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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庭审直播制度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155-170
王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美国庭审直播始于20世纪前期,距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发展过程中关于其利弊的争议从未停止过,支持者认为其能够提高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正义;反对者则认为庭审直播会干扰庭审秩序,侵犯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美国司法史上不乏与庭审直播有关的著名案例,目前联邦法院对庭审直播仍然持比较保守的态度,不过各州法院对其态度已经较为开放.随着近年网络技术、即时通信技术的发展,庭审直播的设备和方式也在悄然变化,网络直播、微博直播、博客直播等方式逐渐兴起,如何对新技术下庭审直播进行法律规制也是目前需要面对的问题.
庭审直播        庭审秩序        司法公开        网络庭审直播
美国庭审直播制度[1]

王燃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美国庭审直播始于20世纪前期,距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发展过程中关于其利弊的争议从未停止过,支持者认为其能够提高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正义;反对者则认为庭审直播会干扰庭审秩序,侵犯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美国司法史上不乏与庭审直播有关的著名案例, 目前联邦法院对庭审直播仍然持比较保守的态度,不过各州法院对其态度已经较为开放。随着近年网络技术、即时通信技术的发展,庭审直播的设备和方式也在悄然变化,网络直播、微博直播、博客直播等方式逐渐兴起,如何对新技术下庭审直播进行法律规制也是目前需要面对的问题。
关键词:庭审直播 庭审秩序 司法公开 网络庭审直播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5)02-0155-16
  近年来“庭审直播”在我国引起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庭审直播的成功案例,例如2013年8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XXX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济南中院对此案进行了全程微博直播。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创新庭审公开的方式,以视频、音频、图文、微博等方式适时公开庭审过程。2013年12月11日,“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正式开通,公众可以通过该网站的视频观看到全国各地法院的庭审实况。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电视、广播直播,到现在的网络直播、微博直播等新形式,我国的庭审直播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目前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仍然参差不齐,也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予以规制。本文拟介绍美国庭审直播近百年的发展历程,包括其司法实践探索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期为我国庭审直播的发展提供有益经验。
一、庭审直播概述
(一)庭审直播的概念
  我们中文习惯说的“庭审直播”,在英文文献中对其常见定义有“broadcasting of the courtroom”,“broadcast during courtroom”等等,其中的关键词是“broadcast”(直播)。在庭审直播发展历程中,对“broadcast”一词如何解释,直接关乎到个案中庭审直播适用的合法性问题。根据韦氏在线词典(Merriam-Webster Online Dictionary),“broadcast”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广泛传播(cast or scattered in all directions);第二,使用广播或电视的方式为公众所知(made public by means of radio ortelevision);第三,与电视或广播直播相关(of or relating to radio or television broadcasting)。[2]根据第一层含义——“广泛传播”,庭审直播可以包括广播直播、电视直播、卫星直播、文本直播、网络视频直播、微博直播、博客直播等等;根据第二层和第三层含义,似乎却只能包括广播直播和电视直播了。[3]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庭审直播技术的进步,美国“庭审直播”的定义也在不断受到挑战,尤其是网络新技术下出现的直播方式,如博客直播(Blog)、推特直播(Twitter)等是否属于“broadcast-ing”(直播)范畴广受争议,[4]对于“broadcasting”范围的界定也成为决定个案能否进行直播的关键因素。