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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共表达与"网库并行"案例发布模式的建构
《交大法学》
2025年
1
68-85
张杰
中南大学法学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中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
司法公共表达是司法公开内容质效的提升,也与法律沟通存在区别.案例是司法公共表达的重要载体.一国案例发布模式应当根据法域特征、法治传统以及民众心理等综合选择,并契合司法公共表达效果予以优化.我国应当采取上级司法机关审核后选择性公开的方式发布案例.当前我国形成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文书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典型案例的"网库并行"案例发布模式.以司法公共表达为视域,应当建构案例审核筛选、信息过滤、炒作规避、数据安全等机制,未来还应加强案例发布的立法保障和技术安全,强化案例发布形式内容的优化,在更高层面统筹建设"司法案例库",实现更大范围公开案例,推进案例发布在司法公共表达中发挥更大作用.
司法公共表达        司法案例        "网库并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中国裁判文书网
Judicial Public Expression        Judicial Cases        "Parallel Network Database"        People's Court Case Library        China Judgment Document Network
  
论司法公共表达与“网库并行”案例发布模式的建构

张杰*

内容摘要:司法公共表达是司法公开内容质效的提升,也与法律沟通存在区别。案例是司法公共表达的重要载体。一国案例发布模式应当根据法域特征、法治传统以及民众心理等综合选择,并契合司法公共表达效果予以优化。我国应当采取上级司法机关审核后选择性公开的方式发布案例。当前我国形成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文书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典型案例的“网库并行”案例发布模式。以司法公共表达为视域,应当建构案例审核筛选、信息过滤、炒作规避、数据安全等机制,未来还应加强案例发布的立法保障和技术安全,强化案例发布形式内容的优化,在更高层面统筹建设“司法案例库”,实现更大范围公开案例,推进案例发布在司法公共表达中发挥更大作用。
关键词:司法公共表达;司法案例;“网库并行”;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引言:从司法公开向司法公共表达的提升
  以法社会学的视野来看,司法公开更多具有客体价值,讨论司法公开更多强调的是运用公开的方式将司法作为对象予以监督。对此边沁指出:“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1〕而如果立足司法公开的主体价值,则司法公开“更是一种有意识的和有目的的生成物”。〔2〕在这一层面,司法公开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司法如何主动公开,司法公开的内容如何优化,司法公开形式如何提升,司法主动公开效果如何实现更佳。在这样的语境中,司法公开已由被动性监督转向司法主体性发展的需要。公开不仅是为监督司法公平、促进司法公正而公开,而更是司法为实现自身发展需要、体现司法社会公共参与而公开,司法公开,毋宁更是“司法公共表达”。在视域立场的转换中,司法公开实现了功能价值的提升。为此,本文尝试提出并论证“司法公共表达”的概念,并以司法公共表达为分析视域,立足案例作为“司法公共产品”的体现,对司法案例发布的形式、内容等予以分析。以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进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改革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相结合的“网库并行”案例发布模式建构,探讨作为司法公共表达载体的中国特色案例发布模式的建构原理、运行实效及完善途径等,以期为司法公正实现和司法公开优化建言。
二、司法公共表达:“是什么”以及“为什么”?
