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机关在引渡司法审查中的职能
[关键词]引渡诉讼 引渡司法审查 检察职能 引渡强制措施
[摘要]我国现行的引渡司法审查程序存在司法化特征不明显,检察机关职能定位不清晰、职权不明,引渡诉讼缺乏控告方的参与等问题。可借鉴域外引渡司法审查制度与实践,进一步明晰我国检察机关在被动引渡中的职能,优化诉讼职权配置,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诉讼制度特点的引渡司法审查程序。我国检察机关要在境外追逃追赃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应当提高向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刑事协助与合作的能力,并在制度和实践中确立和巩固相关的职能与地位。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15)-5(上)-0005-7
目前,多数国家对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实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模式,除了对引渡请求进行政治权衡外,各国的引渡立法更为突出引渡的司法合作特征。在现代引渡制度中,对外国引渡案件的审理过程都表现为一种诉讼。
[3]“引渡诉讼”体现了在引渡司法审查程序中,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司法协助机制的有机融合。构建科学的引渡诉讼制度,建立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健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是确保被请求引渡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我国引渡司法审查程序的重要保障,也特别有助于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拓展与外国的司法合作关系,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中取得外国检控机关的信任、支持。
一、检察机关引渡诉讼职能的域外考察
由于历史渊源和社会文化迥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能定位不尽相同。但纵观各国的引渡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引渡司法审查程序中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法院受理引渡案件的程序启动模式
各国法院秉承“不告不理”“审判中立”的现代诉讼理念,由相关主体提出引渡请求启动引渡审理程序。根据提出请求主体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程序启动模式:
1.检察官启动法院审理程序模式。一是检察官提交引渡审查意见模式。检察官在收到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后,将其审查意见提交法院,启动法院对引渡请求的受理程序。例如,《意大利新
刑事诉讼法典》第
703条规定,总检察官自收到引渡请求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上诉法院提交意见书;1957年瑞典《罪犯
引渡法》第
17条规定,总检察长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之后,应将案件及其意见送交最高法院。二是检察官提交引渡审查申请书模式。检察官须按照法律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制作引渡审查申请书,提请法院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例如,1953年日本《
引渡法》第
8条规定,法务大臣发出命令后,除非逃犯下落不明,东京高等检察厅的检察官应迅速向东京裁判所申请对该案中的逃犯是否可以被移交进行审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有关文件;1988年大韩民国《罪犯
引渡法》第
13条规定,检察官在收到法务部长官下达的引渡审查申请命令后,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引渡审查;大韩民国《关于依据罪犯
引渡法进行引渡审查等程序的规则》第
5条规定,引渡审查申请书上须有检察官的署名和印章。
[4]三是检察官移交引渡审查请求书模式。检察官需将引渡请求书及相关材料提交法院,启动引渡审查程序。例如,《希腊
刑事诉讼法典》第
443条规定,引渡请求连同有关文件由司法部通过上诉法院检察官移送给被请求引渡者所管区的上诉法院院长;1927年法国《
引渡法》《阿尔及利亚
刑事诉讼法典》均规定,法院应立即受理检察长的讯问审讯和引渡请求书所附材料。
2.司法部启动法院审判程序模式。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引渡请求后,司法部履行向法院转交引渡请求的职责。例如,1980年巴西《法律第六八一五号》第81条规定,外交部将引渡请求书转交司法部,由司法部命令对被引渡者实行监禁,并交联邦最高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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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第一种模式类似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担任诉讼发起人的角色,履行提请法院审查引渡请求的诉讼职能,即检察机关具有“起诉”的诉讼职能,行使程序上的诉权启动法院审理程序。这种模式代表多数国家引渡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特征;第二种模式由司法部提请法院审理引渡请求,司法部实际上行使了检察机关的部分权限,如拘禁被引渡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逮捕被引渡人的请求等。
(二)检控机关在引渡诉讼中的合作
在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如何确定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是衡量诉讼特征的一个重要标志。在许多国家对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中,由被请求国检察官提起引渡请求启动法院受理程序、出庭支持引渡请求,由法官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就此作出裁判,检察官和法官的职能具有“控审分离”的关系样态,符合“不告不理”“居中裁判”的诉讼特征。通过检察机关和被请求引渡人有效参与诉讼,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引渡制度中被请求人不再是不同国家统治者之间进行交易的筹码,倒像普通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样,享有诉讼主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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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司法审查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的审查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请求方提起诉讼请求的渠道不同,前者由请求国通过外交途径提交引渡请求,具有跨国诉讼的特点。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在被请求国的引渡审查中,请求国检察机关不可能以其国内法的诉讼地位代表该国参与诉讼。目前,虽然个别国家的引渡立法涉及请求国代表的出庭事宜,但就多数国家而言,请求国代表直接到被请求国参加诉讼的做法并无国内法支持;同时,如果请求国检察机关以追诉机关的身份参与诉讼,将无法回避被请求国国内诉讼法现有规定的制度障碍: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地域管辖对应关系、请求国检察机关与被请求国检察机关的关系等问题无法有效解决。因此,一些规定了请求国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国家,也对请求国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条件、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安排。
