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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合组织的特性与法律规制的策略
《清华法学》
2018年
3
26-40
陈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籍合组织        人合组织        资合组织        法人
籍合组织的特性与法律规制的策略

陈甦[1]

目次
  一、籍合组织的结构、形成与特性
  二、籍合组织的运作效能比较分析
  三、籍合组织的法律规制策略
  四、结论
摘要 籍合组织是指因户籍、房籍、地籍等连结因素而集合成员所形成的社会组织,具有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迥异的功能属性与结构特点。籍合组织运作效能较低,需要法律采取特别措施予以维持和提升,如根据籍合组织存续目的赋予其应有职能,合理确定其运作规则,尤其是要合理设置公权力介入模式。在籍合组织立法时,切忌以人合组织、资合组织为镜像简单摹写。对于不宜继续采用籍合组织结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早地妥善地改制转型。
关键词 籍合组织 人合组织 资合组织 法人
  《民法总则》以功能主义建构逻辑,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在民法典编纂中开中国式法人类型化之制度先河。[2]然而,功能主义建构逻辑下的法人立法并非完全忽略结构主义立场,因为结构决定功能,社会组织结构既因功能需求而形成,亦为功能实现之限制。就基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的逻辑划分而言,“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或者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而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基础的集合体。”[3]就社团法人而言,人的组织化集合必有连结要素上的基础或根据。因成员连结要素的种类与特性不同,社会组织通常可分为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前者是以成员间人的关系(主要是信任关系)为要素而连结形成的社会组织,后者是以成员间的资金关系为要素而连结形成的社会组织。因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的连结要素不同,法律规制的情形要点与政策措施亦有不同。
  通常以为,以成员的连结要素来分析和描述社会组织时,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已经是一个周延的逻辑划分。但在民法规制范畴的社会组织中,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同一层次的还有一个特殊类型,就是籍合组织。籍合组织是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有很大不同且具有我国特色的一类重要的社会组织,但是在民法研究中却基本被忽略。或者说,虽然学界对籍合组织的一些类别形式已有广泛论述,却甚少从“籍合”所特有的结构与功能上展开深入分析,以致相关的政策建议或规范设计缺乏应有的契合性和操作性。现行法律对人合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资合组织(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已经十分系统周详,相形之下,法律对籍合组织的规定却相对简陋薄弱,原因就在于法理上对籍合组织的特性与效能还缺乏精细的分析和科学的把握。因此,掌握籍合组织的结构特点和功能机制,是改进与完善相关立法的关键前提。
一、籍合组织的结构、形成与特性
  所谓“籍合组织”,是指因户籍、房籍、地籍等连结要素而集合成员所形成的社会组织。这类社会组织主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成的业主大会、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其数量极为庞大,在经济社会运行与发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分述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以实现经济目的而存续的组织,但其成员却是基于当地户籍关系而连结在一起的,或者说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具有同一社区户籍为条件。学者们普遍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集体成员的身份是以农业户口为基础的,如果取得了城市户口,则不可能享有成员资格。而且,通常来说,集体的成员都是在该集体之中享有户籍的农民。”[4]在一些规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立法中,也确认户籍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标准,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再如依《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称“物业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范畴,一个特定业主大会的成员须以拥有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条件,[5]或者说,成员是因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籍而连结在一起构成一个特定社会组织。同样可归类于籍合组织的居委会和村委会,[6]亦是依户籍或居住关系集合成员而组成。例如,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一个城市居委会的成员由特定居住地区的居民所组成;[7]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参加村委会选举的村民要以户籍在本村或在本村居住为条件。[8]显然,居委会、村委会的组成均以其成员的户籍或居住地为连结要件。
