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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民主管理权利如何走出尴尬境遇
《政法论丛》
2023年
3
148-160
王春云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14
公司民主管理权利立法与实践的冲突主要源于立法理论存在重大瑕疵.否定说理论在否定职工决策权的同时一并否定了职工参与权,在承认公司治理权利分工的同时又固化了权利分工.肯定说理论将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不当纳入民主管理权利之范围,把职工参与权扩张解释为决策权.民主管理权利的本质是职工向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柔性参与权,不是公司决策权抑或控制权.明确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私权属性与适用范围,引入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企业利益共同体理念,对公司民主管理权利理论进行补强重构,客观审视其法理价值,有助于化解公司民主管理权利理论、立法和实践的双重对立之尴尬局面.
民主管理权利        参与权        公司治理        企业利益共同体
  
【文章编号】1002—6274(2023)03—148—13
公司民主管理权利如何走出尴尬境遇*

王春云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内容摘要:公司民主管理权利立法与实践的冲突主要源于立法理论存在重大瑕疵。否定说理论在否定职工决策权的同时一并否定了职工参与权,在承认公司治理权利分工的同时又固化了权利分工。肯定说理论将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不当纳入民主管理权利之范围,把职工参与权扩张解释为决策权。民主管理权利的本质是职工向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柔性参与权,不是公司决策权抑或控制权。明确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私权属性与适用范围,引入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企业利益共同体理念,对公司民主管理权利理论进行补强重构,客观审视其法理价值,有助于化解公司民主管理权利理论、立法和实践的双重对立之尴尬局面。
关键词:民主管理权利;参与权;公司治理;企业利益共同体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一、立法与实践缘何脱节:两种对立的理论观
  职工参与公司(企业)[1]民主管理,是宪法、法律赋予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2]职代会、工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形式。但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落实情况并不理想。以市场化、法治化程度相对较高的上海市自贸区为例,该区90%以上企业为非公有制企业,大批世界五百强企业入驻,各类从业人员近30万人。调查显示,对于职代会制度,企业工会主席中“比较了解”的占53.49%,“只听说过的”占41.86%,“完全不知道或没听说过”的占4.65%;职工中这三项统计数字则分别为14%、66%和20%。2017年底,国有企业完成公司化改造后,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方面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职工代表大会职能受限,职工董事会监事会流于形式,工会组织职能发挥苍白无力,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在公司治理中不能切实发挥应有作用。[3]尽管法律规定得不到充分实施在企业治理中是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尽管立法授予公司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职工可以选择放弃行使,但是,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相关立法在不同所有制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得不到落实的问题,还是值得法学界进行必要的反思。要知道,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1]P47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立法的失败,同时也意味着法律权威的丧失。
  公司职工除了依据劳动合同规定做好分内工作之外,应否通过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参与公司治理,法学界存在两种较为对立的理论学说,即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理论又细分为“资本至上主义”“股东至上主义”以及“劳动从属主义”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公司是由股东通过资本或实物投资设立的,公司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决定控制权,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决策权、控制权属于股东及其选聘授权的董事、监事及职业经理人。职工仅仅是被公司雇佣的劳动者,基于公司的业务职能分工以及职工管理能力的欠缺,职工无需也没有必要参与专属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职业经理人的公司决策控制等治权问题,职工参与只会造成公司决策的低效率甚至是失误。肯定说在学理上主要体现为“利益相关者理论”“社会责任理论”“经济民主理论”和“人力资本理论”等主张。肯定说认为,公司本质上是各种合同关系的综合体,公司效益与包括职工在内的每一个合同主体都息息相关。公司除了实现股东利益外,还承担着维护和增进职工权益、履行社会责任等功能。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不仅能够提高企业效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4]
  令人感到困惑的是,在中国企业法治实践中,肯定说基本上被国家立法所接受,否定说基本上被企业治理实践所认同,理论学说的对立最终演化成立法与实践的冲突,学术尴尬以至于此。职工和企业不遵守法律,不注意用法律来保护他们自己,有多种原因;但原因之一是遵守这种法律,利用正式的法律可能对他们更为不利。[2]P71也有学者认为,是公司法的直接安排导致公司内诸多合作性利益主体的关系发生了“竞争性”变异。[3]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立法与实践缘何名实不符?问题到底出在哪里?作为立法与实践指导思想的理论学说本身是否存在被忽视的重大瑕疵?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本质是什么?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边界在哪里?如何补强重构职工民主管理的立法理论?本文无意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说之间选边站队,证成孰是孰非,而是意在正本清源,尝试弄清掩藏于立法与实践对立背后的理论根源。