例如,在“美利坚合众国诉谢纽特”(United States v. Shelnutt)一案中,一位报社的记者申请通过报社官方推特页面进行直播的要求被驳回了,此案中乔治亚州中部地区法院认为,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53条(本条规则不允许庭审直播),庭审直播不限于电视以及广播,包括了通过推特直播的方式。但是在杰瑞.桑达斯基(Jerry Sandusky)一案中,[5]约翰.M.克莱兰德(John M. Cleland)法官则允许媒体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从庭审现场进行文本直播或者推特直播,约翰.M.克莱兰德(John M. Cleland)法官认为网络文本直播和推特直播与“broadcasting”还是有很大区别的,“broadcasting”是一种对庭审过程同步的、完整的记录,而文本直播和推特直播并不具备这种功能。[6]在“康乃狄克州诉科米萨耶夫斯基”(Connecticut v.Komisarjevsky)一案中,法官为了弄清推特直播是否属于“broadcasting”,甚至查阅了字典、法条、议会记录、案例等资料去追溯“broadcasting”一词的发展沿革,法官认为以往对“broadcasting”的解释并不能适应新技术的发展,从目的解释出发并考虑本案案情,法官认为推特直播不包含在“broadcasting”中。[7]
  可见,美国对于庭审直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实践中法官对此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暂将庭审直播定义作广义上的界定,意为法院在法庭审判的同时通过广播、电视或网络等途径,对庭审过程进行的图文、音频、视频播放。
(二)庭审直播的利弊分析
  第一,庭审直播的价值。在美国庭审直播发展的百年历史中,虽然遇到各种质疑和阻力,但是其所蕴含的司法价值却是庭审直播得以发展的最主要动力。对于庭审直播的价值,学者的论述大都围绕规范庭审行为、保障新闻自由、提高司法透明度、确保程序公正等因素展开。
  有利于保障新闻自由。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媒体对于庭审过程的报道正是宪法所规定的新闻自由权的体现,庭审直播也有助于将新闻自由的触角延伸至司法领域,媒体也往往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作为主张其享有庭审直播权利的依据。除此之外,新闻媒体还是公众获知审判信息的代理人,媒体肩负着将庭审信息传播给大众的职责,因而庭审直播对于新闻媒体来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在现代国家,公民将审判的权力让渡给国家行使,公民对整个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等信息应当享有知悉的权利,而基于空间、地域等限制因素,不可能所有公民都能亲自观看庭审过程,而庭审直播的出现正是给公众观看庭审过程、获知审判信息提供了最好的渠道。正如美国伯格(Burger)大法官所言,“如今,人们获得审判信息不必再亲自参加庭审或者向参加者打听,而主要是通过媒体报道去获得相关信息,从这一点来说媒体是公众的代理人,庭审直播有助于公众更好地了解法律规则以及司法体系的功能及程序”。公众对庭审直播的知情权并不仅仅是满足其好奇心,更是有助于公众对政府行为、包括司法行为的监督,对于一个民主的政府而言,公众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尤为重要。[8]
  有利于保障司法透明及司法公正。庭审直播可以对法庭审判过程产生一种监督的效果,对程序的规范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在众目睽睽之下,法庭参与者往往会对自己的言行更加谨慎,法官注重维持法庭秩序,律师更加注重法庭礼仪、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证人不敢伪造证言,陪审员更加认真尽职,他们都会想到,在镜头面前,公众都在注视自己、关注庭审过程。因而庭审直播促进了司法透明及审判程序的公正。此外,公众的监督还有助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在镜头前面,一些司法腐败的现象将无从藏匿。况且,审判程序的公开本就彰显了一种程序公正。1996年美国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nference)表示,声像技术为庭审直播提供了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公正,在司法程序中,这一资源应当被更好地使用。[9]
  第二,庭审直播的风险。然而在庭审直播发展的近百年历史中,对庭审直播可能存在的风险也从未停止过讨论,即使在直播技术已经大大提高的今天,一些法官仍然担优庭审直播可能干扰庭审氛围、给陪审团造成压力、影响证人作证等。
