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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惩戒制度的司法评价——兼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
《政治与法律》
2015年
3
21-28
蒋银华
广州大学法学院
英美两国从自身的历史传统和宪政构架出发,塑造了以不当行为作为核心的法官惩戒事由.德法两国采不当行为和错误判决二元论作为法官惩戒事由,对于法官所为不当行为之惩戒,只需“客观后果”就足以对法官施以惩戒,对于法官错误裁判所致惩戒,采主观归责,排斥客观效果论.单纯以结果为导向的“错案追究”难以有效实现惩戒效果.以“错案追究”主导惩戒事由对法官职业保障和公正履行审判职权易于形成不良影响.在我国,理想的方案是将“错案追究”制度纳入司法惩戒的制度轨道,并与“不适当行为”共同构成司法惩戒事由的二元机制.
法官惩戒制度        司法权        错案追究        不适当行为        司法评价
法官惩戒制度的司法评价[1]

——兼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

蒋银华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摘要:英美两国从自身的历史传统和宪政构架出发,塑造了以不当行为作为核心的法官惩戒事由。德法两国采不当行为和错误判决二元论作为法官惩戒事由,对于法官所为不当行为之惩戒,只需“客观后果”就足以对法官施以惩戒,对于法官错误裁判所致惩戒,采主观归责,排斥客观效果论。单纯以结果为导向的“错案追究”难以有效实现惩戒效果。以“错案追究”主导惩戒事由对法官职业保障和公正履行审判职权易于形成不良影响。在我国,理想的方案是将“错案追究”制度纳入司法惩戒的制度轨道,并与“不适当行为”共同构成司法惩戒事由的二元机制。
关键词:法官惩戒制度;司法权;错案追究;不适当行为;司法评价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5)03-0021-08
一、问题:惩戒的是错案还是不当行为
  法官为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其职权之行使关系当事人生命、自由、财产,为确保法官不滥权、不怠惰、合义务履行职务,自应受相当之监督,并予相应之惩戒,以保障人民诉讼基本权利的实现。同时,各国宪法为保障法官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司法权,防止其他组织、机关、个人不当干涉司法审判事宜,亦赋予法官相应身份保障权利。然而,干涉与监督仅一线之间,缺乏适当的惩戒机制,法官审判易流于独断、无效率,但过度、不当监督,则不免干涉审判,挫伤法官尊严,危及司法公正。如何有效平衡法官身份保障与监督惩戒,关键在于法官惩戒机制的构建。有效的法官惩戒机制,既利于实现法官身份保障(非经法定惩戒机制不得对法官身份为不利之处分),又利于督促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取信于民。目前,我国正处司法改革攻坚期,现有的法官惩戒机制一方面难以有效发挥监督之责,另一方面又不当涉入审判核心领域,对法官依法履职、身份保障构成冲击。充分考虑审判权作为判断权、裁量权的本质属性,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机制。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着重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考虑到对审判权独立行使与有效监督之平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从宏观层面提出,一方面,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另一方面,要推进严格司法,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对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与严格司法内在关系的深刻阐释,即独立公正是内在规律,严格监督是外在保障,独立与监督均以公正为价值目标,互不侵害,应该成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设计、评价的根本指针和理论基石。
  一个完整的法官惩戒制度主要由惩戒之依据、主体、事由、程序、种类及救济等部分组成,考虑到法官基于什么事由而受到惩戒是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内容,它直接为法官行为模式的妥当性提供了一个规范指引,表明什么能做而什么不能做,同时也限定了惩戒权力行使的边界,明确什么可以惩戒而什么不能惩戒,[2]是直接关系到审判权判断、裁量属性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本文将法官惩戒事由作为考察重点,讨论的中心问题在于厘清法官惩戒机制指向的究竟是不当行为还是作为判断结果的“错案”。笔者希望通过对域外法官惩戒事由之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惩戒机制改革、完善的大体思路。
二、比较:以“不适当行为”为惩戒事由的域外经验
(一)英美惩戒事由之考察
  在10世纪至11世纪时的英国,当事人不服判决没有上诉权,但败诉的当事人有权指控法官“错误地”作出不利判决,又称为“错误判决”(False Judgment)。诉讼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判决并对该法官处以罚款(Amercement)。这种罚款由作出错误判决的法官向改判法院交付,作为对错判法官的一种惩罚。[3]这种古老的追责方式随后被上诉制度所取代。但在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通过之前,国王仍然可以据自身对法官所做判决的意愿、好恶,对法官施以惩罚,[4]《王位继承法》则明确规定英国法官只要品行端正便可继续任职,旨在避免因英国王室对法官所作判决不满而将法官免职,也就是说,法官的判决可能被上诉到高一级法院,也可能被驳回或改变,但只要法官“依法且根据良知”行事,就不应受任何惩罚。[5]此后,英国对法官的惩戒事由逐渐确立起不审查法官所作判决,而是审查法官行为举止的基本原则,即只有法官违背了正当行为的标准,行为与“所任职务”不相符时,法官惩戒机制才能发挥作用。1971年英国《法院法》第17(4)条正式规定,英国首席法官可以“基于无履行能力或不适当行为”免除巡回法院法官职务。[6]