二、参与权: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本质
  理论学说之所以有分歧,并不是由于有些人的理性多些,有些人的理性少些,而只是由于我们运用思想的途径不同,所考察的对象不是一回事。[4]P3学术探讨,各说各话,缺乏统一的论辩前提基础,往往是理论争议中最常见又最容易被忽略的一个问题。解析民主管理权利立法与实践的冲突缘起,需要首先阐明肯定说与否定说理论对立的争议焦点和论辩起点,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本质是什么?不把争议焦点和论辩起点解释清楚,学术观点的争论就变成了鸡同鸭讲,完全失去意义。在此,笔者拟从出资形式与股东变迁(谁的公司)、股东所有权与公司控制权的疏离(谁的公司谁控制吗)、公司参与权如何影响公司控制权(参与权只是不同程度影响控制权)三个层面展开论证,通过理论逻辑推导,证成出资方式、股权、参与权并不当然等同于对公司的控制权,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本质应为具有柔性影响力的参与权,并非硬性控制权抑或决策权。
(一)出资方式与股东变迁
  传统观点认为,货币或有形财产通过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出资方式,[5]P148使出资人获得股东身份。依据当前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出资的确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唯一形式。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得作价出资。[5]劳动不能成为出资方式,职工也不能因为参加公司劳动成为股东,长期以来的商业规则以及官方立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上都对此持肯定态度。毋庸置疑,我国公司法有关出资方式的限制性规定有其合乎现实需要的“理性”“正当”考虑。但是,并不能基于所谓“理性”“正当”考虑,就拒绝承认股东出资方式变迁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法律不应成为社会变革的障碍,[6]P23相反,应当成为社会稳定的阻尼器和社会进步的助推力。
  公司相关立法规定限制股东出资方式与法治理念相悖。宪法规定,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也早就指出,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6]宪法规定以及党的政策来看,立法应当坚持并追求“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资本、技术作为生产要素,既可以参与分配,也可以同时作为公司出资,出资人还能据此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同为生产要素,为什么劳动就只能参与分配,不能作为出资呢?职工为何就不能算作出资人,不能成为股东?同为公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在分配环节,强调生产要素均可参与分配且按劳分配为主,到了出资领域,则重物轻人,未免与追求“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不符。
  以利于国家审核监管机构开展工作和保障公司债权人或侵权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为由限制公司出资方式也不成立。公司作为当今时代最重要、最活跃、最有影响的市场经济主体,国家对其进行监管无可厚非且非常必要,如若仅以有利于审监部门确认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方便统计管理等为理由限制出资方式,这一理由难免成为懒政、怠政的借口,也与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精神不符。建设服务型政府是要政府为公司服务,而不是要公司为政府行方便。限制出资方式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或侵权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的理由同样经不起推敲。契约自由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法律原则,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公司内部成员如果就出资方式能够达成合意,国家干预就没有必要。如果担心公司债权人或侵权受害人利益受损,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制度予以解决。如通过公示公司出资方式、资产评估标准及评估金额的形式,让公司债权人事先了解、知晓,自行判断商业风险并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至于侵权受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则可通过规定侵权赔偿优先债权清偿等立法技术来解决。
  公司出资方式的立法规定与实践本身就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自1993年底我国制定第一部《公司法》以来,历经1999、2004、2005、2013、2018年五次修订,在有关出资方式规定方面,也由1993、1999、2004年规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进一步修订为2005、2013、2018年规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有关公司出资立法本身的修订变化说明,立法机关对于出资方式和股东身份认定的观念与态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今后对出资方式进行修改扩容,也是有可能的。事实上,西方国家的立法理论与实践以及中国部分公司的出资现状已经说明劳动服务作为出资方式是有可行性和现实性的。例如,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LLC)中,投资者就可以用将来的服务作为出资,只要投资人之间就服务的时间、质量、价值等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各股东就其许诺向公司投入的全部实物、货币或者劳动技艺对公司为债务人”的相关规定。[7]Azizah Y.al-Hibri认为,工业时代和信息时代对资金的需求和对人力的需求是不一样的。在工业时代,资金的需求量很大但是供应不足,因此,特权赋予了资金的持有者,他们成为所投资的企业的所有者。而所有者的主要标志是控制权,通过赋予所有者以公司的控制权,其他公司人员则被剥夺了任何控制权。但是在信息时代,情况可能刚好相反,即资金是充裕的,但是有技术和技能的人力是短缺的。工业时代的关于资本的偏爱不再具有理性,应当予以重新评价。劳务出资可能会带来资本上的问题。但是如果公司法规定人力出资的投资者在公司解散时提供担保的责任,就能够解决这个问题。[7]P195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存在以劳动服务作为出资的个人合伙企业。在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作为奖励或福利,公司有时也会将公司股份无偿分配给从事劳动服务的职工。如此一来,这些只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但没有进行财产出资的职工也就成了公司股东。这表明,提供劳动服务也可以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立法的股东出资方式。[8]
