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07)04—091—06
英国律师制度沿革与法学高等教育简介
胡加祥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40)
【内容摘要】经过几个世纪的变迁,英国现在有出庭律师、事务律师和王室顾问等几个不同的律师职业阶层。这些律师工作的侧重点不一样,对专业知识的要求也不同,他们共同构成了英国律师界的一个有机整体。针对目前存在的是否需要将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两种职业合并的争议,从历史的角度考证英国律师制度的发展沿革,介绍与之相关的英国法学教育和律师培训的一些特点,可以得出二者之合并不可能在一朝一夕完成的结论。
【关键词】出庭律师 事务律师 王室顾问 法律协会
【中图分类号】DF13/17
【文献标识码】A
一、国王法庭与英国早期的辩护制度
英国的审判制度发端于日耳曼人统治英格兰时期。
[1]1066年,日耳曼人征服英格兰后,建立了英国历史上第一个王朝——诺曼底王朝(Normandy House)。征服者威廉一世(William I, the Conqueror)为了巩固其统治地位,借鉴当年盎格鲁萨克逊人的做法
[2],设立了一个包括牧师和骑士在内的国王法庭(Curia Regis)。这些牧师和骑士有一个拉丁文头衔“justiciariiitinerantes”,意为“巡回审判法官”。平时,国王法庭的成员协助国王治理朝政。当国王外出巡游时,他们随他同行,并在各地帮助裁断一些疑难案件。
早期的国王法庭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机构,它兼具政府咨询和司法裁判之功能。国王法庭的组成人员也无需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随着受理案件的增加,国王法庭的成员开始将其主要精力用于处理法律事务,并固定在伦敦办案。他们的身份也由原先的王室幕僚逐渐演变成代表王室为百姓明断事理的法官。与此同时,在伦敦以外的地方也出现了一些以国王名义设立的皇家法院(royal court)。这些法院不同于基督教会设立的教区法院(ecclesiasticalcourt),法官也不是由神职人员担任,因此,这些法院在当时被称为“平民法院”(lay court)。
司法制度的专门化催生了一批替当事人在法庭上辩护和游说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人员,前者被称为“诉讼代理人”(advocate),后者被称为“非诉讼代理人”(attorney)。诉讼代理人的一项主要业务就是替当事人辩护。由于日耳曼统治时期的英国法庭用语是法语,对于许多当事人来说,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这个角色是必不可少的。非诉讼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的主要区别是前者以诉讼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和其他一些非诉讼事务,而后者是以自己的名义替当事人在法庭上辩护。
最早的诉讼代理人出现在13世纪初。当时,这些辩护人并不是专职的,他们也不排斥其他人在国王法庭行使辩护权。到了13世纪中叶,诉讼代理人这一行业已经发展得颇具规模,并开始制定自己的行业规则。诉讼代理人也开始由法官任命。1275年,英格兰通过立法规定,律师(lawyer)
[3]如果被发现有欺诈行为将受到惩罚。1280年,伦敦市做出规定,要求新获得律师资格的人在从业前必须在市长法庭(mayor' s court)先参加一个宣誓仪式。市长法庭由伦敦市长主持,主要处理民事案件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该规定对诉讼代理人和非诉讼代理人的职责也做了明确分工。随后,普通法院(Common Bench)
[4]借鉴市长法庭的做法,也要求在该法院出庭辩护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先进行宣誓。按照当时的规定,在普通法院出庭辩护的诉讼代理人和从事其他业务的非诉讼代理人都必须由普通法院的法官来任命。
诉讼代理人在当时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被要求超脱于一般的琐碎事务。从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当政期间的法院记录来看,能够在普通法院出庭辩护的只是一小部分具有较高学识和娴熟辩论技巧的诉讼代理人。与此同时,在英格兰各地皇家法院替诉讼当事人办理各项非诉讼业务的代理人队伍也在迅速扩大。他们代理的事务包括替当事人撰写诉状,代替当事人接受法庭的传令,领取法庭的各种法律文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指导。非诉讼代理人也由各法院的法官任命。他们在开展工作前也需要在法庭上宣誓,并与其他工作人员一样,受法庭的纪律约束。诉讼代理人和非诉讼代理人的出现是专业分工的必然结果。诉讼代理人除了需要通晓某一专业领域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需能言善辩并熟悉法庭的程序规则。非诉讼代理人则需要具备处理日常事务的能力,特别是使用文字的能力。这种分工形成了后来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种不同职业的雏形。