  首先,对庭审秩序的干扰。良好的法庭环境和氛围是庭审公正的重要因素,庭审直播设备的物理位置、摆设以及操作人员等对庭审秩序的影响,是庭审直播倍受担优的一个因素,在庭审直播的早期阶段尤为明显。例如在1935年的布鲁诺.理查德.霍夫曼(Bruno Richard Hauptmann )案中,法庭中聚集了百余名记者以及大量的灯光、机器,1965年“埃斯蒂斯诉德克萨斯州”(Estes v.Texas)案件中,12名甚至更多的摄影师挤在屋子里,地板上遍布着线缆,这些直播设备、操作人员及灯光、线缆等都对庭审秩序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庭审设备的改进,庭审直播对审判秩序所造成的影响也在逐渐减小,新的直播设备如智能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不仅体积更为轻小,使用也更加简单,不需要过多的操作人员,也没有了耀眼的灯和噪音,这些都使得对庭审秩序的干扰大大减小。
  其次,对庭审参与人的影响。还有一种担优是庭审直播可能对庭审参与者造成的心理压力,尤其是对陪审员、法官以及证人的心理干扰,从而影响其法庭上的行为表现及判断力。
  对陪审团的影响。庭审直播中的摄像机、麦克风等设备会对陪审团造成心理上的干扰,尤其是距离陪审团位置过近的直播设备。现在,随着庭审直播技术的改进,陪审员的担心主要来自对其言行的庭审直播或者报道,会使得媒体或公众对他们评头论足,庭审照片甚至是录像一旦被发布,陪审员就曝光在公众面前,令其庭审中的言行有遭受质疑的风险。庭审直播还可能使陪审员分心,从而影响其法庭上正常的言行。例如在辛普森案件持续四个月的审判中,有位陪审员竟然利用直播与她丈夫交流,这位陪审员和她丈夫有个暗号,她会在庭审直播时咳嗽一下,以表示对她丈夫的问候。尽管这一行为最终没有影响辛普森案件的判决,但是已经严重干扰了陪审员的言行。[10]庭审直播可能影响陪审员独立审判。有说法称“公众”是第十三位陪审员,如果陪审团知道了公众对案件的意向,他们可能会按照公众的意向对案件做出评议,从而影响陪审团公正、独立地做出评议。
  对证人的影响。很多观点都认为在庭审直播的这种高压环境下,会对出庭证人的言行及其证言的可信度产生影响,证人迫于庭审公开的压力可能会在作证时有所顾忌,从而影响证言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另外,庭审直播还有可能使他们面临因作出有罪指控而被报复的人身危险,在某些重罪案件中,一旦庭审直播中出现了证人的相貌、姓名等信息,可能使他们面临人身安全的风险。因而有些证人在听说案件将要庭审直播时,都不愿意再出庭作证。
  对被告的影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人享有获得正当审判以及正当程序的权利,而庭审直播所带来的对审判秩序以及庭审参与人言行的影响,很有可能造成审判程序的不公正,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因而很多被告人在其案件庭审直播后,都据此权利提出了反对的动议,认为案件的过度报道影响了程序公正。
  上述对庭审直播种种风险的担优,最核心的在于对庭审物理或心理上的干扰,是否会影响审判的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虽然在庭审直播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充斥着反对和质疑的声音,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法官表示所谓的担心都是多余的,并没有充分的实证数据证实风险的存在。1991年至1993年,美国联邦法院在6个地区法院和2个上诉法院展开了为期三年的庭审直播实验。联邦司法中心(FJC)的实验结果评估报告表示,庭审直播并没有过多干扰审判程序,也没有侵犯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大部分的证人和陪审员都认为庭审直播对其言行没有干扰或者干扰非常小。具体而言,在律师群体中,仅有19%的律师认为庭审直播会对证人造成中度以上程度的紧张,10%的律师认为庭审直播会对陪审员造成中度以上的干扰。在法官群体中,25%的法官认为庭审直播会在中度以上提高陪审团的责任感,32%的法官认为庭审直播会中度以上地促使律师进行更充分的准备。州法院的实证调查结果同样可以说明问题,在州法院开展多项庭审直播试点之后,大部分人都反馈,预期会有的负面影响实质上并不大、甚至没有。佛罗里达州和新泽西州90%受访的陪审员都表示庭审直播对其正确做出判断以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影响不大;大部分证人表示庭审直播不对其出庭作证造成影响;大部分陪审员也表示其不会受到庭审直播的干扰;参与者普遍表示,一旦庭审开始了,他们就会自然忘记庭审直播的存在。[11]
二、美国庭审直播的发展[12]
(一)司法实践中的庭审直播
  美国的庭审直播始于20世纪初,最早可以追溯到1917年关于是否允许照相机进入法庭的争论,伊利诺伊斯最高法院禁止了庭审中拍照。[13]1925年戴顿市以录音形式直播了一起有关进化论课程合法与否的案件。最早的电视录播是1953年的比利.尤金.曼利(Billy Eugene Manley)一案,最早采用电视直播的案件是1955年的哈里.沃什博恩(Harry L. Washburn)谋杀一案。[14]自从1935年的布鲁诺.理查德.霍夫曼(Bruno Richard Hauptmann )绑架谋杀案中采用庭审直播带来的争议以来,庭审直播便在美国引起了经久不衰的讨论。
  庭审直播进入公众视野:美利坚合众国诉霍夫曼案[15]。1935年的“美利坚合众国诉霍夫曼案”(State v. Hauptmann)对美国庭审直播发展起着重要影响,这也被称为一起世纪性审判(Trialof the Century) 0 1935年,德国人布鲁诺.理查德.霍夫曼(Bruno Richard Hauptmann)被指控绑架和谋杀一名20个月大的男孩,此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庭审当天,法院涌人了700多名记者,120多名摄影师,仅法庭内部就有275名观察员和135名记者,随之而来的还有无数的摄像机、照相机以及闪光灯,很多人都认为这起案件被过度地庭审直播了。布鲁诺.理查德.霍夫曼(BrunoRichard Hauptmann )最终被认定有罪,但随后他提起了上诉,称媒体的过度介入影响了案件的程序公正。新泽西上诉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认为法庭允许媒体介入的做法是正确合理的。此案中法院的态度大大推动了庭审直播的发展。自此,庭审直播逐渐开始进入司法视野。
