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研究
摘要: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改革,是当前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重要课题。地方法院对该项制度的实践及其成效和问题,成为准确定位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科学评估审判权运行机制状况的注脚。以此实践层面的地方改革和理论层面的定位评估为基础,进而优化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外在环境,以最终实现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有效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之目标。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专业法官会议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司法责任制、法官员额制等主体性改革的逐步推开,作为司法改革这一宏大叙事的配套性改革举措,“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改革进程也备受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年)》(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指出,“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
[2]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进一步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可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3]在司法改革纲领性文件对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提出明确要求的同时,在实践层面,全国多个司法改革试点法院也先后设立了由院领导、相应领域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专业法官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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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运行的实际状况,已经成为评判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成败的重要参数。然而,当前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已经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已有初步的讨论,
[5]但“如何使得有限的国家制度资源最有效地履行其治理职能,这是任何一个务实的法律人或政治家都必然会遇到而且都必须认真关注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6]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选取恰当的“问题点”,对专业法官会议这一制度设计作更深层的剖析,对该项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更细致的梳理,特别是从外围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外在制度环境进行优化,以期对改良制度、进而充分实现其制度价值有所裨益。
二、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可行性
任何制度设计,如欲实现其制度预期,都须具有基本的可行性。否则,即便改革最高决策者强力推行,也必然徒劳无功,甚至适得其反。笔者以为,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已然具备了必要的可行性。
(一)有可资借鉴的域外实践
在域外司法制度实践中,也有类似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适用。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会议”与“法庭之友”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就是通过集体会商和专家咨询的形式,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提供智力支持,以解决疑难问题。
[7]一般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事实、法律或政策有关的书面意见,希望借此达到说服法院、支持某一方立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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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尽管域外其他相关机构多为“审判组织”而非“审判咨询机构”,从性质上根本区别于我国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但这些域外的“审判组织”,基于规范审判权运行、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共同宗旨,其内在机理、人员组成、运作模式等制度要素,对于我国法院系统健全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所具有的借鉴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其中的一个重要审判组织就是“全体法官联席会议”(Full Collegiate Bench,又译“委员合议庭”或“满席听审”),即由全体法官对本院已经审理过的具有重大法律分歧的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在法国最高法院,存在着一个由各审判庭主要法官参加的“混合合议庭”,负责决定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在日本最高法院,除了有由五名大法官组成的小法庭外,还有所有大法官参加的“大法庭”,负责审理最为重大的案件。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各级法院,都建立了民事法官会议、刑事法官会议;而行政法院则建立了庭长法官会议,专门讨论对统一法律见解有重要意义的相关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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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可供依循的过往经验
制度都是通过人类行动而不断演化的产物。相对于虽可资借鉴、但性质上仍有较大差异的域外实践,我国近几轮司法改革形成的本土经验做法,为当前推行和完善特定制度设计奠定了更为扎实的基础。据此可以说,专业法官会议绝不是横空出世于《纲要》和《意见》这些规范性文本之中的全新制度,而是依托于虽说不上丰厚、但却必须给予足够重视的历史积淀之上。
笼统地讲,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源发于“审判长(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实施《
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全国许多法院开始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审判长不再随案指定。由此,一批审判经验丰富、具有较高业务素质的法官担任了审判长职务。在此基础上,一些法院开始尝试由选任而来的审判长组成一个集体讨论研究机构,研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案件,统一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
[10]较早的如2002年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
[11]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院,
[12]以及2004年的北京市房山区法院。
[13]较迟的如2011年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
