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论
张杰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12)
内容摘要: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是案例库应用中的重要基础性问题。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与裁判者视角立场相关、与法律争点交织、与案件事实相异性辨析相随,呈现复杂面相。实现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客观定型需要遵循将案件事实区分为构成要件事实和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路径。同时,应当重视价值评价的多元和复杂,通过将价值评价聚焦于立法精神实现客观化。当前案例库应用中存在案例应用动力不强、案例数量不足、案例应用目标不明、裁判文书说理欠缺等问题。为此,应当提升案例库应用认识自觉和方法指引;通过检察加入、信息化应用等方式加大案例资源供给;在案例库中试行标附文书,实现办案过程全景展现;同时建立效力异议等制度,强化推进案例库应用。
关键词:人
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应用;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事实分层;价值评价
中图分类号:DF8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4)06-00
97-16
2024年2月,最高人
民法院宣布建成“人
民法院案例库”(以下简称案例库)。案例库上线运行后,案例库入库案例应用(以下简称案例库应用)必然成为司法中的重要日常工作。案例应用不同于成文法“三段论”式演绎的特殊之处在于:案例应用包括规则提炼与事实比对两个方面。
〔1〕规则提炼工作,实际上在案例库建设过程中已经完成;而事实比对,恰是案例应用中更复杂的工作。其复杂性在于,案件事实相似性的比对和判断是一个不同裁判者立足不同立场可能得出大相径庭结论的问题。对此,考夫曼指出,“相同性之难题被提出,它是法律根本的核心难题。……然而什么是相同,什么是不同?”所谓“相同(或相类似)案件,从来都是存在极大疑义的”。
〔2〕可以说,案例库应用旨在实现类案类判目标,而作为类案类判前提的重要问题,是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案例库入库案例事实叙述,相对于裁判文书网文书而言具有剪裁编辑的特点,由此推进案例库应用以实现类案类判目标,“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既具有重要性,也更显特殊性。对于类案类判问题,学界已有探索,
〔3〕但既有研究大多着眼于案件事实分层比对的研究,忽视立足案例库入库案例事实叙述特殊性探索开展案例库应用。有鉴于此,笔者试立足案例库应用类案类判的目标,探索案例库应用中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实现路径,进而归纳当前制约案例库应用的因素,提出完善案例库应用的对策建言。
一、含义与歧义: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复杂面相及重要价值
(一)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含义
“类案类判(like cases should be decided alike)是司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4〕无论中外,基于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类案类判都构成司法制度的重要目标,并进而成为案例制度(判例制度)运行的基石。法理学界通常认为,尽管两个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是案件事实相似性的判断是完全可能的。对于类案的概念,2015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从“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予以界定;2020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则指出“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案件”。与最高人
民法院观点类似,有学者认为,所谓类案就是争议点和关键事实相似的案件。
〔5〕还有学者认为,类案是待决案件与先在案件在事实要素、关键性事实、争议焦点乃至法律原则方面具有相似性,进而对两案应当给出同一性法律评价的案件。
〔6〕在以上各种观点中,从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三个方面比对类案是主流观点,其中基本事实相似是基础,在基本事实相似的前提下,随之而来才有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可类比性。可以说,类案判断中最为关键最为基础的“相类似”就是案件事实相似,因而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可谓构成类案类判的基础,并进而成为案例应用的关键。
所谓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就是将在办案件与先在案例予以比对判断的过程,比对判断需要得出案件事实相似性的结论,同时,也要通过案件事实的比对,发现所辨析案件事实之间的细微性差异。当然,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中的“案件事实”,并不是纯粹“自然意义上的事实”,而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在法律上经过裁判者加工论证后形成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换言之,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更多是对案件在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事实相似性判断,而非纷繁无序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相似性比对。
