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论
文章编号:1001-2397(2022)04-0064-14
论反面解释的有效形式、逻辑根据及其位阶
陈锐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内容摘要:反面解释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所谓“反面”,特指与现有法律规定中的条件与后果相矛盾的概念或命题;所谓反面解释,就是从法律明确规定的正面条件与正面结果,根据逻辑推理规则,推导出与其等值(或蕴含)的反面条件与反面结果。反面解释的正、反面好比一枚硬币的两面,其解释过程不过是将原先遮蔽着的反面揭示出来,而非引入新的东西。从这一意义上讲,反面解释是一种在位阶上仅次于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一般而言,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有两种:一是条件式规范命题的否定前件式,即将条件规范“p→q”反面解释成“﹁p→﹁q”,二是全称规范命题SAP转换为“﹁SA﹁P”,这两种典型图式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效。除典型图式外,还有一些非典型图式,其成立同样依赖于相应的逻辑推理规则。反面解释的主要根据是逻辑,经验在其中只起次要的作用。
关键词:反面解释;有效形式;逻辑根据;法律解释的位阶
中图分类号:DF920.0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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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面解释(interpretation e contrario),又称反面推论(inference e contrario)、反面论证(argument e contrario),三个概念几乎可通用,只不过侧重点略有不同。有学者称反面解释为反对解释
[1],由于“反对解释”一词易与“法律反对解释”(law resisting interpretation、law against interpretation)、“法治反对解释”
[2]等概念相混淆,为避免歧义,本文将采用“反面解释”这一概念。
反面解释是一种常用的法律解释技巧,不仅经常出现在介绍法律解释或法律方法的著作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广为应用。亨德里克·卡普坦(Hendrik Kaptein)评价说:“反面解释几乎成了法律实践的一部分,就像散步与跑步一样平常。”
[3]笔者以“反面解释”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搜索时发现,无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还是在其推荐的典型案例及公布的司法解释中,都经常见到反面解释方法的适用。然而,我国法学界对反面解释研究得较少,人们大多照搬国外(尤其是德国)学者的论述。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与国人不太重视方法之学有很大关系,而非由于人们已熟练掌握该技巧,以致没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应当说,目前的反面解释理论仍不够完善,存在一些缠杂不清的问题,以致在实际应用中人们的理解不尽一致。如,在“雷建国、黄晓忠民间借贷纠纷案”
[4]中,一审、二审法院及诉讼参与人对能否从被告人黄晓忠亲笔书写的“此欠款由我负责收回”,借助反面解释方法,推导出“如不能收回,应由黄晓忠代为偿还或承担相应责任”,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否定如此推导,二审法院则表示认可。此处的问题在于:能否仅凭“此欠款由我负责收回”这一前提,反面推导出“如果不能收回,应由黄晓忠代为偿还或承担相应责任”这一结论?又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诉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5]中,一审、二审法院对“特殊动产所有权或抵押权一经登记便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能否运用反面解释以及该如何进行反面解释,有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按反面解释,该条的意思是:“非经登记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条不可以进行反面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制定该条,只是为了强调,“此类物权要对抗善意第三人,便必须登记”。一审、二审法院的主张哪一个是正确的?再如,在“冉汉俊与谭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
[6]中,一审法院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6条[7]解释为:“从反面解释看,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债权无请求力,但该约定并非无效,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