  司法不仅需要被动予以公开,更需要主动予以表达。“司法公共表达”这一概念在我国法理学界并未引起重视,也少有文献对此予以论证,〔3〕提出这一概念,需要解决司法公共表达的内涵——“是什么”,以及司法公共表达为什么被需要——“为什么”的问题。
(一)司法公开、法律沟通、司法公共表达概念的异同
  所谓司法公共表达,就是立足社会公众的立场,从社会公众需要和关注的角度,探讨司法机关如何面向社会发布司法产品、诠释司法理念、阐述司法效果,进而引领法治价值、普及法治精神,促使社会更好感知司法、认同司法、亲和司法。
  “司法公共表达”的概念来源于司法公开,但是不同于司法公开,其更是对司法公开的超越和提升。在本文看来,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司法公开更多关注公开的外在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开篇即指出:“加强司法公开是落实宪法法律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大举措……”〔4〕因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语境中,司法公开更具有工具价值和目标向度;而司法公共表达则更关注立足司法者的主体立场实现司法公开的内在价值,即司法者如何主动公共表达并以司法公共表达实现司法的公共融入。对此,比利时法理学家范·胡克教授提出“法律沟通”的三角,即“发出者—表达—接受者”〔5〕,在这样的“三角”中,司法公共表达更加关注表达过程和表达方式,而司法公开则强调公开能够实现的监督司法的目的。(2)司法公开是单向线性的,而司法公共表达则是双向互动。与司法公开单面向地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相对,司法公共表达则在信息发布的同时,更多关注司法信息发布主体与信息接受者——社会公众之间如何互动反馈以实现良性沟通,进而通过司法公共表达塑造司法形象,展现司法效果。(3)司法公开关注公开的内容,而司法公共表达则更重视表达的方式。正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指出,司法公开的内容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规范性文件、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重要工作等动态信息”等。〔6〕司法公开仅指出了需要公开的内容却较少关注如何公开以及如何优化公开;与之相对,司法公共表达则更为关注司法面向社会公共表达的方式以及优化公共表达的路径,即司法运用何种载体,采取哪些方式,面对什么样的人群,甚至选择什么样的时机予以表达。由此来看,司法公共表达是司法公开的立体化多面向提升。
  同样值得研究的是,尽管在范·胡克教授“法律沟通”的论述中,司法公共表达的概念呼之欲出,但是,本文理解的司法公共表达与胡克教授倡导的法律沟通也仍有一定区别。应当说,将法律视为沟通的观点由来已久。如哈贝马斯即提出了“交往行为理论(沟通行为理论)”。〔7〕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基础上,胡克教授进一步提出并论证了“法律沟通”的问题。胡克教授指出:“法律本身在根本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沟通,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沟通,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某一审判中的沟通。”〔8〕胡克提出:“法律的路径至少是双向的,而不仅仅是单向的。法律系统从来不是一个闭合的系统,而是为协商和磋商提供了空间。”〔9〕这与司法公共表达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司法公共表达不完全等同于胡克教授提出的法律沟通,其区别在于,法律沟通强调法律包括立法与司法活动在内的法律关系的交谈、对话和沟通,而司法公共表达则专注于司法过程。在法律沟通之下,“法律被看作是人之互动的一种手段,而不被理解为具有自主的目的”。〔10〕而这恰恰是司法公共表达需要弥补的罅隙,司法公共表达是司法者基于自主目的,渗透价值并引领公众认同的过程。
  综上,司法不仅需要公开,不止限于沟通,司法更需要表达,司法公开的优化也需要表达,司法效果的实现来源于表达。司法公共表达的提出,就在于以司法公开为基础,立足司法发展和社会需要,以司法主体地位看待和评价司法如何在社会系统中做出最优化的表达,进而更好处理和提升司法的专业性、自治性与司法的社会回应性、大众性之间的关系。
(二)司法公共表达的证成根据
  1.司法公共表达弥合司法专业性与大众性之间的阻隔
  司法本质上是一项极其专业的活动。“合格的法律人应当具备一个要素,即乐于修正那些自发偶得的判断。”〔11〕法律结论的得出,必须经过严谨缜密的论证。从司法过程看,法律适用的两个环节主要是“找法”和“判法”。“找法”即发现法律的过程(process of discovery),主要说明法官如何依据法律得出判决结果;“判法”即法律方法应用以展开论证的过程(process of justification),主要说明法官如何开展司法论证以证明裁判结论的正确和正当。〔12〕结合“找法”和“判法”,“法学本质上是一种论证科学。人们需要判断各种论证模型的说服力”,“法律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作出适当的论证”。〔13〕对于司法者来说,不管是疲惫不堪还是乐此不疲,“找法”与“判法”并据此对各类纠纷做出裁判,都是极为专业、极具技术色彩,难以为社会公众所理解的专业化过程。
