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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评价学的思维转向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5年
2
3-11
蒋银华
广州大学;法学院
司法评价学需要研究设计科学、系统、全面的改革评价体系,为司法改革提供完善的评估方法、程序以及标准,并运用该评价体系阶段性评估司法改革成果的合理性、合法性、现实性和可推广性,及时评价、巩固改革成果,纠正改革中的偏差,保障改革的正确方向.司法评价应从价值创造思维转向价值评价思维、从法律理论思维转向法律工程思维,从批判评价思维转向建设评价思维.
司法改革        司法评价体系        价值评价思维        法律工程思维        建设评价思维
司法评价学的思维转向

蒋银华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摘要:司法评价学需要研究设计科学、系统、全面的改革评价体系,为司法改革提供完善的评估方法、程序以及标准,并运用该评价体系阶段性评估司法改革成果的合理性、合法性、现实性和可推广性,及时评价、巩固改革成果,纠正改革中的偏差,保障改革的正确方向。司法评价应从价值创造思维转向价值评价思维、从法律理论思维转向法律工程思维,从批判评价思维转向建设评价思维。
关键词:司法改革 司法评价体系 价值评价思维 法律工程思维 建设评价思维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童编号:1004-428 (2015) 02-0003-09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司法领域中长期存在的重大体制、机制问题进行了深入探索研究,并以中央全会决定的形式明确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重大事项。随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又相继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并对试点地区改革中的重难点问题制定了政策导向。这标志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率先启动。然而,司法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人们对司法改革的成效往往难以在短期内作出直观的评价,在推进过程中,司法改革是否在其预设目的的轨道上前进,存在何种问题,如何进行纠偏;在阶段性检验时,司法改革是否达到预期的成效,改革产生了何种效益,如何在泥沙俱下的改革措施中甄别好的改革举措,淘汰错误的改革措施,进一步推进新的改革,这一切使得司法改革成效评价研究的实践、理论价值得以凸显。
  在过往的几轮司法改革后,由于缺乏可以度量的评价指标、体系,人们对于改革成效往往众说纷纭,[1]这正是因为在司法改革的理论和实践中,改革的主导者和理论界更多的将视角投射于改革作者简介:蒋银华,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兼职教授。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研究”(11&ZD055)阶段性成果。目标、方案以及实施过程等领域,而忽视了建立一套科学、系统、全面、客观的司法改革评价体系,使得司法改革屡次上路,却不知路已到何方,未在屡次试错中绘制改革地图。诚如先见者所言,“建立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评价指标体系,不仅能够及时地反馈、矫正和完善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前进中的问题,还能够为中国司法体制的下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重要参考,有效地保障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2]
  司法评价的具体实践是在特定思维方式及独特方法论指导的前提下进行的,司法评价的新思维既是司法评价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评价基础理论的逻辑体系化发展的前提。司法评价的新思维充分意识到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无先例可循、浩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周密的总体设计、统筹安排和各地各部门的紧密合作,以保障改革的统一性、规范性和有序性。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保障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规范、有序,为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符合国情,并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进行,不仅需要精准司法、制度创新,而且需要完善相关的辅助措施。司法体制改革的评价手段即为其中尤为重要的一环。设计科学、权威、全面的改革评价指标体系,对于监控改革进程,及时评价、巩固改革成果,纠正改革中出现的偏差,填补改革中可能出现的遗漏,保障改革的正确方向等,具有重大意义。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将与改革的组织体系、 目标体系和其他资源体系一道,构成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事业的保障体系,并将使司法体制改革成为一个看得见的、可量度的和可控的动态过程。司法体制改革的评价实践,是改革思维进一步科学化、精细化、实用化的体现,这种改革思维的转向,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根本的引领价值、重要的指导意义与基本的评判功能。
一、司法评价学的范畴
  我国司法改革之所以采取顶层设计、局部试点、逐步推广的渐进式方式进行,其考量的重要因素就在于制度理论的局限性与现实变量的复杂性之间的巨大张力,简单地说,改革就是试错,但与经济体制方面的改革不同,司法体制的改革往往具有主观性,难以进行量化,更由于其机制、程序的封闭性、藕合性,更难对其问题进行定位、评估,往往等到其终端产品输出时,人们才发现其问题的严重性。可见,对于司法体制改革而言,问题在于如何从改革举措的“竞争”中,进行恰如其分的评估、评价,只有及时发现问题、准确定位问题,进而解决问题,才能保证改革的各项措施良性运转,否则司法改革将难以向纵深化推进,而往往停留在表层,无法深入。[3]
(一) 司法评价的概念