  籍合组织与在籍登记密切相关,有“籍”才有籍合组织。这里须说明的是,籍合组织中的“籍”,专指公权力机关制作的登记簿,而私权性质的有关权利或主体的登记簿如股东名册、会员名册等,则不在此列。
  籍合组织得以集合其成员,需要有两个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连结要素。其一,其成员必须是行政机关特定属地管理事项中登记在册的法律主体,或者说是具有公权力管理效力的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主体。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是该社区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的人,业主大会的成员必须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区分所有权人。如果不是在特定登记簿上记载的主体,或者曾经记载而后注销的主体,不论该主体的年龄、身份以至意愿如何,均不能成为该籍合组织成员。其二,在法律规定须设立或存续籍合组织的场合,只要在政府机关特定属地管理事项中登记在册的主体,都必须成为籍合组织的成员,而不论该主体的年龄、身份以至意愿如何。即使在籍登记的主体表示拒绝参加该籍合组织,仍在法律上属于该籍合组织成员,亦受籍合组织决议或决定的约束。如“物业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9]籍合组织成员是否在自然人或法人方面有所限制,要根据设立籍合组织的法律意图而定。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限于自然人,而区分所有建筑物业主大会成员则自然人法人均可。
  可见,籍合组织集合成员的连结要素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完全不同,人合组织是其成员基于相互之间合作信任关系而集合成立的组织,资合组织则是其成员基于相互之间资金关系(包括共同的资金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而集合成立的组织,而籍合组织却是因成员被在籍登记于同一地域或社区而集合成立的组织。这种籍合组织在结构上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差异,决定了籍合组织在设立及存续上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差异。
  其一,设立上的差异。无论是人合组织还是资合组织,通常是根据其成员的设立意愿而成立,成员可以决定所设立组织的目的、规模、期限等。但是籍合组织的设立却不是根据其成员的自主意思,而是根据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必须设立相应的籍合组织。例如,“物业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其二,组织合并或分立上的差异。无论人合组织还是资合组织,因其是成员自主设立的,成员对其组织的合并或分立同样也有决定权。但是对于籍合组织而言,其成员对组织合并或分立几乎没有决定权,而是要由籍属机关决定。例如,“物业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如《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再如,“居委会组织法”第6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村委会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三,解散或破产上的差异。通常而言,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均有决定解散该组织的自主权,这与其设立组织的自主权相适应,即有权决定设立亦有权决定解散。当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合组织、资合组织资不抵债时,亦可因适用破产法律制度而破产。[10]但是对籍合组织而言,因其成立通常是根据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而非成员的意愿,所以其解散或撤销亦得有行政管理上或者注销登记上的原因,如物业管理区域因自然灾害而灭失,因“村改居”而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村委会。由于籍合组织形成的特殊原因,即使一个籍合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在其资不抵债时,破产制度亦对其无从适用。因为只要对特定地域或社区登记管理上的原因继续存在,该地域或社区的籍合组织就继续存在。