  但是,司法的肇因来自社会中的利益冲突与权利纠纷,司法面对的是社会中各个不同层次、不同身份公民的不同利益诉求。司法的结果需要接受社会公众的检验,并产生公众普遍认同的积极效应,因而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司法必然需要关注裁判结果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多方面影响。“一项判决关涉到特定时空之下的人和事,它对当事人,对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乃至对法官本人、法律的权威性都会产生某种现实的效果或后果,于是,它必须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各种评价:赞许、接受、容忍、质疑、愤懑、抗议等等,评价无论正面还是负面,都会对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产生事实上的作用力。”〔14〕
  然而,现代社会司法又是极其繁复琐碎的,这直接导致司法者常常无暇将司法专业的过程面向社会展现。换言之,“法院或者法官往往易于忽视‘法律的论证’‘裁判的说理’如何在公众视野中得以接受”;〔15〕而社会公众在面对司法繁密的推理分析、专业的归纳演绎时也倍感索然无味,因而可谓司法的专业性和大众接受的可能性之间横亘阻隔,最终“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16〕面对这样的鸿沟,司法需要生动形象地展现裁量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优化面向大众的司法呈现,而这就鲜明地提出了“司法公共表达”的命题。
  2.司法公共表达促进公众更好感受司法公正效果
  司法理所当然需要重视司法效果。不论是我国司法语境下“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还是西方司法语境中“法律沟通”〔17〕的观点,本质上都是强调司法必须实现良好的公共效果。然而,从司法判决结果的出现到司法公共效果的取得之间仍有一个极为复杂、受制于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过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角度讨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认为社会效果是从法律效果中延伸出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紧密联系,“离开法律效果就不要谈什么社会效果”。〔18〕而卢曼则强调从系统/环境的角度考察司法的社会效果。借助系统/环境的视角,一方面把法律与所有其他事物区分开,从而表述作为客体的法律;另一方面,这种区分使得社会(及其环境)作为法律系统的环境进入了考察范围。〔19〕我国还有学者借助卢曼提出的“法律系统”观点,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研究从司法裁判结果做出到司法效果取得之间复杂因素作用的过程,并认为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保持着持续的沟通,不断实现再生产。〔20〕
  不论采取何种观点,总体来看学界普遍认为保证司法效果取得的重要环节在于社会公众通过司法结果实现对公平正义的“感受”。这种感受取决于司法如何将裁量过程与裁判结果妥当地予以公共表达。换言之,在司法公共表达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分析社会群体心理,以公众能够感受的方式表达公平正义。对此,勒庞指出:“群体在智力上总是低于孤立的个人,但是从感情及其激起的行动这个角度看,群体可以比个人表现得更好或更差,这全看环境如何。一切取决于群体所接受的暗示具有什么性质。”〔21〕而司法公共表达,则呼吁立足社会公众认可接受的角度,以妥当的方式将司法的裁量过程与裁判结果以公众能够认同的方式予以表达和宣示,从而实现司法裁量裁判和公众认同感受之间的良性契合。因而司法公共表达针对的是社会公众的感受。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2〕的目标中,司法公共表达重视的是实现“感受”的中介过程。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公正之所以“公正”,更多是一种“感受”。而这种感受的来源,很大程度取决于司法机关如何实现良性公共表达,由此“司法公共表达”成为重要问题。
  3.司法公共表达推进建构良性司法公共关系
  所谓司法公共关系,本质上是社会公共关系的一种。美国学者斯科特·卡特里普将公共关系定义为“一种管理职能,它用以建立和维持社会组织与其公众的互利关系”。〔23〕而我国学者则认为:“公共关系是一个企业或组织为了增进内部及社会公众的信任与支持,为自身事业发展创造最佳的社会环境,在分析与处理自身面临的各种内部、外部关系时采取的一系列科学的政策与行动。”〔24〕
  司法公共关系的本质是司法公信的实现。而司法公信实现的基础则是司法公正。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公正是本质,司法公共关系则是外在表现。但是,在司法公信的建构过程中,作为本质的司法公正如何表达同样也是非常重要的。对此,公关专家郑砚农曾说:“树立形象不是作秀,而是把正面的东西主动、积极地展示出来以赢得别人的信任和尊重。”〔25〕由此,司法不仅需要实现公正,更需要表达公正;公正不仅需要被表达,且这种“被表达”更需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优化效果。
