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琼史;久瑜(一审主审法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摘要】【裁判摘要】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原告对被告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可从以下几方面举证:1.经营判断另有所图,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2.在经营判断的过程中,没有合理地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3.站在一个通常谨慎的董事的立场上,经营判断的内容在当时的情况下存在明显的不合理。
案号一审:(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案情】
原告:慈溪富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
原告:宁波全盛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
被告:施盛平。
被告施盛平与案外人王伟定、叶南方、刘光辉于1998年4月设立富盛公司,施盛平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后四人又于2004年5月设立全盛公司,王伟定担任执行董事,施盛平担任监事。两原告公司的住所、工作人员、生产车间等全部一致,由施盛平总管生产经营,王伟定分管空变纱生产。2004年10月14日与12月20日,两原告分别与东海翔公司约定向其供应730D丙纶空变纱,实际履行数量为51.88吨。2005年4月28日,东海翔公司来函反映纱布质量有严重问题。同年9月,施盛平与王伟定、叶南方前往东海翔公司商量赔偿问题,未果。2006年4月8日,施盛平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代表两原告与东海翔公司订立赔偿协议,承认所供纱布存在质量问题,并约定由两原告无偿补单4.5吨,由东海翔公司与临亚公司(东海翔公司下家)协商减少赔偿额(临亚公司反映损失约400万元),200万元内由两原告负担,超出部分由东海翔公司负担。4月25日,东海翔公司来函催发补单货物,以避免造成空运甚至退货恶果。7月18日,东海翔公司起诉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187万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两原告赔偿140万元。另查明,被告在此期间将其拥有两原告公司的全部股份以368万元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
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两原告调查分析或由权威机构鉴定,擅自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对外赔偿协议,且赔偿数额远高于合同本身的标的额,不但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经理的权限规定,而且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415000元。
被告辩称,对外赔偿数额是根据东海翔公司的损失情况来确定的,是合理的。仅凭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与被告股份转让时间上的接近,不能推定被告借机损害两原告利益。并且,如果两原告真的认为被告损害了公司权益,就不会在此前的诉讼中与东海翔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越权;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董事的勤勉义务。
首先,被告的行为是否超越了
公司法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以及两原告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经理的权限。
公司法第
五十条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当然这种规定是补充性的,第
五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两原告章程对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进行了规定,从其内容来看,是参照了
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对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与
公司法第
四十七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大致相同,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与
公司法第
五十条前5款的规定大致相同。就法律设置各公司机构的意图来看,执行董事和经理都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内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外代表或者代理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此外,从两原告内部实际的职权分配情况来看:首先,两原告公司的股东构成、持股比例、工作人员、公司住所、生产厂房都是相同的,即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在名义上是富盛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全盛公司的监事,但在两原告公司中行使最主要的管理职权,全面管理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其次,根据富盛公司自2000年3月至2004年5月的部分会议纪要,公司在资金筹措、房屋租赁、土地使用权取得、厂房建造、机器设备添置等事项上由股东会形成决议,但这些事项主要涉及公司的筹资投资计划,而不是具体的业务活动。再次,虽然两原告的财务开支无论数额大小,报销时都须经被告、叶南方和王伟定签字,但这只能说明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比较严格,无法以此推知涉及经营活动的决定权的归属。综上,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实际运作中的职权分配情况来看,被告是全面负责两原告公司经营活动的实际管理者,并且其与东海翔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公司的具体业务活动,并非筹资投资等决策性事务。因此,被告与东海翔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并不越权。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董事的勤勉义务。
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