  评价活动源自人类生存本能的判断和选择,始于人类对于外部自然环境的评判,是自发、本能的反应。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们从对自然环境的自发评价,发展到对人类社会的自觉评价,经历了从本能到科学的蜕变。从哲学意义而言,所谓评价就是指“主体对客体的属性是否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关系在意识中的反映形式,是对价值关系的主观判断、情感体验、理性分析、意志保证及其综合,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4]从制度意义而言,所谓评价就是“主体依据一定的评估标准,通过相关的评估程序,考察公共政策过程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对政策产出和政策影响进行检测和评价,以判断政策结果满足目标群体需要、价值和机会的程度的活动”。[5]基于上述认知可见,评价是主体基于一定评判标准、程序、方法对所评客体价值有无、价值大小的认知活动。
  较早的、 自觉的、科学的评价形式是道德评价,而比较系统、独立、高层次的社会评价活动则是在19世纪末随着西方价值哲学的兴起才逐渐展开的。现代意义的评价亦可以称为评估,是随着近代政策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就开始对政府的社会政策进行系统研究。二战结束后,美国等西方国家开始大规模的社会建设,在教育、科技、卫生、就业保障、城市发展等领域实施大规模的资金投人,为保证相关项目和政策的绩效,广泛开展了政策评价活动。到上世纪五十年代,政策评价已很普遍,并且形成了相关的理论和方法。至七十年代,政策评价已经建立了独立的学科体系。[6]独立的评价学研究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原始评价或本能评价阶段、社会评价或大众评价阶段、综合评价或系统评价阶段。[7]随着评价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评价研究的领域不断扩展,科学化程度亦不断提升,科学评价的理论和方法不断成熟,评价的形式也从定性评价向定量评价、以及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综合评价转变。[8]而今,科学评价体系已经广泛应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在制度改革领域亦不例外,所谓司法改革评价研究就是设计科学、系统、全面的改革评价体系,为司法改革提供完善的评估方法、程序以及标准,并运用该评价体系阶段性评估司法改革成果的合理性、合法性、现实性和可推广性,进而监控改革进程,及时评价、巩固改革成果,纠正改革中出现的偏差,填补改革中可能出现的遗漏,保障改革的正确方向。
(二)司法评价体系的构成
  司法评价从主体对体系的运行流程而言,大致可以分为评价对象的选定、评价目的的确定、指标体系的建立,各指标之间权重系数的排列,以及综合评价模型的构建或选择,上述实践流程节点亦构成了司法评价的基本外延要素,即评价对象、评价指标、指标体系、权重数和评价模型[9]
  评价对象是评价体系指向的标的和客体,是现实的客观存在。在司法评价中,评价对象的关键性在于如何对复杂的司法体制、活动进行对象化分析,也就是对司法体制、运行的各种内外部层次关系、静动态运行关系、权力结构冲突关系等进行剖析,从而为评价指标的确定以及权重的排列打下坚实的基础。[10]
  评价指标是对评价对象的各种本体特征进行分解度量,一方面,从质的特性明确了评价对象某  一特征的性质;另一方面,从量的大小反映了评价对象的特征的程度,是对事物特征质和量的双重反映。简单言之,评价指标就是评价的标准和尺度,是衡量、比较事物的基本依据。[11]
  指标体系则是通过上述评价指标建立起指标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客观联系,即将评价对象的本质属性和评价指标设定的特征之间建立起某种对应关系,形成反映事物全貌的特征的指标集合。[12]评价指标系统的构建,是由具体评价需求所决定的,根据评价任务与目标的需要,能够全面系统地反映某一特定评价对象的一系列较为完整的、相互之间存在有机联系的评价指标。
  权重系数是指对评价体系中的评价指标进行权重排序,即根据评价对象诸特征所对应指标的重要程度,科学地对其进行赋值,简单而言,就是在评价指标之间进行重要性排列,这种排列的顺序通过权重系数进行表述,通常在评价对象和对象特征所映射的评价指标都已确定的情况下,评价的最终结果就应根据事先所确定的权重值进行确定。指标的权重实际上反映了某一指标在其指标体系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指标的权重的设定通常需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该指标和评价目标之间的耦合度,亦即该指标对目的实现的贡献程度;其二,是不同指标在评价过程中所反映的不同作用;其三,是不同指标被评估的精确性,亦即该指标所反映信息的精确性,往往对于反映信息精确的指标给予更高的权重值。据上述评价指标权重值的确定因素,权重系数的最终确定直接关系到最终评价结果的客观性。为了科学确定指标的权重,评价模型就是将多个评价指标通过数学统计学的方法合成为一个整体性的综合评价值,实际就是多评价指标如何合理合成的问题。[13]
(三)司法评价研究的理论构成
  司法评价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就其研究领域而言,它是评价学研究运用于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种尝试,司法制度改革是评价学一个独特研究领域,它的理论基础与评价学本身有很强的同质性,即主要由哲学的价值论和认识论、计量学理论、信息管理科学理论、系统科学理论及比较理论和分类理论等构成。
  哲学的价值论、认识论。价值是评价的基础,马克思指出,说商品有使用价值无非是说它满足某种社会需要,司法改革作为一种主体实践活动,其基本的预期是改造已有司法机制,释放、创造更多的价值以满足人们的司法需求。但任何实践活动的结果并非总能达到预期效果,司法改革能否实现其预期价值,必须认识、判断价值,了解改革结果的价值状况,从社会需求的价值出发进行评价。《现代汉语词典》对“认识”的释义是:“认识是指‘能够确定某一人或事物是这个人或事物而不是别的’或者‘指人的头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14]从完整意义上看,认识应该包括两种基本形式:知识性认识(揭示世界是什么的认识)和评价性认识(揭示世界应如何的认识)。《现代汉语词典》对“认识”的释义是事实认识,即主体对客观现实的状态描述,而司法改革评价中的认识理论除事实认识外,还包括价值认识,即客观现实状况对于人类生活意义的认识。[15]科学评价就是在事实认识和价值认识的基础上对评价对象于评价主体的价值和意义所做的合理判断,科学评价本质上是一个价值判断过程,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因此,价值理论和认识理论是司法评价研究的理论基础。[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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