(二)股东所有权与公司控制权的疏离
  随着立法以及公司治理实践对出资方式的改变,公司所有权不再仅仅属于传统的财产出资人,非财产出资人或者说以劳动作为出资的公司职工也可能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所有权。接下来的问题是,包括以劳动作为出资方式的职工股东在内的各类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就一定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吗?常识告诉我们,股东基于对公司股份的绝对所有权,享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放眼世界,绝对所有权的理念还不曾在英美法系取得统治地位,它的末日就迅速地来临,就连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例外。[8]P258从传统家族企业、普通公司、上市公司视角分析,职工即便和实物财产出资股东一样成为公司股东,也未必拥有对公司的控制权,财产出资股东遇到的失去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以劳动作为出资的职工股东也可能遇到。
  在企业发展的早期阶段,企业一般表现为私人作坊或者工场,在企业规模较小时,工厂主或企业主可能会在生产过程中一同参与劳作、行动与服务。[9]P174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或经营风险,企业主往往既是投资人也是经营管理人还是提供生产或服务的工人,企业的所有权归出资的私人或家庭成员所有。作为企业的出资人既是名义股东也是实质股东,对出资设立的企业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权能。在企业能够长期存在、经营的情况下,随着企业创始人的故去,接手企业的大多为原企业主的继承人,企业股东可能出现增多的变化趋势。家族企业股东代际传承的一个较为常见的后果就是股东间亲缘关系的疏远,股东之间的团队合作意识也随之淡化。家族股东之间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关系不睦,有的家族股东可能因为个人能力、偏好不能或者不想参与企业经营。根据民主制度的基本规则,多数派的观点代表整个群体的观点,而反对的少数派的观点可以被忽略,[10]P317没有控股的多数中小股东容易被排挤。前述情况都有可能使得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所有权权能被稀释,中小股东对家族企业的所有权权能趋于弱化,多数情况下只享有收益权。假如股东之间矛盾较多,合作关系难以维系,中小股东通常会把持有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选择从家族企业退出。如果其他股东难以满足拟退股条件,中小股东也有可能会选择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同意的家族外成员。在企业经营前途看好、急需大量资本注入的时候,家族企业主动吸收社会资本入股的现象可能会更为普遍,并会进一步促使家族企业所有权逐渐社会化,这一过程必然是家族企业不断地向外部投资者和职业经理开放、非家族成员逐渐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过程。[11]P93原股东对家族企业的控制权也必将随之不断弱化。
  没有亲缘关系的个人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之后,企业所有权社会化趋势相比传统家族企业进一步加快。例如,有的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努力工作,无偿奖励股份;有的公司为了融资扩大再生产,向社会发行新股;有些公司为了降低经营风险,会把鸡蛋放在多个篮子里,和其他公司相互持股等等。公司的绝大多数中小股东持股的目的往往并不是在于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而是希望通过分红的方式获取收益,多数中小股东已经很少关注对持股公司的控制。对于大股东或是控股股东而言,除了个别有经营管理公司能力且有经营管理公司意愿之外,很少通过竞选公司董事或者高管的形式直接参与公司治理。多数大股东很多情况下也仅仅是大股东,而大股东未必是优秀的经营管理者,这也是公司设立董事会的重要原因之一。控股股东往往只看公司经营结果,要的只是董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胜任工作、完成目标业绩,至于他们如何经营管理,这通常不是控股大股东喜欢关心的问题。在当代社会,除了规模较小的家族企业,多数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有权都已经不再是完整的了,保留下来的是收益权,让渡出去的是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多数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也就因此逐渐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权。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虽然依法享有名义所有权,但公司实质所有权基于公司股权的市场流动性特质被迅速社会化。证券市场的设立进一步加剧了股权的扩散,分散于世界各地的众多个人与机构都可以通过证券市场成为公司股东。大量分散的股权导致了一个重要后果,那就是公司的控制权已经越来越不能掌握在这些分散于世界各地的股东手中,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不断向大股东甚至是极少占有股份或完全不占有股份的高级管理人员集中。[12]P247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不仅控制了股东出资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还控制了处分权、收益权。对于分散的中小股东而言,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好方式绝不是寻求对公司的支配和控制,而是通过关注证券市场行情、及时买卖公司股票实现收益最大化。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关系由传统的所有权决定控制权逐渐转变为控制权决定所有权,这同时意味着股东的实物资本在现代公司中的地位出现下降,人力资本等其他公司生产要素地位不断提高。至此,为了更好地处理公司出资人和公司的法律关系,也为了降低出资人风险,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鼓励社会经济发展,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逐渐被各国法律所认同,股东所有权与公司所有权由混同走向分立。公司所有权只属于公司,公司出资人股东只拥有股权,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随着公司法人的出现成为了历史。在法律上,出资股东不能再以出资为由享有对公司的所有权,进而也就失去了基于所有权的控制权。对于以劳动作为出资方式的职工股东而言,依据股东身份主张对公司的控制权也就同样失去了根据。