  籍合组织的成员范围由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作记载划分,通常为一定区划范围内的登记在册的主体。这导致籍合组织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地域性,特定籍合组织均附着于特定地域,该地域范围内的在籍主体均须成为特定籍合组织的成员。二是封闭性,特定籍合组织只向据以成立的登记簿上在籍主体开放,非在籍主体均不得成为其成员。这两点决定了籍合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存在特殊性。①成员加入籍合组织不具有直接目的性。一般而言,一个法律主体加入特定社会组织一定具有直接的加入目的,即出于主体自觉的目的性而加入特定组织,无论是人合组织还是资合组织,其成员都是出于一定目的而加入的。但是对籍合组织而言,其成员加入只是其他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连带结果,而非出于加入该组织的直接目的。例如,拥有区分所有权的业主绝非为了加入业主大会而购买房子,而是因为买了房子才成为业主大会成员。再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成员通常是因为婚姻、出生而加入的,其成为集体成员只是结婚行为或者出生事实的连带结果。成年男女通过嫁娶而取得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同时也就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尽管事实上可能存在为加入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有针对性地选择婚姻对象的情形,但就法律关系而言,婚姻是当事人的目的,通过婚姻成为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作为婚姻动机,因为脱离了婚姻行为,单纯加入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是不能实现的。②籍合组织成员并无加入或者退出的自主权。籍合组织成员加入或退出其组织,不以其意思为要件。依据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关系的现行制度,“集体成员的身份是以农业户口为基础的,如果取得了城市户口,则不可能享有成员资格。”[11]也就是说,只要一个人持有农业户口,就必须是该户口所在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要其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该人就失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12]而对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来说,成员加入或退出的自愿性是此类组织保持私法主体性质的应有之义。③籍合组织对其成员亦无选择权。只要一个主体登记在册,籍合组织就必须接受其为本组织成员。即使该成员从不履行相关义务,甚至严重违反籍合组织的规章制度,籍合组织亦不得取消其成员资格。例如,即使一个业主从不缴纳物业费,仍得以作为业主大会成员。虽然一些地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须履行相关义务,[13]其实,对于作为籍合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说,一个农民是否拥有成员资格与其是否履行成员义务无关,只要其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就不能取消其成员资格。
  可见,籍合组织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结构差别极为明显,籍合组织若取得法人资格,也必然在功能上与通过人合方式或资合方式组成的法人组织存在较大差异。《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中设置了特别法人类型,虽然有观点认为“‘特别法人’是一个内涵与外延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14]“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再增加一种特别法人既无必要,也不可行,问题明显”,[15]但若是从籍合组织角度来看,《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居委会和村委会)法人都归类为特别法人,确有立法上的卓见。不过,同样从籍合组织角度分析,将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也归类为特别法人却有不妥,因为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人合组织,可以基于私法自治选择多种法律形式,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甚至非法人组织等,其作为特别法人的特别性远不如籍合组织明显。
二、籍合组织的运作效能比较分析
  籍合组织不仅在结构上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有显著不同,其在运行机制与功能发挥上,也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存在显著的运行效能差异。
(一)信任形成效能
  “信任具有促进社会稳定、合作、社会团结等功能”,[16]在一个团体组织中亦当如此。信任是任何一个组织系统凝聚力、执行力的基础,一个组织系统内部成员间相互信任的程度与该组织的运作效能成正相关关系。对一个组织系统内成员相互信任的形成机制,可以从共同目的、归属意愿、交往经验、文化心理等层面展开分析。
  有共同目的才能以共同行为去追求共同利益,而共同利益追求与相互信任之间存在相辅相成关系。无论是人合组织、资合组织还是籍合组织,都是为实现成员的共同目的而设立存续的,成员之间的共同目的构成该组织的宗旨。对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来说,其成员加入时具有直接目的性,即成员选择加入的目的是认同该组织宗旨并相信其能够有效实现。如果成员发现该组织的实际运作并不能有效实现其宗旨,成员可以选择脱离该组织。所以,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的宗旨或成员间的共同目的具有筛选成员的作用。在经组织宗旨或成员间共同目的筛选的成员之间,更容易形成信任。相形之下,籍合组织的成员加入籍合组织时没有直接目的性,其共同目的性是在其加入籍合组织后被动接受的。因此,籍合组织的宗旨或成员间的共同目的没有筛选成员的作用,其在信任形成机制上发挥的功效明显不如人合组织、资合组织。
