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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
《法律适用》
2016年
3
66-72
黄祥青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具有明显的共性特点,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缺少应有的认知,在客观上对于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大多表现出一定的节制性,从总体上看,此类危害行为与出于疏忽大意罪过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构成要件上的该当性;但是具体案件类型及个案特点又有差异,不能排除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在法律适用方法上,应当立于实质合理性的基础立场适用法律,坚持罪质与罪量要素统一考量,事实甄别与价值判断一体运用,最终以实现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依归。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

  黄祥青*

  摘要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具有明显的共性特点,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缺少应有的认知,在客观上对于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大多表现出一定的节制性,从总体上看,此类危害行为与出于疏忽大意罪过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构成要件上的该当性;但是具体案件类型及个案特点又有差异,不能排除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在法律适用方法上,应当立于实质合理性的基础立场适用法律,坚持罪质与罪量要素统一考量,事实甄别与价值判断一体运用,最终以实现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依归。

  关键词 罪质符合性 罪量相当性 规范解释论 罪刑相当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可谓时有所见,但多年来定罪量刑不尽一致,主要有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3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毋庸赘言,上述分歧意见差异巨大,直接影响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值得深入研讨。

  一、典型案件及类案特点

  要透析一类疑难复杂案件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全面了解往往是准确判断的重要前提。恰如医生问诊,倘若刚刚接诊几例病患,就欲对某种疾病的病因、病理进行完整的分析判断,其结论难免会以偏概全。由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客观表现多种多样,致死原因错综复杂,加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大多微妙,故尽力收集各种相关争议案件,力求准确了解类案全貌、不同见解及其争议焦点,乃是深入剖析案件、寻求系统解决方案的必要路径。

  遵循上述思路,笔者选取8个不同特点的典型案件,以危害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原因为切入点,将案件大致归为4类,以便多维观察对比、客观全面评析。

  (一)行为人的粗暴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案例1〕被告人陈某夫妇在教年仅三岁的女儿识字过程中,因女儿发音不准而激怒,随手拾起拖鞋、鞋刷连续多次抽打女儿的臀部、后背、手臂、下肢及脚面,用巴掌打嘴巴,致使女儿的手臂和脚面当即肿胀。之后,陈某因缺乏医学常识又用热水给女儿洗浴,客观上导致被害人皮下出血量增加、出血速度加快、出血面积扩散,成为加剧病情的原因之一。数小时后,当发现女儿呼吸急促、双眼瞪视时,陈某夫妇一起抢救并拨打“120”求救。待急救医生赶到时,该幼女已因“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鉴于两名被告人系在教育子女过程中发生伤害行为,且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分别减轻判处陈某夫妇6年和4年有期徒刑。

  〔案例2〕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而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和相互推搡。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上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返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因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曹某3年有期徒刑。

  (二)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案例3〕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赵某的陋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捡起陆某突然滑脱的一只皮鞋,回头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也要求从轻处罚的强烈意愿,改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案例4〕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争吵。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起来。梁某某与张某互殴一阵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护栏处停下,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梁某某患有严重冠心病,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互殴中致人死亡,但考虑被害人自身所患严重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梁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预见与梁某某的徒手斗殴行为会引起冠心病发作,故梁某某的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改判张某不负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案例5〕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与他人靠坐在某村口小桥的栏杆边闲聊,见一女青年(即被害人徐某)路过就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用双手先后推打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正好从身后驶过的一辆卡车碰撞后倒地,头部遭后轮碾压而死。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3年有期徒刑。经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案例6〕被告人罗某在朋友家中参加聚会,因劝酒不成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其间,被害人推了罗某一掌,罗某即用右手朝被害人的左面部打击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推打被害人的右肩,致使被害人踉跄后退,后脑部碰撞到门框边沿。随后,被害人站立前行两步后扑面跌倒,片刻即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而死亡。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后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罗某6年有期徒刑。

  (四)行为人的非攻击性暴力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导致死亡的结果

  〔案例7〕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陶某因争抢座位在公交车上发生争执和相互推搡。其间,陶某站在车后门处欲将张某拉下车,张某用力转身甩脱陶某奔向车内。此时,陶某一脚踏空,后背朝车外摔倒在地。经抢救3日后不治身亡。法医鉴定,陶某系因左枕部受外力作用致广泛性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一审法院以张某为摆脱拉扯而用力转身奔向车内是当时场合的本能反应,造成陶某一脚踏空、倒地身亡的后果属于意外事件,判定张某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8〕被告人游某因琐事与母亲争执。其母生气即冲向游某,欲夺过正在劳作的游某手中的铁铲。游某紧握铁铲并不松手,其母因用力站立不稳,仰面摔倒在水泥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一审法院以被害人年老体弱,被告人在拉扯中负有避免被害人跌倒受伤的注意义务为由,认定被告人游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从以上8个案例不难看出,尽管每个案件的发生各有缘由、表现各异,但其共性、相似之处也颇为明显:即多因日常生活琐事而突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内容大多表现为故意实施殴打行为,但对于危害后果的认识往往比较概括、模糊;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多有节制抑或表现较轻,并未直接造成他人被打部位机体的严重损伤;发生致人死亡后果大多具有复杂的原因或者一定的偶发性。在司法裁判上,各个法院对于案件的定性多现分歧,但一审判决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居多;在量刑上普遍采用减轻处罚的做法,很少在危害行为初始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梳理、研判3种不同定性意见的具体理据,可见主要存在两个争议问题。1.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是否需要将暴力轻重程度作为主观罪过的考量因素?如果认为无须考虑,则意指所有的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都可以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然后只要确定是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就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主张区分暴力的轻重程度,则产生将部分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排除于故意伤害罪的范畴,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是,如何具体界定暴力的轻重程度及其主观罪过内容,或曰如何准确限定故意伤害行为的范围,则成为甄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问题。2.在部分轻微暴力诱发被害人自身失当行为或者严重疾病,抑或偶合外在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场合,如何进一步确切判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还是“无法预见”,这是分别主张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意外事件的争议焦点,也是研判此类案件定性时必须厘清的又一个重要界限。

  二、法理辨析及罪责界限

  从法理上讲,每种犯罪都有自己质的规定性及特定的规制范围。厘清个罪的内部结构,往往是合理界定特定规制对象及其边界的有效方法。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一般用“基本的犯罪构成+严重结果+重于基本犯的加重法定刑”表述其罪刑结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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