  从传统的个人家族企业到当代的跨国上市公司,公司所有权的归属有一个社会化的变迁过程,公司所有权的权能有一个分离的过程,公司所有权的主体也有一个从实质名义股东合一到实质名义股东分立的过程。[9]公司所有权的变迁,反映了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弱化态势。因此,即便是在立法上规定职工可以把劳动作为出资,职工通过劳动持股成为公司股东,实行一定程度的职工所有制,职工也不一定就能享有公司控制权。也就是说,职工所有权与公司控制权之间并没有必然的正相关关系。基于股东所有权理论将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等同于公司控制权的观点,难以找到有说服力的理由。
(三)公司参与权如何影响公司控制权
  职工即便成为公司股东,随着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以股东身份为由主张公司控制权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已经不合时宜了,伴随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法律制度的建立,公司所有权只属于公司自己,股东对公司仅仅享有股权。那么,职工民主管理权利从何而来呢?单单依靠法律的授权显然缺乏说服力,即便是法律的授权规定,也一定要有能够被社会接受和认可的事实和理由。公司股东、职工、董事、监事以及其他管理人员都不是公司所有权人,但却有一个共同属性,这就是参与公司事务。所有公司事务参与人,因其职业分工不同参与公司事务的范围、程度、方式也不同,最终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公司控制权。
  一般而言,非公众持股公司的出资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相对公众持股公司的股东更高,占公司支配地位的少数控股股东相教多数小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更高,股东如果持股比重较大,通常会具有强烈的经济诱因密切关注公司动向,并利用各种手段解聘不忠或不力的管理者。[13]P2在这些股东看来,直接参与公司事务、控制公司决策管理能够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投资收益。但也可能存在相反的情况,如果股东认为自己缺乏公司治理的专业能力,则倾向于拒绝直接参与公司管理,选择将公司经营管理权力委托给董事会,通过控制董事会的方式间接对公司进行控制。除了个别有能力有意愿的股东可能成为董事会成员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决策外,聘用外部专业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治理已成为常态。基于公司股权的继承、转让以及发行新股等原因,公司股东不断趋于分散化,股权不断被稀释,股权稀释则意味着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弱化。需注意的是,股东控制权的弱化并不意味着控制权的丧失,无论股东是否为控股股东,哪怕是小股东,其参与持股行为及其增减股份的状态本身就是一种对公司的影响力,并最终影响到公司决策。
  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来自美国和德国的公司“先行者们”建立了复杂的管理层级制度,由经专业训练的授薪高管主导公司管理。[13]P14各国公司法一般均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策机关,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管是股东会选聘的处理公司事务的重要执行监管人员并对股东会负责。尽管股东会在法律上享有公司决策权,事实上公司的许多重大决策权都是通过公司章程授权掌握在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高管手中。如管理公司的法律权力被授予董事会,通常董事会会将这一权力中的许多部分分别委托给该公司各部门的主管经理。表面上看,经理拥有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事实上是,市场力量与股东、债权人和董事一起都能够影响公司政策及发展走向,这说明控制这一话题要比初次看到时更复杂。[14]P46谁参与公司事务,谁就能影响公司控制权,参与公司事务的程度与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力成正比。基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对公司最终决策享有决定性权力,但其控制权始终离不开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参与,没有实际参与权,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就会被架空。
  有观点认为,职工与公司之间是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隶属关系,其岗位职责业务分工十分明确,在公司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职工不应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劳动合同固然对职工与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范界定,但是,作为公司职工,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通过一线工作,发现存在的问题,针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应当说任何时代、任何类型的公司决策者都不应反对。在公司治理实践中,一些比较开明的公司不仅同意甚至还奖励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即使如反对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观点所言,职工不应参与公司治理,这种不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也是一种影响力,也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产生影响。无论职工选择积极参与还是消极不参与,其状态本身就已经客观上对公司决策产生了或直接或间接或有利或不利的现实影响。法律层面无论是否赋予职工民主管理权利,都不影响职工对公司事务事实上的参与,都不影响职工对公司控制权客观上的影响力。尽管许多情况下职工参与权对于公司控制权并不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但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力量始终程度不同地影响公司控制权并最终影响公司决策权的内容与方向。