  从以往经验看,一些案件在司法裁判上并没有法律上的硬伤,但是,仅因为司法说理不足或者司法公共表达方式欠妥而导致掀起轩然大波,进而严重伤害司法公信,这就充分说明司法公共表达在建构司法公共关系中的重要作用。〔26〕可以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观感和印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如何在公共场合发出声音,如何表达公正,如何展现司法效果。由此,司法公共表达是司法机关建构良性公共关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三、作为司法公共表达载体的案例发布模式建构
  司法公共表达的方式和载体是多样的。在以往研究中,笔者探讨了以法律文书说理实现司法公共表达范式转变的问题,并且认为在司法公共表达范式上,存在专业演绎和公共表达两种基本范式,而要实现良性的司法公共表达应当以理性地公众表达为基本方式。〔27〕在以法律文书说理实现司法公共表达之外,笔者更进一步认为,案例同样是司法公共表达的重要载体。
(一)作为“司法公共表达”载体的“案例产品”
  如果将司法比喻为一条生产线,则司法案例可以被形象地称为“司法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对此情有独钟,一再将案例称为“司法产品”或“法治产品”。〔28〕实际上,产品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一般指物质生产领域劳动者创造的物质资料。借用经济学上的产品概念,将司法比喻为经济活动,则其输入的是社会各类纠纷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各类诉求,产品流水线上操作的工人是司法官以及律师;而其输出,则是一个又一个裁判定型的案例。
  从产品视角观察案例,可以对案例价值做出三方面的解读:(1)司法案例是司法工作成效的集中体现。不管司法工作如何管理,司法办案如何精细,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最终检验和评价司法成效的,就是看其输出的一个又一个司法案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过硬。(2)案例产品质量存在高下之分。既然司法案例是产品,那么诚如产品存在优良产品、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一样,司法案例同样存在优秀案例、合格案例与不合格案例之分。(3)案例产品质量应当接受检验。如同产品必然推向市场接受消费者检验一样,司法案例也应面向社会公众,接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评价。
  正因为案例是司法机关面向社会供给的司法产品,故而案例发布就是司法机关最重要的公共表达。案例发布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案例告诉社会公众,司法聚焦解决了什么问题,司法过程体现了什么样的理念,司法倡导什么、反对什么,司法官默认的理想图景是怎么样的。换言之,司法公共表达的提出,要求司法者更加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接受程度,促进司法官不仅关注司法裁判的做出,而且更加关注司法裁判的生命力。案例一旦从司法工作流水线上生产出来,面向社会发布,就成为司法公共产品,因而案例发布契合司法公共表达的本义,理应在司法公共表达中发挥更大作用。通过案例发布,司法也就延续并发挥着法庭审判之外的多元社会功能,从而促使“司法裁判不仅仅局限于解决具体案件纠纷,而是发挥更多的社会效应:回应社会的公正诉求、塑造公众法治观念、凝聚社会法治共识”。〔29〕
  具体来说,之所以需要借助案例的形式实现司法公共表达,是因为相较于成文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案例具有及时灵活、形象生动、立体全面的特点。所谓“及时灵活”,是指案例产品总是根据社会发展而不断生产出来,能够及时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进而以案例为载体促使司法公共表达更为及时有效而富有针对性。所谓“形象生动”,是指通过案例的方式实现司法公共表达,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加直观感受司法效果,司法裁量过程和裁判结果更易获得认可。“案件就是人生”,案件中总是潜藏纠纷发生的情感肇因,伴随矛盾演进的情节起伏,甚至还交织案件明面的司法诉讼进程与暗面的人生悲欢纠缠。而这些,恰恰是充满“烟火气”,为社会公众所极为关注和津津乐道,并能够接受且易于理解的,因而运用案例展开司法公共表达,更能吸引公众,更可为公众所关注。所谓“立体全面”,是指案例之中既有程序的问题,又有实体的问题,既有办案方法的运用,又有办案效果的体现,因而运用案例展开司法公共表达,辐射范围更加深远,传播时空更为宽泛。综上,案例可谓司法与社会沟通的桥梁,以案例实现司法公共表达,更能弥合司法专业性与社会公众情感感性认知之间的鸿沟。
(二)案例如何发布:不同法域的不同选择