[14]这些先后“试水”审判长(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的地方法院,尽管在时间起点上有早晚之别,甚至跨度很长,在功能定位上也各有分殊,甚至差异很大,但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的建设性作用,却都是这一制度设计在不同时段、不同地域所展现的共同点。也正是基于这种实践中的良好效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把建立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统一裁判尺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此后,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许多法院开始推广审判长(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在此背景下,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于2006年出台《法官会议制度规定》,明确法官会议制度就是由各审判业务庭室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参加的、以研讨审判业务为主要内容的议事形式。该法院也成为新一轮制度革新的典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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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这些法院的制度创新及其相关新闻报道,分析后可以发现,就制度预期而言,在宏观上,审判长(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旨在通过充分发挥审判长作用,以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在微观上,该项制度遵循民主平等原则,试图通过研究重大疑难复杂以及新类型案件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在强化其专业性、咨询性和指导性的基础上,以缓解辖区内新类型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数量日益增大、年轻法官相对较多且审判经验不足等问题。就制度效应而言,该项制度于规定时间内形成供判案参考的咨询意见,虽然对案件的实际处理不具约束力,但对法官在认定事实、理解和适用法律、裁判文书制作、生效裁判执行,特别是审理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等司法能力建设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甚至在个别法院,在保障法官审判独立性的前提下,该项制度成为了集思广益、便利法官参与法院改革管理决策的重要途径,成为了法官交流办案经验、探讨审判疑难、互通工作信息的重要平台。
[16]这些制度效应都是应当肯定的。
但是在实践中,审判长(法官)联席会议制度也暴露出讨论问题范围缺乏界定、操作程序不规范、讨论质量不高等问题。
[17]随着审判权运行“去行政化”改革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审判长”的概念逐步回归诉讼制度的本义,而不再是行政职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有五类案件可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18]这本质上就是对审判长(法官)联席会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这一制度实践的官方认可。很显然,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已经成为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的一个重要探索路径。
(三)有亟待满足的现实需要
关于是否有必要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过较大争议,这种争议还延伸到了《意见》的起草过程当中。有学者认为,现行法律对于专业法官会议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当前要强调法官、合议庭更加独立负责,从发展趋势来看,这是一项行之不远、早晚将被取消的“短命制度”,因此建议《意见》对其不作规定。
[19]但这种观点未能成为“多数”,有关“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论述,最终还是出现在了《意见》之中。尽管这些反对意见并非全无道理,但就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而言,在我国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当下,专业法官会议不但充分彰显和落实了审判权的基本属性,
[20]而且作为总结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经验,进而形成的一项咨询参考机制和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完全具有合理性,更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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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有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源于改革与身俱来的“动荡性”,制度重构中的“反复性”也就在所难免。在以“去行政化”为基本目标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被废除后,特定时期内必然会出现案件质量把关不严、甚至无从把关的“制度性缺位”。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先前就曾出现过类似的深刻教训。
[22]而且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本来就是些备受社会关注、法律适用难以明确或者事实认定难以把握、证据又比较复杂的案件。再加之,当前的法院系统,大量的办案任务往往都由平均年龄小、审判工作年限短、社会沟通能力弱、职业经验和社会阅历均非常欠缺的年轻法官完成,对法律精神的把握可能存在偏差和不足。由他们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很难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23]因此,“为防止司法中出现过激的主观性,”需要“……通过多个法官以及多个法院的协作,共同控制个别法官的个性,使判决回到传统价值判断的平均线。”
[24]从法院的角度讲,在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逐步推行扁平化管理模式的同时,建立一种为法官们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机制,既可有效避免“院庭长干预法官办案、致使审判权行政化再次回潮”之嫌疑(这也是司法改革中法院领导最不愿意被扣上的一顶帽子),又有利于提高审判质效,提升现阶段法官整体职业化水平。从法官的角度讲,他们虽然很抵触他人干预案件,但并不等于他们不愿向资深法官请教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杂症。依托集体智慧,既可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丰富其办案思路,避免承担完全本就可以避免的错案责任,又可借助意见的平等发表,有效抵御外部行政干预的侵袭,确保合议庭达到“独立而不孤立”的效果。因此,设立专业法官会议这样的法律咨询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25]观察部分司法改革试点法院可发现,专业法官会议建立前后的二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变化很大。

上图是对作为G省司法改革试点法院的Z市中级法院相关情况的描述。可以看到,自2012年至2014年,刑事案件的二审改判率从1.90%升至1.93%,再升至2.46%;但2015年则降至1.56%。相对而言,民事案件二审改判率的变化幅度更大,自2012年至2014年,从1.01%升至1.92%,再升至5.57%;但2015年则降至3.99%。这种升降变动的趋势在案件的发回重审率方面也有所体现。自2012年至2014年,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从0.21%升至0.48%,再升至1.59%;但2015年则降至1.28%。而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自2012年至2014年,从1.16%升至1.92%,再升至3.86%;2015年则为3.85%,与上年度基本持平。
何以出现上述状况?笔者调研发现,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是其中极为重要的原因。起初,遵循司法改革的“放权”和“还权”精神,该法院鼓励各主审法官、合议庭裁判“独立办案”,进而出现了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原有统一裁判尺度的工作机制已经难以发挥作用,而新的工作机制又尚未形成,以至于“类案不同判”甚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都有所加重。
[26]与此相应,该法院的二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也就水涨船高了。但到2015年,情况发生了变化:该法院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二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下降。除去审判人员素质提高、审判质量提升等原因之外,最为关键的因素是截止2014年底,Z市的6个基层法院全部成立专业法官会议。而这一制度恰恰可以通过协调各审判业务庭室及各合议庭、法官之间的法律观点,有利于法官准确把握裁判尺度,确保裁判标准统一。即便是诉讼当事人将案件上诉至中级法院,但因裁判质量过硬,被发回重审、被改判的可能性也已降低。专业法官会议也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有效缓解了同一时期、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以及同一时期、不同法院类似案件裁判过于悬殊的问题。尽管制度建设的参考性因素很多,尽管G省Z市中级法院也仅是一(极端)个例,但笔者依然坚信,可以初步得出上述结论。