若再细心考察,又会发现,以上三案例中使用的反面解释存在一定差异。在第一个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可以从被告人黄晓忠承诺的“此欠款由我负责收回”,推导出“如果不能收回,应由黄晓忠代为偿还或承担相应责任。”其推理过程用公式表示就是:“p→(﹁p→q)”(即由前提“p”推导出结论“如果不p,那么q”)。在第二个案例中,一审法院直接从法律规定的正面条件与正面结果推导出反面条件与反面结果,其推理过程用公式表示就是:“(p←q)→(﹁p→﹁q)”(即由前提“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推导出“如果不进行登记,那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第三个案例中,一审法院从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推导出法律未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其推理过程用公式表示是:“((p→r)∧(q→s))→[(﹁p∧﹁q)→(﹁r∧﹁s)]”,即由“p→r”与“q→s”两个前提推导出“(﹁p∧﹁q)→(﹁r∧﹁s)”这一结论)。上述法院都宣称,自己是在进行反面解释,但都引起了争议,这说明,人们并未真正掌握反面解释技巧,根本不像一些学者宣称的,“可以根据一般经验及形式逻辑自然地得出正确结论”
[8],为此,非得对反面解释做一番深入探究不可。
一、缠绕在反面解释上的一些问题
(一)反面解释的界定问题
何谓反面解释?学者们的说法大同小异。如民法学者王利明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指出:“所谓反面解释,就是依据法律文本规定的正面含义推论出相反的结果,据此阐明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换言之,是要从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推出反面的结果。”
[9]刑法学者张明楷在《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一书中做了大致类似的解释:“反对解释(或反向推论、反面推论),是指根据
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出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技巧。”
[10]上述学者明显受到了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的影响。杨仁寿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解释说:“反对解释,系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借以阐明法律之真意者而言。”
[11]杨仁寿的解释亦非原创,他借鉴了德国学者克卢格的说法。
[12]克卢格在1951年出版的《法律逻辑》一书中,专门探讨了“反向推理”即反面解释。
由于学者们在反面解释(或反面推理、反面论证)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他们的定义大同小异。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理解毫无问题。在笔者看来,首要的问题是:杨仁寿、王利明等学者在说明“反面解释”的含义时,都强调从正面含义(或正面表述)推导出相反结果(或反对之结果),该说法过于笼统,不够精确。人们会问:何谓“正面含义”?若“正面含义”中只包含正面条件与正面结果,又如何能推导出反面结果?为此,笔者将反面解释的定义修正为:“从法律规定的正面条件及其引发的正面结果,推导出与其等值(或蕴含)的、由反面条件引发的反面结果”,或者如王泽鉴所言,“由反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
[13]该修正突出了反面解释的两个关键点:第一,反面解释中的“反面”包括两部分,即“反面条件”与“反面结果”,并且“反面结果是由反面条件引起的”;第二,运用反面解释得到的命题与原命题之间是“等值”或“蕴含”关系。也就是说,通过反面解释推导出的不是什么新东西,而是包含在原表述中、未被人们明确揭示出来的东西。通过反面解释得到的新表述与原表述在含义上是一致的,逻辑上是等值(或蕴含)的,两者分属同一枚硬币的正面与反面,而非两枚不同的硬币。
此外,杨仁寿、王利明等学者还未讲清楚以下问题:第一,何为“正面”与“反面”?“正面”与“反面”的关系是什么?第二,“反面解释”中的“正面”与“反面”针对的是全称规范的主项与谓项(或条件式规范的条件与后果),还是整个规范?第三,反面解释只能从否定条件到否定后果(或从否定主项到否定谓项),抑或还有其他选择?这三个问题需进一步澄清。
(二)何谓“反面”
众所周知,“反面解释”的关键在于确定“反面”,那么,何为“反面”?第一,所谓“反面”,是指与法律规范命题中的主、谓项概念或支命题相对立的那一面,而不是与整个规范命题对立的那一命题。如《
民法典》第
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一规范命题中,与“成年人”对立的概念是“未成年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立的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构成了前者的“反面”。第二,此处的“对立”一般特指矛盾关系。例如,若采用两分法,将“人”分为“男人”与“女人”,“男人”与“女人”之间就是矛盾关系,此时可以说,“男人”就是“非女人”,“女人”就是“非男人”;若将“男人”界定为“具有雄性特征的人”,运用反面解释,可以说:“非男人是不具有雄性特征的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对立”拓展到反对关系,但需经特殊处理。例如,我国《