(二)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复杂面相
尽管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必然要求实现类案类判,但实践中类案类判常常是难以企及的理想,甚至类案异判反而是常态。其原因在于,作为类案基础的案件事实相似性在不同裁判者眼中常常存在不同的考量标准和观察视角,进而呈现复杂面相。
其一,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与裁判者的观察视角相关。案件事实之间总是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案件事实比对的复杂性在于,案件事实比对过程常常是一个主观化的过程,不同的裁判者具有不同的观察视角和判断立场,由此决定其对案件事实相似性的判断具有不同的关注重点和比对方式。对此,考夫曼指出,一方面,“实际上并没有两个完全差异的存在物,因为所有的存在物至少在‘它们都存在’这点上是相同的”;另一方面,“相同性永远只是在某种观点之下,由现存的不相同性中的一种抽象作用而已”。
〔7〕考夫曼的论述指出了事物所谓相同性(相似性)之间比较的相对性和复杂性。正因为案件事实相似总是相对的,所以对案件事实进行比较就会发现,两个案件之间总是既存在相同点又存在不同点,区别只是裁判者的视角从哪方面切入,究竟是更加关注和重视相同点还是不同点。
其二,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与法律争点融合纠缠。虽然出于论证需要或责任厘清等多重原因,裁判者总是试图在案件讨论中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人们常发现,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并不能完全清晰区分。由此,所谓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往往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纠缠交织、混合前行。对裁判者来说,案件事实相似性的判断与法律争点的归纳常常交互进行,既可能以法律争点为引领对案件事实相似性展开判断,也可能在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过程中不断归纳提炼案件法律争议问题。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与法律争点归纳辨析的纠缠,导致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不可能是纯粹的简单类比,而是必然包含法律适用领域归纳、演绎、论证等多重法律方法混合运用的过程。正因为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与法律争点归纳纠缠交织、混同融合,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更显复杂而歧义。
其三,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与案件事实相异性辨析交织。如果在最宽泛意义上将案件事实作为社会生活事实予以对待,则诚如哲学家莱布尼茨所言:“根本不可能有两个原子同时在形状上相似又在大小上相等。”
〔8〕换言之,世界上找不到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实践中的案件也必然不可能完全相同,至少案件中当事人人身状况、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信息不可能完全一致。对此,克罗斯和哈里斯指出:“一个判例据以成为权威的法律论点不可能从所有的事实中得到,因为任何两个案件都没有完全相同的事实。”
〔9〕因而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更多是从规范意义上展开的一种“关联判断”而非自然意义上的“直接比对”。这种关联判断,决定了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过程不能不同时与案件事实相异性的甄别辨析相随进行。美国法学家伯顿指出,案件具有家族式关系特征,即案件像同一家族成员一样,既有相同点,又有相异点。
〔10〕对裁判者来说,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既需寻找归纳相似性,也要甄别辨析相异性,而相异性的辨析,本质上是从反面印证相似性。为此,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常常运用反向推理方法,提出“将该事实替换为另外的事实,是否案件结论就不一致了”
〔11〕的设问来论证案件事实相似性。相似性与相异性的辩证依存关系,导致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更显多面。
(三)案例库应用中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重要价值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体现出对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在类案类判中地位的高度重视。
在大陆法系国家,拉伦茨指出:“两个事实彼此‘类似’是指对法律评价有决定性意义的方面一致。”
〔12〕但拉伦茨对如何判断案件事实在“有决定性意义的方面一致”语焉不详。恩吉施同样概括指出,“那些关涉到根据法律事实构成作事实推论的事实……为‘直接的重要事实’”,“什么是直接的重要的,当然取决于各自的法律规范和它的事实构成”。
〔13〕考夫曼则认为,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在法哲学上是“比较”和“等置”的过程,类推、事物本质与类型思维处于一种相互照应性(reflektiv)关系之中。