  审前供述的公开:里多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6]。引起公众对“审前供述”直播程序进行关注的是“里多诉路易斯安那州案”(Rideau v. Louisiana)。1961年,查尔斯湖市的一家银行被抢劫后不久,里多(Rideau)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捕。“里多诉路易斯安那州案”(Rideau v. Louisiana)的一审判决前,当地电视台联合警方,录制并广泛直播里多(Rideau)审前的有罪供述,供述中包括其作案的详细过程,这一过程长达约20分钟,当时的里多(Rideau)只有19岁,有24000人次看了电视直播,第二天电视台又进行了重播,这一次有53000观众收看,之后电视台又数次重播这一审讯过程。在本案的陪审团中,也有陪审员表示其在电视上看过被告的审前有罪供述。一审中里多(Rideau)被判决抢劫、绑架及谋杀罪,随后辩护律师以审前供述被过度直播为由,要求变更管辖法院,但是这一请求遭到了拒绝。
  现在看来,此案的审前直播严重侵犯了被告人应获得正当审判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认为,审判前公开播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会对结果公正产生重大的影响,是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后此案在1964年、1970年以及2005年又进行重审,不过此后的重审理由是陪审团组成的不合理,涉及到种族和性别的问题,最终于2005年将该案判决更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17]
  联邦最高法院禁止庭审直播:埃斯蒂斯诉德克萨斯州案[18]。在1965年著名的“埃斯蒂斯诉德克萨斯州案”(Estes v. Texas)中,庭审直播引起美国最高法院的注意。在此案中,至少有12名摄像师涌人法庭,法庭中遍布电线,麦克风陈列在法官、陪审团和法庭顾问旁边。法院认为庭审氛围是影响庭审公正的重要因素,摄像机等设备严重干扰了庭审程序。本案中的汤姆C.克拉克(Tom C. Clark)法官指出此案的直播带来了破坏性影响,尤其是对陪审团的干扰最为严重,当陪审员意识到庭审过程被直播时,他们可能会感到不安,对陪审团肢体动作和表情的公开会分散其庭审上的注意力,并影响其对案件的判断力。并且庭审直播对公众的影响无疑会对判决造成偏见,广大的观众也会对证人作证造成心理压力。法院还特别强调,摄像机的使用严重违背了被告人应享有的获得公正审判的宪法权利:“庭审直播目前就其本质而言,影响范围足以导致公众的偏见,而身陷囹圄的被告人又很难证明自己遭受了不应有的偏见”。[19]不过,最高法院对庭审直播也留有了一定余地,指出随着传媒技术的进步以及法庭程序对传媒技术的适应,也许庭审直播对庭审的影响也会逐渐向好的方向变化。
  在最高法院对“埃斯蒂斯诉德克萨斯州案”(Estes v. Texas)表明反对的态度之后,几乎没有州允许庭审直播了。到1972年,禁止电子设备在庭审中的运用甚至扩展到民事程序中。到1974年,除了科罗拉多州以外,其他州都禁止庭审中使用摄像机。不过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很多州开展了实验性质的庭审直播。到了20世纪70年代后期,庭审直播有重回美国州法院的趋势。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已经有35个州允许基于试验性质的庭审直播(electronic coverage)。[20]
  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州法院进行庭审直播: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21]。“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Chandler v. Florida)正值佛罗里达州开始放开庭审直播的时机,[22]佛罗里达州基于州法规第3A(7)条款开始了庭审直播的实验项目。[23]
  诺埃尔·钱德勒和罗伯特·格兰杰是迈阿密海滩的警察,1977年5月1日清晨,他们闯人迈阿密南部海滩一家餐厅行窃。1977年7月1日,钱德勒和格兰杰被控犯有人室盗窃罪、重盗窃罪和持有盗窃工具罪等罪。恰巧这一年7月开始,佛罗里达州的法院着手实施电视转播庭审的实验计划,这意味着钱德勒案件的审判过程也将进行电视转播。但是,两人向初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该庭审直播实验违宪。初审法院驳回了他们的申请,州最高法院认为庭审直播与两名被告人被定罪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审判开始后,法庭允许一台摄像机跟踪拍摄,摄制人员拍摄了控方提交证据的过程,但是轮到辩方提交证据时摄像机却离开了。后来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中,也只有控方的内容,因而这也成为本案争议点之一。