  囿于岗位分工,职工参与权不同于公司股东会、董事、监事、高管的参与权,后者的参与权基于特定职权职责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对公司相关事务拥有不同程度决定权。职工参与权仅限于职工出于善意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等行为提出不具强制力的意见和建议,是柔性参与公司决策而不是硬性决定公司决策。作为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本质的参与权,主要内容是向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也包含了与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权利的实现方式,也仅限于提出,意见和建议最终能否被公司采纳,取决于公司而非职工。
三、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法律属性及其边界
  现代法学理论的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在不求助于神圣假设的条件下实现法的正当性。[15]P334法的正当性,是人愿意遵守法律的前提。通过前面的相关论述,基本上否定了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否定说拒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正当性。当然,否定否定说,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肯定肯定说。现行立法理论总体上采纳了肯定说,并基于肯定说理论构建了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规范体系,问题是相关立法在企业治理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立法与守法之间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对立和脱节,说明相关立法存在问题。立法中的问题自然会进一步追溯到指导立法的理论出了问题,即肯定说理论没有正确反映企业治理的客观实践要求,致使出现了立法与实践两张皮的尴尬局面。职工民主管理权利肯定说从不同角度论证了职工享有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合理性,但仍存在两个较大的理论瑕疵:一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权属定性混乱;二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范围界定失当。这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立法与实践之间出现了难以化解的紧张关系。
(一)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私权属性
  从《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来看,企业应当建立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对企业而言,这里的“应当”属于企业的法定义务;对职工来说,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有时规定为权力,有时规定为权利。职代会代理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时候称为职权,作为职代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会行使民主管理又称为职责。[10]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从法律性质上,到底是权利还是权力?如果理解为权利,权利具有私法性质,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选择自由,那就不应当再转化为必须依法行使的职代会和工会的职权与职责。如果理解为权力,权力具有公法性质,就意味着职工个人、职代会、工会成了公权力主体,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理解为既是权力也是权利,是权利与权力的复合体,把法学界普遍公认的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视为同一概念,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语言逻辑常因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私权利还是公权力,是一个首先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必然会影响到后续权利行使范围与方式的理论认识与法律规定。企业以盈利为目的,是典型的私法人组织,除得到法律特别授权或者是行政机关委托外,多数企业一般都不享有公权力。作为企业内部组成要素的职工个人、职代会、工会依法可以对企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但这种权利依法主要表现为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具体而言,就是在企业治理过程中听取企业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等重要事项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审议并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听取企业领导成员报告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选举、监督和罢免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权利。这些权利不属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等任何一种公权力,这些权利一般由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由公司法等商法赋予。依据《宪法》《工会法》《公司法》《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等相关立法规定,职代会、工会和职工个人依法享有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总体上属于得到国家倡导性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私权范畴,是体现一定经济民主性质和选择自由的私权利,也可以称之为由国家发起倡导的体现公司治理准则的软法。[16]P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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