〔14〕在考夫曼看来,法理学层面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更多不是逻辑推论,而是事实之间的类比评价。
在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原则是指遵循之前的案例结论,其适用前提就是特定案件与“先前较早案件的事实在本质上相似”,而“(法官)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彩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样品案件的色彩加以对比。色彩最接近的样品案件提供了可以适用的规则”。
〔15〕“拒绝适用先例规则的唯一正当理由在于,眼前案件的事实并不受那一先例规则的调整,也就是说,当前案件的事实无法被归入先例规则所描绘的那些事项的类别之下。”
〔16〕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参照先例”构成判例法运行的核心规则。对新出现的案件与既有案例间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实质相似性的判断,则成为是否能够参照先例及如何参照先例的基础。
在我国,类案类判同样构成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和运行的基础,而事实相似性判断是案例库应用的前提,也是案例库应用区别于成文法规则的特色所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虽不同于西方判例制度,但其制度设计运行的根本目标仍是实现类案类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此,党的中央全会文件明确指出要“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17〕结合中央精神来看,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实现类案类判和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案件事实相似性直接构成类案判断最为重要内容,进而成为包括案例库建设应用等在内的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运行中的重要问题。
不仅如此,相对于以往指导性案例应用而言,案例库建设使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更显重要而迫切。这是因为,案例库上线后,必然会促使案例在办案中发挥更大作用,由此以往在司法办案中相对较少的案例参照成为常态。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是案例应用的前提,如果不能充分重视和娴熟运用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仅通过案例提炼规则的扩充,将难以实现案例制度生命力的真正激活。其原因在于,如果忽视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在案例库应用过程中仅关注入库案例提炼的规则(“裁判要旨”),甚至以裁判要旨代替司法解释作为三段论演绎的起点,则案例库仅发挥补充和扩展成文法规则的作用,大量的案例事实叙述处于空置状况,上级司法机关对于入库案例案情事实的归纳,没有发挥应有的案件事实比对功能。案例提炼的规则不仅难以避免司法解释可能具有的过度解释、入侵立法权等问题,而且难以使入库案例从根本上发挥案例指导制度“后案参照前案”、确保类案类判的功能作用。一些情况下,甚至会造成司法的不公。以第24号最高人
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也是案例库入库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例,该案例的基本案情是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荣宝英骨折伤残,经鉴定,伤残因素中荣宝英因自身年老骨质疏松的个人体质因素占25%。但法院认定,被告不得因此扣减“残疾赔偿金”25%,而应全额赔偿。因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特殊体质情况极为常见,该案例成为应用最为广泛的指导性案例。
〔18〕但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人特殊体质情况千差万别,如果不经过事实的精细比对,机械适用第24号指导性案例提炼的规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则必然造成司法的不公。如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
民法院发布的“冯某患癌症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冯某特殊体质为癌症晚期,被周某机动车撞伤并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死亡。该案办理中,法院就没有机械适用第24号指导性案例提炼的规则,而是比对案件事实的不同即特殊体质具体情况的差异,“考虑交通事故对于冯某癌症死亡的参与度,酌情确定交通事故对冯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照20%计算”。
〔19〕可见,如果案例应用过程离开了案件事实的精细比对和相似性判断,机械适用案例规则,就难以实现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和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言以概之,如果案例指导制度中不能将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提升为重要问题,则案例库建设乃至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就难以突破方法论上的障碍。所谓案例库建设,只是“换汤不换药”的“立法 司法解释”的成文法运行模式,案例库应用更难以有效开展。因此,就案例库建设而言,案例库旨在将人