民法典》将“自然人”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及“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三者呈反对关系。我国《
民法典》又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现假设
民法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的行为能力没有规定,此时,我们完全可根据反面解释,得出这样的结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既非“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又非“不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或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有限民事行为”。此处,我们进行了这样的处理: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视为一个整体,统称“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以便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相矛盾,然后将法律赋予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行为能力完全排除掉,即得到法律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的规定。
由上观之,反面解释的“反面”一般指矛盾关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扩展到反对关系。学者XXX注意到了这一点,他说道:“反对解释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必须存在非此即彼的状态,如果在两者之间还有第三种解释,就不能简单地适用反对解释。”
[14]
必须强调的是:“反面”与“正面”不是绝对的、固定的,而是相对的、变动的,例如,我国《
民法典》以年龄为标准将“自然人”区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后两者互为正面与反面,但到底哪一者属正面,哪一者属反面,要依具体情形而定。如在以上所举的《
民法典》第
8条中,“成年人”是一个正面概念,其反面是“未成年人”;但在另外的以“未成年人”为主项的条款中,“未成年人”却成了正面概念,其反面变成了“成年人”。也就是说,我们应以法律规范中的核心词为基准,判断哪一概念为正面概念,哪一概念为反面概念,而不能仅看其前面是否有“非”“无”“未”等否定性标志词。
从命题角度看,亦是如此,亦即若对某个复合命题进行反面解释,首先,需确定组成该复合命题的支命题,接着找到与各支命题相矛盾的命题,然后拼合到一起,组成一个新的复合命题,若新的复合命题与原命题等值,或为原命题所蕴含,则就是一个正确的反面解释。例如,很多公共场所都有这样的规定:“禁止吸烟,违者罚款”该规定实际上是由两个完整的命题组成:前一命题可以整理为一个规范命题,即“禁止任何人吸烟”,也可以整理为一个简单命题,即“吸烟是禁止的”;后一命题是假言命题,说的是:“若某人吸烟,则某人将被罚款”。按照前述方法,与“吸烟”相矛盾的概念是“不吸烟”,与“禁止”相反的概念是“不禁止”,因此,前一命题的反面解释是“不吸烟是不被禁止的”。后一命题由两个支命题组成,与这两个支命题相矛盾的命题分别是“某人不吸烟”与“某人不被罚款”,拼合起来的新命题就是“若某人不吸烟,则某人将不被罚款”,它是后一命题的反面解释。
总之,反面解释中的“反面”是指与法律规范命题中的主、谓项或支命题相对立的概念或命题。所谓“对立”,主要指矛盾关系,特殊情况下才能扩展到反对关系。
(三)“反面”指向的是整个命题,还是命题之一部分
“反面”指向的是整个命题,还是命题之一部分?我国学者对此未做过多探讨,克卢格曾有大量论述。从其论述看,他似乎将“反面”分别指向条件规范中的条件和后果以及全称规范中的主项和谓项。因为克卢格明确指出:“在法律学科中,通过反向论证进行的推理大多时候都是依据如下图式进行的,前提:如果某个事实满足了制定法前提V1,V2,…Vm,那么,它就会引发法律后果R1,R2,…Rn。结论:如果某个事实未满足制定法前提V1,V2,…Vm,那么,它就不会引发法律后果R1,R2,…Rn。在传统的纯粹逻辑中,反向推理称呼下集结了多种不同类型的推理形式。但法律逻辑感兴趣的仅仅是前面提及的这种推理图式,因此,只要在后文谈及法律上的反向推理,指的就仅仅是通过上述图式确定的反向论证。”
[15]克卢格认为,虽然在纯粹的逻辑领域,反面解释种类繁多,即“反向推理的称呼下集结了多种类型的推理形式”
[16],但在法律领域,人们感兴趣的反面解释主要是由否定条件到否定后果这一形式,这是“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
克卢格还论及了全称规范的反面解释问题,其处理方式与条件规范的反面解释类似。克卢格认为,全称规范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是:由否定全称规范的主项,进而否定全称规范的谓项。
由于我国学者的反面解释理论大多遵循克卢格,因此,大多数学者心目中的“反面”分别指向条件规范中的条件和后果,以及全称规范中的主项和谓项,在司法实践中,人们用到的反面解释大多属此类。
(四)反面解释是否只能从否定条件到否定后果
如前所述,在法律领域,人们使用反面解释经常是从否定条件到否定后果(或从否定主项到否定谓项),因为人们感兴趣的是:既然法律规定了正面情形,那么,反面情形是怎样的?那是否意味着,不能由否定后果进而否定条件(或由否定谓项到否定主项)呢?或者说,由否定后果到否定条件(或由否定谓项到否定主项)就不属于反面解释?
