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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何以成立?——以经济法权利能力为中心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
1
148-159
邓伟
北京大学法学院
经济法        权利能力        社会效率        实质公平        嵌套主体
经济法主体何以成立?

——以经济法权利能力为中心

邓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经济法权利能力的独立价值与理论逻辑
  三、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取得形式与实质标准
  四、权利能力视角下的经济法主体体系
  五、余论
摘要 经济法主体的成立应当以经济法权利能力为标准。权利能力的意义双重性与部门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权利能力成立的理论基础。抽象意义上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可以通过任一法律取得,具体意义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只能由经济法赋予或认可。经济法权利能力的赋予遵循社会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原则,除一般的个人和组织外,组织内部机构、组织间关系体和经济弱势群体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享有经济法权利能力。民法以自然人和法人等财产独立的主体作为权利能力的享有者,经济法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则呈现出内层主体、一般主体、外层主体和弱势主体的嵌套态势。
关键词 经济法 权利能力 社会效率 实质公平 嵌套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主体理论是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有观点把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与经济法的地位联系起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如果没有独具特色的主体和主体制度,则其部门法地位就不能完全确立;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学科,经济法如果不能为该部门法建立起相对独立的主体理论,则其理论体系是不完善的。〔1〕学者们对经济法主体研究倾注了大量精力,成果斐然,形成了以定义、特征以及分类和组合等为核心的主体理论体系。其中分类理论研究更是大放光彩,其过程经历了自然写实到经济法学范畴化的发展,〔2〕从使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业、其他组织、公民等自然状态的术语和一般归类,发展到依托于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的调控(规制)主体和受控(受制)主体等经济法学主体范畴。〔3〕所有研究范式基本可以概括为通过抽象的类型化来提炼出经济法主体的独特范畴。
  经济法主体分类理论通过抽象的类型化方式较好地回应了实践中主体多元化的问题。然而,现有的类型化研究整体上属于描述性的理论,仅仅展示经济法主体的现实状态。尽管有学者已经关注到“经济法主体”概念的多重含义及其存在的资格问题,〔4〕也有学者指出主体资格与经济法主体能力存在紧密联系,〔5〕还有学者区分了抽象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资格与具体意义的经济法主体资格,〔6〕但是目前学界很少研究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理论基础以及经济法主体应当如何设置的问题,导致经济法总论中的主体研究与传统的法学主体理论脱节、与经济法分论失联、对经济法的实践缺乏解释和指引能力。
  主体资格在民法上用权利能力表示。权利能力在经济法领域却有意无意地被忽略。经济法主体具有人格、财产、组织、权力、公共性等多个面向,而高度抽象的权利能力撇除了组织、权力等要素,片面地强调独立性格,〔7〕此论或许无意间道出了权利能力失落于经济法的原因。其实,这取决于如何理解权利能力。本文即尝试提出并证成“经济法权利能力”范畴,并发掘其背后的理论意义。
二、经济法权利能力的独立价值与理论逻辑
(一)权利能力的历史演变
  权利能力的含义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其内涵与人格有着密切联系。罗马法上要成为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这三种资格总称为caput。〔8〕罗马法上自然人与法律权利资格是分离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更晚近的事情。18世纪末期创造出来的“人格”概念最先被用于表示一种名誉头衔,后来用于表明人应该具备发展自己的自由能力,再经由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形成的法律人格,并逐渐替代“法律上的人”的概念。〔9〕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强调人的自由和独立状态,进入法律领域后,虽然意义有所改变,但是仍带有伦理痕迹,意指法律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真正视其为人。“一切自然人为人”的观念普遍接受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也自然而然受到认可、无须法律另行规定。
  权利能力的概念产生于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的欧洲。〔10〕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也有观点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11〕语词起源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了中国法律移植后的分歧。尤其是在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上,分成截然不同的两派:一种观点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两者涵义不一致;〔12〕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等同。〔13〕争议的关键在于人格平等性与权利能力的差异性之间的认识不同。如果人格与权利能力相等,就必须解决人格平等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如结婚)、法人权利能力不等的矛盾,于是有人区分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别的权利能力,前者指作为抽象的任何人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后者是针对特定权利,基于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能力,依其权利内在之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者方面之特别情事,不必就各人为同一。〔14〕两种类型的权利能力划分观点,仍然没有解决人格平等而特别权利能力不平等的现象。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权利能力不是划分为两种类型,而是存在两种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15〕从而较好地解释了人格平等与权利能力平等的关系。虽然权利能力以法律关系为理论框架,没有强调主体的伦理价值特别是自然人与法人伦理价值的区别,〔16〕但是除了伦理价值失落之外,其理论重要性仍不容忽视,双重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可以平息与人格关系的争论,也能够解释具体权利享有之差异,为抽象资格与具体权利义务的平等与差异提供了更广阔的解释空间。