民法院裁判的案件经过最高人
民法院选择后入库,为后续案件办理提供明确指引。正因为案例库旨在提供案例,而不是仅供给规则,案例库应用中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才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二、事实与价值: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实现路径
诚如哈特所言,在决定什么是相似点和不同点之前,“同样案件同样对待”仅是一种“空洞的形式”。
〔20〕尽管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是一个存在极大困难的问题,但是,法教义学的任务,恰恰在于破除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上的歧异,为案例库应用实践提供相对稳定的判断标准。为实现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稳定和客观,可以从案件事实分层与价值评价客观化两个方面展开。
(一)案件事实分层: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的基础
案件事实分层是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类型化展开的前提,其关键在于如何对案件事实分层和案件事实分层后如何予以类型化处理,进而为案例库应用提供事实分层基础。
1.案件事实的分层方法
作为类案类判的重要基础,对案件事实如何比对区分、确定相似性,我国学界有过较多探索,基本观点是应当对案件事实予以分层化处理。具体而言,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在此择其要者予以辨析。
张志铭教授提出“分支法”的方法,主张对案件事实区分为“案件性质上定性的事实”和“案件情节上定量的事实”,
〔21〕可谓从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意义和作用层面区分案件事实。张骐教授主张从案件的争议点入手对类似案件进行判断,将案件事实区分为“重要事实”与“非重要事实”,具体划分标准是案件的法律争点,
〔22〕可谓立足于案件事实与法律争点之间的关系区分案件事实。杨知文教授主张将案件事实区分为证据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和其他案件事实,认为事实比对的是构成要件的事实,具体比对则是对案件事实形成过程的比对,
〔23〕可谓从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及在案件中的分层地位入手区分案件事实。高尚博士认为可以将案件事实区分为关键事实与非关键事实,其中,案件事实比对的重点是关键事实的比对,
〔24〕可谓立足案件事实的地位予以区分。
综合以上各种观点可以看出,对案件事实予以分层分类后加以判断和比较,是判断案件事实相似性的主流观点,区别在于如何对案件事实予以分层分类。其中,最直观的做法是将案件事实区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做法十分常见。麦考密克提出“两级事实”的分层,一级事实是涉讼的基本事实,二级事实则涉及对一级事实的分类处理、解释以及有效要件的认定。
〔25〕克罗斯和哈里斯指出,对案件事实进行比较,必须去除“无关实质的”事实,凸显“实质性事实”。
〔26〕前述我国学者主张的“关键事实”和“非关键事实”、“重要事实”和“非重要事实”等,实际上都是在这种思路下不同称谓的案件事实分类方法。
将案件事实区分为“实质性事实”与“非实质性事实”,表面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分类,实质上却是以事实在案件法律定性中的重要性为标准对案件事实予以分层。“相似性意味着特定法律规范视角下本质性关系的一致。”
〔27〕在这样的视角之下,所谓对案件事实的分层,就是以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为主线,对案件事实进行本质性法律事实和非本质性法律事实的分层,进而在纷繁的法律事实中,剔除、筛选出能够凸显主要法律关系的案件事实,一层层地对案件事实相似性“度数”进行比对,凸显出案件之间的相似性。由此,案件中的“实质性事实”或称“重要事实”“关键事实”之所以具有“实质性”,或之所以“重要”“关键”,就在于这些事实在分析案件法律定性中具有重要地位。如果更换这些事实,案件的法律性质就将改变;反之,对于非实质性事实来说,即使对其予以更换,案件的法律性质也不会改变。正是因为事实在决定案件法律性质中具有不同地位,所以其在决定案件定性中具有实质性与非实质性、重要与不重要、关键与不关键之分。对此,英国法学家斯通教授一言以概之:“在案件中,很多事实要素的更改或者替换不会改变判决的结果,那么这些要素就不是实质性的事实。但同时,还有很多关键事实,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这些事实就是具有实质意义的事实。”
〔28〕
虽然将案件事实区分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事实与不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事实、关键事实与非关键事实、重要事实与非重要事实是一种比较方便而常见的案件事实分类方法,但是,如果进一步思考就会发现,这种分类方法只是对案件事实相对表象的分类,真正重要的是事实在决定案件性质的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以及事实在决定案件法律定性中的作用。所谓构成要件,简单说就是导致发生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模式。案件事实之所以能够成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事实或者重要事实,从构成要件角度看,就在于这些事实在分析案件法律性质中不可或缺,在作为法律后果前提的行为构成要件中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如果突破表象深入分析,则不应当简单以实质性与非实质性、关键与非关键、重要与非重要的标准划分案件事实,而应当进一步触及问题的本质,以是否具有实质性构成要件意义为标准对案件事实予以分层。