  信任在自愿形成的社会关系中更容易形成和巩固,非自愿形成的社会关系中虽然也能形成信任,但其形成效能总归不如以自愿为心理基础的社会关系。“私法自治原则确认主体可依据其自由意志设立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实现其预期的法律效果,给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17]在自由的状态下才有信任,而在不自由的状态下则只有服从。在自愿形成的社会组织中,成员与组织之间、成员相互之间有更高的认可度,而认可度与信任度之间呈正相关关系。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均是成员基于自愿而设立或加入的组织,而籍合组织却不是基于成员自愿而设立或加入的组织,因此籍合组织信任形成机制中的自愿因素要弱于人合组织、资合组织。籍合组织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缺乏选择性,不论其是否愿意跟其他成员居于同一籍合组织中,只要是同一登记簿的在籍主体,就必须相互接受而处于同一籍合组织中。所以,籍合组织成员加入籍合组织时,通常并无对其他成员的信任基础。
  当然,籍合组织在信任形成机制中,也有较人合组织、资合组织占优的要素,就是籍合组织中的成员关系比人合组织、资合组织更为稳定,因而籍合组织成员之间能够存在更为长久的交往经验。“施信者与被信任对象的关系强度决定了施信者对被信任对象的信息了解程度,进而影响信任程度。”[18]在一个组织系统中,成员之间信息交流及其效果,共同参与公共事务及其结果,深度关切共同话题及其结论等等,都是信任形成的重要经验途径。基于交往经验的形成与积累,成员间可以根据品质和能力表现进行相互选择以建构信任关系。在人与人的交往经验中形成的信任是被实践检验过、事实证明过的,因而经验中形成的信任也更为稳固、更为持久。但是,交往经验并不是只能形成信任,也可能消解信任,交往越久可能越信任,也可能越不信任。再者,通过交往经验形成信任需要较长的经验积累过程,如籍合组织成员间的信任只能从成员加入后日积月累的经验中形成。相较而言,人合组织本身就是基于成员间相互信任成立并运作的,其信任形成过程当然要比籍合组织更有效率。即使是资合组织,其信任载体不在于其他成员而在于资金的组织化运用效益,其成员在决定是否加入资合组织时,仍然可以有信任判断。在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中,成员如果在交往经验中发现组织信任缺失,可以选择退出或者解体组织,通过新设或加入其他人合组织和资合组织的方式来重建信任。而对于籍合组织来说,即使发生了信任崩塌,却既不能通过成员退出或加入来改善信任局面,也不能通过解体和重建组织的方式再造信任,而只能通过更换管理者的方式来重建信任。
  如同“长期以来形成的风俗与文化氛围对于政府信任存在着关键性的影响”,[19]在籍合组织中,文化心理对形成信任也有很大的影响作用。籍合组织几乎与社区同在且成员相对稳定,长期积淀的文化心理如“老乡观念”、“社区荣誉”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成员间信任。但是,与追求利益的共同目的、体现主体自主性的意思自治等要素相比,文化心理在信任形成机制中的效能是相对较低的,既需要较长时间的缓慢积淀,又难以与利益驱动力相抗衡。
  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籍合组织的信任形成机制是有缺陷的,尤其是成员加入的非直接目的性和非自愿性,更是导致籍合组织信任形成机制低效率的关键原因。总体上看,籍合组织的信任形成效能既低于资合组织,更低于人合组织。
(二)运作管理效能
  能够实行自我管理是设立籍合组织的目的之一,也是籍合组织得以独立存续的前提。法律规定必须设立籍合组织,其目的就在于要有组织地管理其成员间的共同事务。对于籍合组织的共同事务,如集体土地的管理,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管理,由籍合组织予以集约管理,既能满足成员的共同需要,也能减轻社会负担。如果没有籍合组织,相应事务由成员个体进行分散化管理,显然难以形成集约有序的管理效益。对于籍合组织运营管理范围内的事务,与成员间非组织化的运营管理相比,组织化的管理效能显然较高。
  但是,籍合组织的运营管理效能仍然存在机制上的缺陷:①由于籍合组织的地域性和封闭性,其基本上是从本组织成员中选择管理者。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是从成员中选择管理者;由村委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更是只能从本村的村民中选择管理者。即使是“城中村”实行“村改居”,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基本上是由原村干部和村民担任,极少有外聘的。[20]再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大会选择业委会成员时,也只能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中选择。管理者来源范围相对封闭狭小,意味着选出优良管理者的概率较低。对于一个组织来说,如果不能选出优良管理者,通常意味着不能实现优质管理。②经过不断深入的改革,我国人才流动机制已经大为改观,但是籍合组织却仍然存在引进外部人才担任管理职责的制度障碍。例如,虽然采取了诸如“大学生村官”等扩大农村人才外源性的政策措施,但是现行农村户籍制度、宅基地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制度等,仍然阻碍社会人才向农村流动的意愿与效率。③由于籍合组织的信任形成机制存在先天缺陷,籍合组织的运作往往不能顺畅有效。即使籍合组织根据法律并在公权力介入下建立了管理机构,也往往因缺乏成员信任而难以行使运营管理职责。例如在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单位或个人的场合,法律规定“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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