再次,有助于促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转型。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
[27]审判委员会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一直以为,决不可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在“去行政化”的简单口号声中,将该制度“一棍子打死”。可以看到,伴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新定位,审判委员会制度还有可能在审判工作中继续扮演重要角色。然而,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还是要看到审判委员会制度因其亲历性不足,进而影响审判责任制落实,特别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等广为理论界甚至实务界所诟病的违背基本司法规律的诸多弊端。
[28]在这种只“开会”不“开庭”的工作模式下,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意见存在严重的片面性和极大的决策风险。这无形中就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程度越高—→进入审判委员会、经由不熟悉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拍板决定的可能性就越大—→最终酿成冤错案件的几率就越高—→明确办案责任的难度势必也就越大。
[29]尽管已有个别法院开始尝试由审判委员会开庭审案,但这只能是权宜之计,无法解决根本性问题:审判委员会不可能对每一起案件都开庭审理,如果这样,它也就不是审判委员会了。
[30]因此,《纲要》和《意见》对审判委员会改革明确提出要求,即大幅限缩个案讨论数量,进而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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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一改革基本目标出发,专业法官会议就可作为前置性的过滤机制,直接解决审判以及执行中大部分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减少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解决的概率。以G省Z市的M县法院为例,自2014年7月推行专业法官会议后,至2014年12月底,该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占全年1/2的时间里讨论案件仅17件,占审判委员会全年讨论案件53件的1/3弱。这表明,法官专业会议大量消化了以往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即便最终须提交审判委员会,也至少可以在提交之前,先行通过专业法官会议进行充分讨论,以减少案件争议焦点,这就从客观上弱化甚或剥离了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案件职能,以确保其真正把工作重点转到改革决策者所预期的职能上。而且,专业法官会议主要由民事、刑事、行政等领域资深法官组成,其专业性反而较审判委员会强,因此也有利于为审判委员会决策提供参考,从而弥补审判委员会专业性不足的问题。
当然,专业法官会议制度除了可以发挥上述功能之外,还具有促进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科学运行、推介具有可参考价值案例等多种功能。鉴于其他学者对此已有较为详实的论述,
[32]本文不再赘述。
三、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与任何制度革新一样,专业法官会议在制度实践中,同样因为其内在固有且无法克服的弊端和制度运行中可以解决但尚未解决的问题,以至于在制度预期与制度实践之间出现了反差。尽管这种反差在不同地域、不同时段、不同诉讼领域表现各异,但其中共同的问题是,如果对之熟视无睹,那么,这种反差势必会越拉越大,直至制度实践完全背离制度预期,进而导致这一制度被其他制度取代。究竟是哪些问题引发了这种反差?如果不及时加以修正和补强,这些问题会对审判责任制乃至司法改革产生何种负面影响?笔者对此作一分析。
(一)亲历性不足——内在固有且无法克服的弊端
任何制度设计均有其比较优势,同时也都有其运行边界,不可能包打天下。无论将该项制度设计到何种“理想”地步,其都依然存在自身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的弊端,只要将其付诸于实践,就必然会产生消极影响,区别只是在于程度不同、表现方式各异而已。
[33]就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而言,当然也毫不例外地存在固有缺陷。
前文提到专业法官会议有助于促进审判委员会的科学转型。之所以需要转型,是因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缺乏亲历性”这一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弊端。但实际上,专业法官会议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毕竟,专业法官会议的成员也没有亲自参与庭审,讨论案件乃至最终提供意见,也主要依托于阅读书面材料、听取合议庭法官的口头汇报。这一客观事实,也是最不利于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突出问题。
关于司法“裁判亲历性”问题,众多学者都曾有过论述。当然,其中的分歧和争议也很大。
[34]笔者以为,无论对“亲历性”作何种理解,我们都必须承认,即便是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进行了改革,但其讨论案件的“亲历性”,也始终无法与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亲历性”相提并论。进而言之,笔者认为,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其实就是一项旨在强化为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提供咨询意见这一特定职能,而不得不以牺牲“亲历性”等制度要素为代价的特殊制度设计。这一点,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极其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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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因此进行了相应调整,明确可供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是“重要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问题”。
[36]这里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显然既包括“法律适用问题”,也包括“事实认定问题”。而在《意见》中,已将讨论范围严格限定为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而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也正是由于裁判“亲历性不足”以及其他因素,
[37]《意见》原则上还是倾向于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排除了“事实认定问题”。
既如此,新的问题也就出现了。既然审判委员会因其裁判亲历性不足(以及其他缺陷),只能讨论特定范围内的问题,
[38]且需要专业法官会议协助其转型。那么,同样是“裁判亲历性”也不足的专业法官会议,又有何种配套制度能够有效地协助它,以充分实现其作为专业智囊团的制度预期呢?又何以保证其讨论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正当性以及在此基础上所提供意见的参考价值呢?这样的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相比,除了官方定性的“审判组织”与“审判咨询机构”的差异之外,还有什么本质性的区别吗?
(二)制度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尽管拥有先前审判长(法官)联席会议这一制度实践作为可供依循的基础和经验,但总体而言,专业法官会议还是一项很不成熟的制度安排:其文本规范还不够细致,其实践经验还不够丰富,这就难免在制度运行中暴露出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但会严重弱化专业法官会议的制度功能,甚至还会累及其他相关制度安排,以致影响整个司法改革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