对此,克卢格并未全面地予以说明,他只是重点介绍了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且强调“大多数时候依照此图式进行”,
[17]而没有说,反面解释只能按此图式进行。笔者认为,既然存在所谓的典型图式,自然就存在非典型图式,只不过人们对非典型图式关注不够罢了;并且,若只存在克卢格等学者重点介绍的典型图式,则应用反面解释的场合就非常少:第一,只有在法律规范命题中的条件与后果是必要条件关系(克卢格有时称之为“内含蕴含式”,有时称“必要条件”
[18]或充要条件关系(克卢格称之为“相互蕴含式”或“等值式”
[19])时,才可进行反面解释;第二,只有在主项与谓项外延相等(克卢格的说法是:“当S与P重叠”
[20])时,才可对全称规范进行反面解释。如此就等于将反面解释方法贬低为一种极不重要的法律方法,因为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以充分条件假言形式表达的,且无法保证条件与后果之间是相互蕴含关系,在全称规范中,主项与谓项外延相等(或重叠)的情形也非常少。如果那样的话,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不能进行反面解释。
此外,若我们否认反面解释可以从否定后果到否定条件,还可能引起逻辑上的不一致。因为按照逻辑理论,在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中,“由否定前件到否定后件”与“由否定后件到否定前件”是等值的,既然可以由否定前件到否定后件,为何不能由否定后件到否定前件呢?
[21]那些只认可“从否定前件到否定后件”这种典型图式的人根本找不出任何逻辑根据,往往只是诉诸人们的习惯与常识。其实,“从否定后件到否定前件”进行反面解释,同样符合人们的日常习惯与常识。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可将其解释为:“若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没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不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亦或者这样解释说:“若某一犯罪不被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则表明该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没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这两种解释都是可以的,都属反面解释,而且符合人们的常识和习惯。
同样地,对于主项与谓项外延相等的全称命题,在进行反面解释时,若只允许“由否定主项到否定谓项”(即“﹁SA﹁P”),而不允许“由否定谓项到否定主项”(“﹁PA﹁S”),则不仅不合逻辑,而且不合常识。说其不合逻辑,是因为既然主项与谓项的外延相等(或重叠),则意味着主项与谓项在逻辑上可以互换,亦即“﹁SA﹁P”与“﹁PA﹁S”在逻辑上是等值的。在此种情况下,我们为何能在认可前者的情况下而否定后者呢?说其不合常识,是因为其不符合日常实践中的一些习惯用法。如《
宪法》第
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这一条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两个概念的外延完全重合,因此,可以解释为:“凡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若有人认可前一种解释而否认后一种解释,则有悖常识与常理。
在自然语言领域,人们经常交替使用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与非典型图式,并未感到任何不妥。如大家都熟悉的故事:某人约请四个朋友吃饭,其中的主客甲临时有事没来,某人不禁有点沮丧,不经意间冒出了这样一句话:“唉,该来的没来!”乙听了这句话很不高兴,起身就往外走,因为根据反面解释,这句话的意思要么是“不该来的来了”,要么是“来的是不该来的”,总之不太友好。看到乙走了,某人急不择言,叹气说:“唉,不该走的却走了!”刚刚坐下的丙也坐不住了,因为根据反面解释,这句话的意思要么是“该走的没走”,要么是“没走的是该走的”,他不得不走。看到丙生气地走了,某人更急了,连忙对剩下的丁解释说:“我说的不是他。”丁一推理即发现:这不是说自己该走吗?丁遂拂袖而去,留下某人尴尬地呆在原地。在这个故事中,有很多逻辑元素可以发掘,但它同时向我们展示了,反面解释不仅有典型图式,而且有非典型图式。
综上,我们不能因为克卢格只重点分析了反面解释的典型图式,就认为反面解释只能如此进行。正如克卢格明确承认的,在“反向推理的称呼下集结了多种类型的推理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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