院对诚信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也通过上诉和再审的方式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视野,并在裁判文书中产生观点的互动甚至碰撞。例如“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诉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对恶意诉讼的判定。
〔18〕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再审程序中再次判定原告的起诉构成恶意诉讼。
〔19〕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本土案例组的分类标准。规制导向和填补导向在适用范围及其案例组的选取上存在实质差别。前者直接将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作为对象,后者则主张体系化解体系性化解不诚信诉讼行为。从征求意见稿和修正案中的规范模式变迁出发,我国采纳“规制兼顾填补”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范式。据此,案例组也可被相应划分为法院和当事人两个基本组别。值得注意的是,鲜有判例对法官违反诚信原则予以实质回应甚至作出积极判定。法官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呈现谦抑性。相反,法官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说理更为充分,同时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宽泛性和恣意性认定。
二、法官禁反言原则
根据释义书的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20〕学理认为,民事审判权可根据其内容细分为程序控制权、程序事项裁决权、调查取证权、释明权、事实认定权和实体争议裁判权。
〔21〕不仅如此,
《民事诉讼法》第
13条第1款之“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显非狭义理解,而是进一步扩及执行程序、保全程序和非讼程序等我国
民事诉讼法射程范围内的程序类型,进而可导出全流程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要求,如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执行申请权失权、滥用担保物权实现申请权以及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禁反言。据此,上文“嘉域集团有限公司、中山东茗影音电子有限公司等诉东芝公司、东芝国际采购香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主张法院违背诚信原则错误归纳其诉讼请求乃指向审判程序中的实体争议裁判权。虽然一审法院在经过实体审理后以
《民事诉讼法》第
122条第1项之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但并未动摇诉讼标的对应实体争议裁判权的基本定位。“以裁代判”是司法实践用以应对“诉讼爆炸”“案多人少”,以此规避程序成本和判决说理的变通方法。然而,“以裁代审”不仅混同了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而且引发诉权构造中胜诉权构成要件的起诉权化。
〔22〕就此而言,理解与适用对法官诚信原则的谦抑性要求具有积极作用,亦即“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事项决定上,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才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
〔23〕可见,法官诚信原则的适用有两项重要前提,即实质上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事项,且形式上不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原则上是对实体事项的判定,而裁定一般而言是对程序事项的回应,这并非法官自由裁量权事项。在上述认识基础上,
《民事诉讼法》第
155条和第
157条分别对判决和裁定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有鉴于此,诚实信用原则无法作为“以裁代审”的正当性根据。
是故,上述案件中法官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及其判定存在泛用问题,即将当事人处分权归入民事审判权(实体争议裁判权)范畴,进而要求法院为当事人选定最优诉讼标的。由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问题上采取传统诉讼标的论,
〔24〕故而形成实体权利主张与诉讼标的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这在给付之诉中表现为“请求权主张→给付诉讼标的”之决定关系。原告若选定合同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则法官不得借助审判权将其变更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5〕在将上述案件为代表的泛用样本剔除后,法官诚信原则实践在我国较为集中地表现为法官禁反言原则。
【案例1】执行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将执行所得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捷元公司之后,向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应收款债权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了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并在该裁定中明确载明当事人有权就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为秉持诚信原则的精神,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与公信力,此时不宜再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对该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26〕
诚信原则在本案中被作为直接裁判根据。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38条,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由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一审法院已经将执行所得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
2条第1款,一审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相反,一审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后作出驳回裁定,案外人随即提出异议之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驳回异议裁定书中已经载明当事人有权就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不宜再以执行异议不在“执行过程中”为由,对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据此,若前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释明另诉权,则后诉法院应根据诚信原则履行前诉法院明确作出的承诺,其可谓法官禁反言原则。一般认为,禁反言原则是当事人诚信原则的主要适用范围,其包含三个构成要件,即当事人有矛盾行为、对方相信了前一行为以及对方利益受损。
〔27〕禁反言的内核是信赖保护,即对方当事人或者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后,诚信原则就禁止解除此种信赖。
〔28〕以【案例1】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在我国拓展了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即将前诉法院的释明作为根据,要求后诉法院保护后诉原告的合理信赖。
总体而言,法官禁反言原则有助于维护法院公信力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辽宁和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对于申请追加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同时释明另诉解决。
〔29〕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却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另诉。基于法官禁反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驳回起诉显然与另诉释明相违背,据此撤销民事裁定并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须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本案中将法官禁反言原则作为判断根据,但并未回避对
《民事诉讼法》第
127条第5项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
247条的直接适用。经过对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三同标准进行细致分析后,最高人民法院借助法官禁反言原则导出另诉应被依法受理并得到实体审理的结论。
值得反思的是,法院是否有权以法官禁反言原则为据突破
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尤其是法定不变期间,这同样成为【案例1】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根据法官禁反言原则认定执行异议之诉权,这虽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实现了法院的在先承诺,但却可能因此产生错误裁判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后诉法院即便根据法官禁反言原则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实质审理,也无法实现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盖因执行完毕已使实体审理丧失诉的利益。同样,虽然法官禁反言原则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得出了相同结论,但法官也不应舍弃对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之同一性判断。综上,诚信原则不应突破甚至违背强制性诉讼规范,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法官有自由裁量权限的情况下才有法官禁反言原则的适用空间。
三、诉讼权利滥用规制原则
我国引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旨在维护民事诉讼秩序,预防和制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诉讼权利,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鉴于此,本土案例组理应聚焦诉讼权利滥用,分析与评估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制功能。
(一)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遏制不诚信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核心命题。与此同时,无论是
《民事诉讼法》第
13条第1款、第
59条第3款以及第
114条到第
116条的总分结构,抑或是
《刑法》第
307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