到了14世纪,诉讼代理人已经是一个相当独立的职业。他们不仅拥有自己的行业组织,其称谓也从原先的“adovate”改为“serjeants at law”,意为“在皇家法院具有特权的高级律师”(以下简称“高级律师”)。高级律师在当时的社会地位不亚于那些拥有骑士封号和博士头衔的人。能够获得高级律师资格的那些人一般都在地方法院从事过多年的辩护工作。直到1873年以前,英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从高级律师中挑选。目前,高级律师的地位已经被“王室顾问”(Queen's Counsel)所取代。
高级律师资格的授予仪式每隔几年举行一次,它有点类似于大学的学位授予仪式。每一位候选人事先会收到一份出庭通知(subpoena)。在两名高级律师的引导下,候选人来到原高等民事法院,第一次在那儿以辩护人身份为当事人辩护。法庭辩护结束时,候选人被授予高级律师资格。每一次获得高级律师资格的人数不超过10位。这些人在授予仪式上要宣誓效力于国王的臣民,然后,还要设宴款待大家。国王有时也会光临这些宴会,除了向刚获得高级律师资格的人赠送一些纪念品外,还要给他们披上象征高级律师的垂布(hood)和白帽(coif)。
高级律师这一职业的鼎盛时期是在爱德华一世到亨利八世(1509~1547年)这段时间。当时,绝大部分民事诉讼都是通过原高等民事法院解决的,而有资格在那儿替当事人辩护的只有高级律师。然而,从16世纪中叶开始,高级律师的地位有所动摇。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两点:第一,法庭辩护由原来的口头形式为主改为书面形式为主,这使得高级律师那种能言善辩的技巧得不到充分发挥。第二,英国各地当时先后冒出了一批法律培训学校。这些学校往往附属于某一个法院,学生毕业以后可以到法院去当实习生(apprentice at law)。实习期满后,除了一部分人担任法院的书记员或在一些地方政府担任公职外,还有一部分人选择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包括在一些地方法院为当事人出庭辩护。虽然这些人的地位与高级律师不一样,他们没有资格在原高等民事法院出庭辩护,也不具有高级律师在地方法院所拥有的优先发言权(preaudience),但是,这些人的出现多少给高级律师构成了威胁。
削弱高级律师地位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从1519年开始,原高等民事法院改变了从高级律师中挑选法官的做法。约翰·厄尔尼(John Emle)当时是在英国王室法律事务总代理人(Attorney-general,该称谓现指“总检察长”)的位子上被任命为原高等民事法院首席法官的。1545年,理查德·李斯特爵士(Sir Richard Lyster)在财政法庭(Court of Exchequer)
[5]首席法官的位子上被任命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时也没有当过高级律师。随后,一大批像库克(Coke)、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等在英国历史上享有盛名的法官都未曾当过高级律师。高级律师的录用标准也不像原先那么严格,后来甚至出现通过行贿也可以得到高级律师的头衔。1700年的高级律师人数是1500年的10倍,出现了僧多粥少的局面。高级律师在法庭上所做的辩护也开始失去了它的“先例”地位。而此时,一个新的阶层——王室顾问正在兴起,并逐步取代高级律师,成为英国律师界的领导阶层。而最终导致高级律师在法律意义上失去统治地位的是1846年罗素政府上台后颁布的一系列法案,规定所有辩护律师都可以到原高等民事法院出庭辩护。1875年成立的英国高等法院也没有要求法官必须当过高级律师。
二、法律协会与英国的出庭律师
提到英国的律师制度,有必要介绍一下英国目前有权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四个法律协会(Inns of Court)。早在14世纪初,伦敦西郊出现了一批小客栈(inn)。当时,一些家不在伦敦的议员和法官在议会开会或法院开庭时就下榻于此。这些客栈多的时候曾达到20多家,其中规模和影响比较大的有Lincoln's Inn, the Middle Temple, the Inner Temple和Gray's Inn这四家。这些客栈平时的住客主要是一些法院的书记员和实习生,因此,也被称为inns of court(意为“法院客栈”)。到了14世纪中期,法院客栈开始给住客们定期举办法律讲座,组织模拟法庭辩论,同时,还各自制定了一些内部纪律。这些举措开始凸现现代行业组织的某些特点。据剑桥大学贝克教授考证,Inner Temple, Middle Temple和Gray's Inn大约在14世纪初至40年代先后成立法律协会,而Lincoln's Inn则稍晚一些,大约在15世纪初才成立法律协会。
除了上述四个法律协会外,还有一些名为“大法官客栈”(inns of chancery)的旅社,它们的住客主要是来伦敦学习法律的学生。之所以取名“大法官客栈”,是因为来这里讲课的人当中,有些曾经在大
法官法庭(The Chancery)
[6]当过书记员。在整个都铎王朝时期(1485—1603年),大法官客栈受法律协会领导,给住宿学生讲课的教师也主要由法律协会派出。法律协会和大法官客栈共同构成了一个法律教学网络,其规模不亚于当时的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有“英格兰第三大学”之美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