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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范适用探析
《人民检察》
2014年
20
38-40
鞠佳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对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条件分析表明,只要有法定的侵权行为就可以认定“致人精神损害”,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确实没有造成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区分直接损害的严重后果和其他严重后果,分别予以认定.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应遵循抚慰与补偿原则,采取最高限额模式予以规范化.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情形,推动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监督的规范化.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精神损害        抚慰金        规范化
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范适用探析

鞠佳佳[1]

[关键词]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精神损害 抚慰金 规范化
[摘要]对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条件分析表明,只要有法定的侵权行为就可以认定“致人精神损害”,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确实没有造成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区分直接损害的严重后果和其他严重后果,分别予以认定。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应遵循抚慰与补偿原则,采取最高限额模式予以规范化。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情形,推动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监督的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14)-10(下)-0038-3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但是由于目前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不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中刑事赔偿的主要义务机关之一,实践中也涉及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同时,检察机关对精神损害赔偿又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因此,研究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规范化,对推进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和法律监督规范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条件的规范化
  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两个条件——“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对这两个条件应进行规范化解读。
(一)致人精神损害
  1.“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的概念起源于民法,民法理论和实务对其进行了很多研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根据目前我国民法上的相关规定,对精神损害进行的赔偿原则上只限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形,而国家赔偿法也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种刑事赔偿情形,均为侵犯人格权的行为。
  2.“致人精神损害”的法律定位。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是对法定侵权行为后果的进一步限定,还是侵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笔者认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作为法定侵权行为的当然后果,即只要有国家赔偿法十七条规定的侵权情形就认为造成了精神损害,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确实没有造成精神损害,这一相反证明的举证责任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从实体上分析,国家赔偿法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对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侵犯,一般情况下,一旦实施这些侵权行为都或多或少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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