  美国联邦宪法对法官惩戒的主要方式是弹劾机制,美国宪法第2章第4节规定“如果被确定犯有叛国、行贿受贿或其它重大罪行或不端行为(High Grimes and Misdemeanors),正副总统和所有合众国的公共官员,均可经弹劾而被撤职”,该宪法第3章第1节规定“最高与下级法院的法官们应在行为端正期间内担任职务”,法官待遇在其连续任职期内不得被减少。[7]从上述宪法条文规定不难发现,弹劾机制下对法官应否予以惩戒,其考察着眼点是法官行为,可予惩戒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重大罪行和不端行为(High Grimes and Misdemeanors)。[8]美国在联邦法院层面除宪法规定的法官弹劾制度外,法官惩戒机制则由1980年通过的《司法委员会改革及司法行为及残疾法案》构建,该法案规定联邦法院法官之行为如对法院事务效果、效率造成伤害,或因身心障碍而无法履行其职务时,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申诉,要求惩罚,该法案同时规定“如果投诉与法案不符、直接涉及一个判决或裁定的正确与否”,[9]美国巡回法院首席法官可以做出书面命令驳回投诉并说明理由。
  美国州法院系统对于司法惩戒制度多采纳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法官纪律惩戒程序示范规则》,该示范规则规定惩戒的原因包括:(1)违反司法行为准则或律师职业行为准则或其他相应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2)故意违反最高法院或委员会各庭在根据本规则进行的活动中作出的有效的命令,或故意不按要求出庭,或故意对惩戒机构的合法命令不作答辩。在该规范的术语解释中,不当行为(misconduct)即被解释为法官所实施的可导致惩戒的行为,可见,不当行为是美国州司法惩戒的基础性标准。美国律师协会制定并被各州广泛借鉴的《司法行为守则》对法官不当行为进行了细分并确立了五项准则,[10]这些准则均围绕法官不当行为,既适用于法官的职业内行为,也适用于法官职业外的个人行为,而检验不当行为的标准是,该行为是否使人合理地意识到,法官履行司法义务时的操守、公正性以及能力将受到损害。[11]据此标准,实践中美国州司法惩戒制度对于法官行为要求非常严苛。法官职业内行为遭惩戒的事例较为典型的是:(1)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曾因一名法官与当事人进行交易、接受礼物,作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判决,及接受律师礼物,在审理该律师所代理案件时未能回避或说明其与该律师之间的关系,而将其免职;(2)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曾因一名法官在没有立案、听审的情况下对被告作出判决,且不正当地处理四名未出庭被告的交通违规案等,而免除该法官职务;(3)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因一名法官要求其书记员违规更改判决日期,而给予其停职处分;(4)伊利诺伊州法院委员会因一名法官两次在办公室与一名法庭记者发生性关系,而将该法官免职。法官职业外行为遭惩戒的事例较为典型的是:(1)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因一名法官将停车场工作人员称为“黑鬼”,且伪造教育水平报告,而将该法官免职;(2)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因一名法官招妓,而将该法官免职;(3)纽约州上诉法院因一名法官两次用其过世母亲的名义申办信用卡,而将该法官免职。[12]
  英美两国从自身的历史传统和宪政构架出发,为了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并制衡法官肆意妄为,损害民众对司法之信任,塑造了以不当行为为核心的法官惩戒事由。从两国实践传统来看,这一历史形成的规定无论对于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还是对于防止不当司法行为,都发挥着良好效用。以“不当行为”为核心的法官惩戒机制严格区分法官所作判决及法官的行为,这一区分虽然对投诉人而言意义不大,但对于司法独立性以及法官的责任而言都具有重大意义。简单地说,在英美法官惩戒机制中,惩戒机制的任务是对受到质疑的法官行为进行评价,而非对法官判决结果对错进行评价,对判决的评判应由上诉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完成,否则将对法官依法、诚实作出判断构成影响。[13]在减少对法官独立判断干涉的同时,英美两国以行为作为评价法官的重点,不仅没有降低对法官的要求,实际上还对法官职务内、外的言行提出了更高、更严苛、更易操作的标准,不适当行为的标准被界定为是否对公众信心构成损害,如果一名法官的行为在考虑到所有因素后,损害了公众对他道德上的诚实性和判决中的诚实性的信任,则该行为就使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司法职务。[14]这使得法官对自身言行必须时刻保持比一般民众更为审慎、克制的态度,并养成一种近乎“洁癖”的自律意识。
(二)德法惩戒事由之考察
  德国联邦法院法官的惩戒事由主要由法官法和联邦公务员法共同规定。德国法官法第46条规定,除法官法另有规定或与法官地位明显不相容者外,联邦法官亦适用德国一般公务员惩戒之规定。德国联邦公务员法对于一般公务员惩戒事由采取的是失职惩戒制,即违反职务上之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因受相应之惩戒。例如,该法第52条规定,公务员应政治中立与公正地执行职务;第53条规定,应注意公共利益,并考虑其职务上之义务,全力投入职务,以最大良知且不为私利地履行职责,其职务内、外之行为必须符合职业所要求之尊重和信赖等。除德国联邦公务员法对法官惩戒事由有一般规定外,德国法官法、刑事法典亦对法官惩戒事由多有规定,其中法官法规定,法官无论在其职务内或职务外之行为,均不得损坏对其公正、独立性之信赖:刑事法典规定,禁止法官实施严重削弱公众对法院作为伸张正义机构的信心的司法行为,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不当行为;(2)使清白者蒙冤受刑之错误判决。对于后者,原则上只有故意实施才属于受到惩戒的事由,但法官如因重大过失而导致清白者被判刑,也将受到惩戒。[15]至于德国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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