  权利能力指向主体与权利义务之间的可能性关系,它既可以理解为抽象权利(义务)的承担资格,此时与人格有意义共通,在此意义上人人权利能力平等,也就是法律人格平等;它也可以理解为享有特定具体权利的资格,这种资格自然人与法人不同,法人与法人也可能不同。
(二)经济法权利能力的独立价值
  根据前文对权利能力的阐释,经济法权利能力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抽象意义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即在经济法上具有法律人格,无关具体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作为抽象意义的资格,此时与经济法人格共通,强调经济法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相关主体在经济法上能够受到相应的尊重。这种尊重是对所有能够进入经济法领域的主体无差异的对待,所以,经济法人格人人平等仍然可以成立。二是具体意义上的经济法权利能力,也就是在经济法上享有具体权利、承担具体义务的资格。由于主体的差异性原理,具体意义上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因人而异、差异巨大。〔17〕
  虽然通过对民法上相应概念的解释与类比,促进了对经济法权利能力的理解,但是必须回答一个前提性的问题:经济法主体是民法主体的另一种形式表现,还是具备自身的实质意义?如果是前者,那么对经济法主体和权利能力的探讨则属多余,完全套用民法主体理论即可;如果是后者,那么经济法主体及权利能力实质意义表现在哪里?下文尝试回答这一问题。
  首先,从形式上看,经济法与民法主体组合形式与存在范围不同。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法律关系的主体组合双方都是均质性和无差异性的自然人和组织;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上存在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等多种观点,通说基本认为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主体组合是国家与市场主体或者双方都是代表国家意志的组织。经济法的主体组合中至少一方代表国家意志,民法主体双方都是平等主体。此外,经济法与民法主体的存在范围上也不相同,民法上的主体并不必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而经济法主体也并不完全能够在民法上具有主体地位。
  其次,从实质方面看,经济法与民法的主体性质和行为调整目的也存在差异。在体现国家意志的主体的维度,《民法总则》第96条97条将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认定为机关法人,可以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而所有进行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或者承担特定公共职能的组织,两者在形式上基本重合。但是调控和规制资格的赋予不是以民法为基础,调控和规制主体的法律人格源于组织法或经济法。民法只是对调控和规制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具体权利能力予以确认。因此,经济法上承担调控和规制职能的主体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已经超越了民法上对机关法人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维度,民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和组织,同样几乎都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如自然人可以作为消费者和纳税人。但是,民法上所确认的法人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确定经济活动中团体作为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解决财产权利之归属与财产义务之负担。〔18〕对于那些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民法别具心裁地使用了非法人组织,他们可以享有某些权利,只是责任承担仍不独立。而对于自然人,吊诡的是民法并没有规定责任自己,而是仅仅要求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能依据人人平等且独立的原则和对义务的扩张解释而要求自然人责任自己。民法对主体权利能力的规定是因财产责任能力而有区别的,其根源在于对私人交易安全的保护。总之,民法从个体的财产保护出发设计主体的权利能力。但是经济法不同,经济法所调整的是渗透了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关注的不是个体的行为本身及其对交易相对方的影响,而是该行为对社会的影响,虽然影响是经济性的,但是所采取的调整方式并不局限于民法上的财产手段。所以,民法主体的重点在于主体能够承担责任,而经济法主体的核心在于主体的行为具有社会性影响(因而需要调控和规制)。由于此种本质的差异,何者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享有权利能力,不可能通过民法作出界定,必然需要经济法自己作出考量。
  由于经济法上的权利能力独立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无法覆盖经济法权利能力,因此,现实需要构建独立的经济法权利能力范畴。
(三)经济法权利能力的理论逻辑
  经济法权利能力有必要独立存在,不仅由于其区别于民事权利能力,更深层次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关系理论。