故而从法律规定及法教义学的角度,在对案件事实相似性展开判断的过程中,笔者主张将案件事实区分为构成要件事实与非构成要件事实。所谓构成要件事实,就是对于决定法律构成要件必不可少、能对行为的法律性质产生决定意义,进而能够影响案件法律性质的事实;在这些事实之外,对于案件法律定性没有实质性构成要件意义、不能决定案件法律性质的事实,则是非构成要件事实。将案件事实区分为构成要件事实和非构成要件事实后,剔除漂浮在案件表面的非构成要件事实,对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比较,最能凸显案件之间是否具有法教义学上的事实相似性。
2.案件事实分层后的类型化处理
以层进式的案件事实比对方法,将案件事实区分为构成要件事实与非构成要件事实后,对案件事实相似性予以进一步判断,需要对案件事实从法律属性角度进行法律本质的提炼,并予以法律上的类型化。所谓构成要件事实相似,就是指将事实类型化后案件法律本质的相同。换言之,构成要件事实的相似性,其本质在于将法律事实予以类型化后法律本质属性一致,因而构成要件事实相似性的判断关键在于类型化。其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
首先,以法律构成要件为模型对案件事实进行定位。构成要件最早来自于刑法学理论。在刑法学上,杀人是社会中的具体行为,故意杀人罪则是
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因而“构成要件不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实,而是抽象的一般的法的观念形象”,“构成要件把性质不同的规范违反行为类型化”。
〔29〕构成要件虽然发端于
刑法,但是已经成为各部门法运用广泛的概念。当前不管是在
民法上还是在
刑法上,构成要件都是一个重要的概念。例如
侵权法上的构成要件,就是指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四个方面。
〔30〕对构成要件予以界定后,就能够定位和确定作为构成要件的事实。当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构成要件的含义和事实是不一样的。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性质,决定了不同的案件事实比较进路。刑事案件中,按照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应当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以涉及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相关事实为向度展开比对;民事案件中,作为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则包括行为、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方面,因而对民事案件事实相似性的判断,应当立足客观方面的行为和行为结果、主观方面的行为人过错和主客观相联系的因果关系等方面予以分层和收缩比对。
其次,对案件事实根据法律定性予以归类。案件事实的确定是具有自然意义上的事实被加以法律意义考量的过程。对此,拉伦茨指出:“对于判断者而言,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是自始‘给定的’,相反他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意义,两者结合进行才能形成案件事实。”
〔31〕可见,对自然意义上的事实必须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归类。这种归类实际上就是对案件事实法律属性或法律含义进行类型化处理后,展开法律定性上的类别归属。当然,这种类别归属的前提是需要找到一个作为比较点的“比较中项”。所谓“比较中项”,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定性时可以归属的类别。为说明归属的类别或称“比较中项”,考夫曼专门举了一个例子——狮子和狗相比较是相似还是不同?答案取决于选择何者作为“比较中项”,比如说在“哺乳动物”的类别下它们是相同的,而在“大猫”的类别之下它们则是不同的。
〔32〕这种立足法律本质属性的类型化思维,对于案件事实相似性的判断具有启发意义。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35号“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涉及远程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其“要旨”将“智能手机终端”解释为“
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最高人
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涉及被告人徐强使用“GPS干扰器”为泵车解除锁定的行为,其“裁判要旨”认定“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两个案例的具体事实有很大差别,在自然意义上“智能手机”和“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也有较大差别。但是,在将“比较中项”确定为“能够自主处理和运算数据”这一特征之下,“智能手机”和“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具有相同的本质。因而,对“智能手机”和“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予以类型化,二者均属于
刑法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两个案件的法律定性相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