  立足司法公共表达的角度考虑案例发布方式,最为重要的问题是案例应当全面发布还是选择性发布,而这立足不同法域有不同的做法。从世界范围看,在案例发布问题上,通常有两种形式:第一,办案机关主导的随时公开。即对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全部予以上网公开,不仅公开案件审理结果、案件裁判文书,而且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都予以公开,如美国就采取这种方式。美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在宣判之后的10分钟内必须上传。”〔30〕当然,美国案例发布也有例外规定。实践中,多数州都将有关个人隐私权和私人利益的、可能伤害个人的、涉及商业秘密和隐私信息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四类法院记录信息不予公开。〔31〕第二,上级司法机关主导的审核公开。即对案例采取选择性的方式予以公开。具体来说,是指在案例发布时,赋予上级司法机关较大选择权,仅选择性发布部分案例,一般来说,案例发布的重点在于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审判的案件,对于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则予以选择性地公开,如德国就是采取这种方式。德国最高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都在网上公开,高等法院的裁判文书仅部分公开上网,初审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的数量则更少。〔32〕
  透过现象看本质,不同的案例发布方式是由不同的社会和人文因素决定的。作为司法公共表达载体的案例发布方式可能受制于以下因素:
  1.一国司法传统。鉴于案例在不同法域中的不同地位,不同国家可能采取相异的案例发布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案例)在司法中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判例(案例)事实上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因而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倾向于对判例采取全面公开的方式。如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都更加倾向于全面无选择性地公开发布案例。英国最高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等都明确规定了裁判文书公开。如英国最高法院案件审理结束后将立刻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案例;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的判决在审理结束后48小时内上传到官方网站。但是,与之相较,大陆法系色彩更为浓厚的苏格兰法院官方网站则只公布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重要公共利益的案件。〔33〕在欧洲大陆各国也并未实现所有裁判文书全部上网,更普遍的做法是:最高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都在网上公开,高等法院的裁判文书部分上网公开,初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数量则更少。〔34〕
  2.社会法治发展水平。“法律的特性会因社会生活形态的不同而变化。每一个社会都通过法律显示它用以团结其成员的那种方式的最深层奥秘。”〔35〕正如前文所言,案例发布是司法公共表达的重要方式,因而面向社会公众发布案例从专业角度来说是促成法律共同体共识形成的渠道,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说是凝聚共识、促进法治进步的方式。但是,从反面来说,对案例的讨论也容易引发法律共同体的分歧和争论,而究竟能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共同体的成熟状况。可以说,专业化是法律共同体形成的外部条件,而内部条件则是“彼此形成相似的观点、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等”。〔36〕如果一国法律共同体存在默契和共识,则往往能够为案例发布和案例讨论创造比较好的外在环境,更易形成共识;反之,如果一国司法共同体处于较为分歧状态,彼此之间的信任没有形成,则案例发布可能导致不同法律职业体之间的分歧和论争,进而导致司法权威的降低,往往不能实现案例发布的理想效果。同样,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如果司法环境比较成熟,司法公信力较强,则案例发布能够较好发挥引导作用;反之,如果司法环境比较复杂,司法公信没有树立,则案例发布后往往会存在较多不同角度的解读,甚至还可能引发较大误读,案例发布不能不更为慎重。