  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是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通过构建或者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化的社会关系主体。个人的自然人格先于法律人格,人自出生就享有法律人格,但出生并不自带法律人格,它来自法律的赋予。现代组织运行的前提是登记注册,则法律与组织孰先孰后的问题转化为符合什么条件才允许登记注册。登记注册意味着什么?在部门法划分的背景下,很难说登记就表示享有所有部门法的权利能力。根据前述权利能力意义两重性的理解,登记注册的法律效力在于法律一般性地赋予其抽象权利能力,使其具有法律人格;具体的权利能力取决于部门法的规定,部门法以其特定的调整目标为标准赋予特定的权利能力。登记注册只是组织取得法律人格的充分条件,没有登记的组织在特定的法律部门也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因此,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登记与部门法、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与具体意义的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法律调整部分社会关系,调整以主体为切入口,经过确认或建构,法律会一般性地对组织主体进行登记而赋予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法律人格),在具体的部门法中,依据法律宗旨赋予具体意义的权利能力,一些未登记注册的事实主体也可以享有特定部门法的权利能力。
  经过经济法的确认,将登记注册后的法律主体纳入经济法律关系的范围,按照经济法的规则,出现某种具体的情况则施以某种具体的后果。虽然这些主体经过法律登记,但是他们首先是社会的事实主体,他们为一定的行为形成社会关系,这些主体、行为、关系并不天然地带有什么部门法标签、具有什么部门法性质,仅仅是一个社会事实,每个部门法的主体因部门法自身的需要而设立或认可,具体的权利能力由本部门法赋予,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效力也由本部门法判断或认可。任何一个法律肯认之原则或价值不可能当然盖过其他法律肯认之原则或者价值,〔19〕因此,也不可能认为任何一个部门法所赋予的具体权利能力、所认定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另一个法律部门。〔20〕对于同一社会关系在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如果借助公法与私法之间效力关系,可以更好地理解。
  当国家站在私法秩序之保护监督者的地位而从事私法规定时,私人间行为常为法律效果之发生原因的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上的活动……违反公法上的命令或禁止的行为,是对国家义务的违反,国家科以公法上的制裁,至于在私人之间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却与公法法规无涉,所以纵使违反命令或禁止的行为,若民法的见地看来无伤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则仍不失为有效的私法上的法律行为。〔21〕
  部门法区分可以看作公法与私法区分的细化,同一个行为在一个部门法的效果不直接影响另一个部门法的效果,在经济法上受到否定评价的行为在民法上可能是肯定的效果,两者如果要发生联系,必须以某个法律条文为接入口,合同法52条第5项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实际上就是将其他部门法的效果评价导入合同法
  法律效果如此,作为法律调整切入点的法律主体也是如此。享有一个部门法的权利能力与是否享有另外一个部门法的权利能力没有直接关系。每一个部门法都是针对某个事实主体、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不是针对某个部门法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借助社会学上的角色理论,一个事实主体可以戴上不同部门法权利能力的“面具”,成为多个部门法的主体;〔22〕有些事实主体具有某些部门法的权利能力,而不具有另外一些部门法的权利能力。每一个部门法具体的权利能力依据其本身的规定,因此,在法律部门中,法律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就很正常。经济法作为部门法而需要自身的权利能力设置就是逻辑的必然。
三、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取得形式与实质标准
(一)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取得形式
  对于如何取得经济法权利能力的问题,学界早已有所关注。有学者明确区分了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参加者、当事人)、经济法主体制度、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23〕并进一步认为,凡依一个法律部门的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主体,都可以依法参加经济法和任何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24〕而经济法主体制度乃是针对依据经济法而取得主体资格的制度。有学者把关于主体资格的取得理论即主体产生的依据理论称为主体依据理论,并认为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呈现多维性和特殊性特征,调制主体的资格一般由宪法、法律,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规定,而且更加强调经济管理职能;调制受体的资格,主要依据民商法,但是专门的经济法规范可能对其另外作出专门规定。〔25〕尽管论述上存在差异,但学者们都认识到,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不完全是通过经济法本身取得的。只是学者们都有意或无意地避开了权利能力的表述,以至于经济法权利能力理论并未得到深入展开。下文分别讨论抽象意义和具体意义上的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取得方式。
  第一,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的取得。从现有法律体系看,关于法律主体设立的规定非常多,各个部门法均有涉及,也就是说这些主体的法律资格问题并不单一地规定在某一个部门法。就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部分是根据经济法取得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部分通过其他法律取得主体资格。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不管法人是依公法设立还是依私法设立,他们的权利能力的范围都同时包括了民事权利能力和公法上的权利能力。〔26〕因此,一个部门法的抽象权利能力就包括了在任何部门法的抽象权利能力,抽象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取得依据可以是任何法律,它所具有的意义就是经济法将其视为法律主体,尊重其法律人格,但是并不涉及其在经济法上是否能够享有具体的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具体意义的权利能力的取得。能够享有特定的经济法权利、承担经济法义务的资格,则是具体的经济法权利能力。每一个部门法都会规定本部门具体的权利能力,在一个法律部门享有具体的权利能力,在另外一个法律部门未必享有。所以,具体的经济法权利能力乃是由经济法规定或认可,其他部门法中具有具体权利能力的主体,不能自动获得具体的经济法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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