最终,陪审团判决被告人4项指控罪名成立。此后,被告人请求重新审判,称电视转播剥夺了他们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此佛罗里达州上诉法院裁决维持原判。两名被告人随后向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州最高法院拒绝受理此案,并表示自己在启动电视转播庭审实验时,实际已就这个问题作出了决定。于是,被告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Chandler v. Florida)中,联邦最高法院却一改其先前对庭审直播的反对态度。法院认为,宪法并没有禁止基于试验的目的进行庭审直播,最高法院以0比8的投票比例,认为庭审直播不会对被告造成程序不公正。最高法院的伯格(Burger)大法官认为,随着传媒技术的进步,过去的“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Chandler v. Florida)不是绝对的代表,当时传媒技术尚处于初发展时期,但现在这一技术已经日趋发展成熟,直播设备体积逐渐缩小,灯光、操作人员大大减少,因而对庭审程序的干扰也逐渐减小。面对尚存的争议,伯格(Burger)大法官认为,任何形式的庭审公开都有潜在的造成陪审团偏见的风险,不能仅仅因为在某些案件中庭审直播有影响陪审团的可能性,就对庭审直播施以禁令。同时,伯格(Burger)大法官还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庭审直播会对证人造成心理压力。并且,在“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Chandler v. Flor-ida)中,最高法院对庭审直播的态度还留有了一定的余地。最终,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州法院的判决,驳回了钱德勒等人的上诉。
  在“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Chandler v. Florida)之后,原本允许庭审直播的州法院,仍然保留这一做法;除此之外,其他很多州也开始允许庭审直播,甚至有些州法院不需要被告人同意就可以庭审直播。1990年,美国建立了专门的法庭频道(Court TV),转播全国各地的法庭审判过程。
  联邦法院庭审直播的实验。“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案”(Chandler v. Florida)对联邦法院仍然影响不大,大部分联邦法院还是对此持保守态度。但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联邦法院进行了一个为期三年的庭审直播实验,在2个联邦上诉法院和6个普通法院的民事程序中进行庭审直播,实验一直进行到1994年12月份。但是实验结果对联邦法院的庭审直播禁令没有影响,刑事审判中仍然禁止进行庭审直播,法官们仍然担心庭审直播会对证人、陪审团等造成潜在影响。
  众所周知的辛普森案件(O.J Simpson)对庭审直播也有一定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初,本来美国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nference)对庭审直播的态度还在犹豫,思量再三后决定对辛普森案件进行直播。估计有超过150,000,000人次的观众收看了电视直播,很多人认为本案中庭审过程演绎成了马戏,摄像机聚焦辛普森对其进行特写,捕捉其各种表情,当受害人高曼(Goldman)的姐姐开始哭泣时,摄像机又对准了她的脸,之后又对准公诉人等等。最高法院随后表态,电视直播是一种有力的武器,对被告人动作和表情不可避免的特写,侵犯了被告人的个人尊严。因此,在联邦地区法院进行庭审直播的计划就此搁浅。[24]
  到了1996年,联邦法院撤回了庭审直播的禁令,尽管仍然充斥着反对的声音,但是司法委员会仍然批准了一个条款―允许在联邦上诉法院庭审程序中进行电视转播、广播转播以及拍照,但仅有第二和第九这两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解除了禁令。
  2011年,联邦法院又开展了一次为期三年的庭审直播实验。不过庭审直播需要得到法官的批准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此外,需要由法庭的专门人员进行录像;最终是否公布庭审过程,还取决于法官的决定,并且法官有权利随之终止庭审录像。从2011年7月18日,有14个联邦地区法院参加到该试验中,在该试验中参与的法院将记录诉讼过程,作为项目评估的依据。[25]不过,有观点认为本次实验中的限制性条件过多,从而令实验的效果受到影响,例如只有民事审判中才允许庭审直播,需要诉讼双方一致及法官同意,并且只有法庭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才有权录制庭审过程,主审法官还有权利随时终止庭审录制工作等等。因而,第二次庭审直播的实验也受到了褒贬不一的评价。例如,律师罗伯特.科恩一尼维尔(Robert Corn-Revere)对此评论道:联邦法院庭审直播的实验项目既带来了好消息也带来了坏消息,好消息是令法院的审判过程更加公开;坏消息是实验对庭审直播附加了诸多限制条件,这样庭审直播原本潜在的价值可能不会完全体现出来。不过总而言之,实验项目有力推动了联邦法院系统庭审直播的发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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