  3.社会民众心理等一系列因素。“法律完整的现实从何而来?答案只可能是:来自具体的生活关系。”〔37〕法律的运转,不可能不考虑社会关系中民众心理等复杂的因素。就案例发布而言,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民愿意并且习惯于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则案例发布更容易得到包括案件当事人在内的全社会认可。反之,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民存在耻讼、厌讼的心理,则当事人很容易对涉及自身的案例发布持相对排斥态度,社会也很可能倾向于对案例发布涉及的当事人持一种不正常的非规范性评价。不仅如此,如果一国法治发展水平较高,则司法官也往往倾向于将自身判决的案例展现于社会;反之,如果司法环境比较复杂,则司法官往往出于规避舆情风险等多重原因,更多对案例发布持排斥态度。
(三)作为司法公共表达的案例发布:全面公开还是审核发布
  立足司法公共表达的角度,案例发布方式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案例应当全面公开还是选择性审核发布。对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案例应当全面发布。具体体现就是对于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数量的下降持否定批评性意见,典型的如吴宏耀教授、马长山教授等都持这种观点。〔38〕另一种观点则对案例发布持相对保守的态度,认为我国当前不宜全面公开发布司法案例,而应当采取有选择性地部分公开案例的做法。其中,苏力教授的观点影响很大。苏力教授立论根据在于,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代表的案例信息公开平台带来了过度暴露当事人隐私、增加司法数据安全风险等多重弊病;同时,以文书公开为代表的案例公开还可能导致司法成本增加。〔39〕
  如何看待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立足司法公共表达视角分析,全面大范围公开发布案例是我国应然的发展方向,但是,当前我国司法案例发布只能采取选择性审核发布的方式。这是因为,由办案机关不经审核大范围原原本本公开司法案例,可能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可能会对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实际上,基于特定的人文社会环境和我国复杂的司法环境,当前大多数当事人特别是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在已然涉诉并且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后,一般都不希望将自己的判决书提交互联网供不特定多数人浏览和评判。不仅如此,这种包含很多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予以发布,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诚然,如我国学者分析的,即使是离婚诉讼中的诉讼文书也未必完全构成当事人的隐私,〔40〕但是,是否因为裁判文书不构成当事人的隐私就可以由办案机关在互联网上予以传播?恐怕这从法理上还有很多可以探讨的空间。作为包含众多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即使对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信息作一定隐名化处理,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及生活圈中的人还是能够从案件的相关叙述中推断出案件当事人的信息。学界的研究早已指出:“有些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虽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去标识化处理,但将之进行简单的附加数据比对便可识别出特定自然人个体。”〔41〕按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的规定,裁判文书网的隐名化处理方式为“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但在各类案件中,如果结合案件地点以及真实姓氏,还是很容易推断出案件中的当事人情况,从而对当事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及被害人)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可见大范围公开法律文书和发布司法案例,无疑会对互联网环境下案件当事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一定影响。一定程度上,刑事案件中案件公开的消极影响更是可能波及当事人及其亲属终身。既有研究显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犯罪信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在网络公开后,完全可能被其他数据库汇总、商业化利用,并可能长久地在网络上留痕,成为随时可以搜索下载的无限期永久保存记录,从而给犯罪人回归社会以及被害人正常生活造成重要影响,可谓既违背被遗忘权的权利逻辑,又带来一系列社会治理问题。〔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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