1.请求国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前提。少数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允许请求国代理人参与被请求国法院对引渡请求的审理程序,但前提条件在于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对此实行“互惠”或“对等”原则。例如,1985年西班牙《被动
引渡法》第
14条规定,在审理中,请求国的代表如事先请求,法庭应按照对等原则,同意其参与审理;
[7]《意大利新
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国代理人参加诉讼“以互惠为条件”。
2.请求国代理人的范围和资格。依据大韩民国《关于依据罪犯
引渡法进行引渡审查等程序的规则》第
15条规定,“请求国的公务员或代理人”均可以参加庭审活动。
[8]基于顺利履行诉讼职能的考虑,有的国家对请求国代理人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的限定。例如,《意大利新
刑事诉讼法典》第
702条规定,请求国有权参与在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进行的有关诉讼,聘请一位有资格在意大利司法机关面前进行诉讼辩护的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3.请求国代理人的诉讼地位。虽然请求国代理人可以参与被请求国的庭审程序,但就诉讼程序及诉讼角色而言,请求国代理人并不能取代被请求国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而是成为检察机关、被引渡请求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例如,《意大利新
刑事诉讼法典》不仅规定请求国的参与程序,还规定了总检察官审查引渡请求,向法院提交起诉书的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96-16条明确规定,要求引渡的国家即使得到准许在庭审开庭时发言,并不成为诉讼之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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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请求国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请求国代理人在请求国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其诉讼地位并非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程序意义上完整的诉权。因此,请求国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是参加庭审活动的部分权利义务,而且权利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请求国的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需经法庭许可。大韩民国《关于依据罪犯
引渡法进行引渡审查等程序的规则》第
15条规定,请求国的公务员或代理人在审问期间,参与或陈述意见时,须得到法院的许可。
[10]其次,请求国代理人发表意见受到一定限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96-16条规定,预审法庭得以不准提出任何不服申请的决定,准许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通过其为此授权的人在为审查引渡事由开庭审理的法庭上发表意见。
[11]此外,虽然个别国家对请求国代理人的权限规定较宽,例如,《意大利新
刑事诉讼法典》赋予请求国的代理人较宽的诉讼权利,规定法院判决前应当听取请求国代理人的意见、请求国的代理人可以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包括针对实质问题提出的申诉。但从法典整体规定而言,被请求国检察官基于公诉人的职能定位,行使审查、提交引渡请求等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
(三)检察官在庭审中的诉讼职权
1.出席法庭。在法庭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时,检察机关作为起诉方,应出席法庭支持其所提出的引渡请求。例如,2013年德国《刑事案件国际司法协助法》第31条规定,在言词审理中必须有高等法院的检察机关代表出庭;
[12]1962年南非《
引渡法》第
17条规定,检察总长或代表他的任何人,或任一检察官可以出席引渡请求的审查程序;
[13]2001年《俄罗斯
刑事诉讼法典》第
463条规定,检察长、被决定引渡的人应参加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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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庭发表意见。法官在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在对该意见进行裁量和判断的基础上做出裁决。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96-13条规定,(庭审)应听取检察院与被要求引渡的人的陈述;
[15]1874年比利时《
引渡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2013年德国《刑事案件国际司法协助法》《希腊
刑事诉讼法典》、1870年卢森堡《外国罪犯
引渡法》、1991年葡萄牙《第43/91号法》等法律明确要求法庭应听取检察官的意见。
3.当庭询问权。在庭审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对被引渡人及诉讼参与人进行询问。大韩民国《关于依据罪犯
引渡法进行引渡审查等程序的规则》第
14条规定,出庭的检察官或罪犯的辩护人在法院的询问结束后,可以询问罪犯、证人及鉴定人;
[16]1991年葡萄牙《第43/91号法》第56条规定,(在聆讯程序中)助理总检察长和被请求引渡人的辩护人或律师可就向被逮捕人的提问建议,法官报告员如认为是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则可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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