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克勤(二审主审法官);叶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裁判要旨】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审判人员应甄别劳动者相关行为之性质,剔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法律规避行为,并据此依法裁判,以平衡用人单位无形资产保护与劳动者择业自由之法益冲突。在对待连带责任之诉请时,也应仔细辨析请求权之基础。另,在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创设性地颁发禁止令。
■案号 一审:(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240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94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S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S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中国有限公司。
2004年5月8日,郎某某与M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郎某某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及雇佣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年内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经营或参与经营、加入与公司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同类商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现实或潜在存在商业竞争机会的企业,否则,郎某某因上述行为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将归公司所有。作为对郎某某上述竞争性行为限制的对价,公司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如公司因郎某某违反该协议而遭受任何损失,郎某某应予以赔偿。该协议构成双方间的聘用合同的附件。
2009年6月8日,郎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于当天离开M公司。
此前的2007年6月7日,郎某某之妻吕某某作为股东,与M公司其他员工及员工亲属共同投资成立了S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与M公司部分经营范围类似。
另有成立于2001年的离岸公司,中文名为S工业有限公司,董事为郎某某等4人,均为M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09年5月至6月期间收购与M公司经营范围有涉之黄山B塑粉彩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同年8月13日,B公司重新组建新的董事会,郎某某等为董事。
2009年9月8日,M公司发函给郎某某,要求其遵守双方保密协议之约定;根据规定将竞业限制期限缩短为两年,并按郎某某此前正常年工资的50%,按季度支付年补偿金;向M公司提供付款账户及郎某某未违反也不会违反上述竞业限制条款的承诺书。郎某某收函后未予回复。
后M公司对郎某某、S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并不服裁决起诉。
原告M公司诉称:郎某某在任职及离职竞业限制期间,严重违反双方协议中有关保密与竞业限制的约定条款,以各种名义设立和经营多家与M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造成公司在同一领域产品的销售额和利润降低,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郎某某不得向包括S公司在内的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投资并提供劳务服务;2.郎某某和S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需承担的赔偿金332287.71元;3.S公司禁止雇佣郎某某或者接受郎某某的劳务服务。
被告郎某某辩称:尽管其与M公司形式上约定有竞业限制,但该约定系针对离职后。2007年和2008年期间其尚未离职,故不适用。且在其离职后,M公司未支付补偿。M公司不能单方面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况且M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另外,S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M公司经营的产品不存在相同和竞争的关系,故M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S公司辩称:郎某某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本公司和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公司与M公司无竞争关系,M公司即使有损失,在法律上与本公司也没有因果关系。对于本公司的人事制度,M公司无权干涉。故S公司不同意M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M公司与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郎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吕某某作为S公司的股东经营与M公司同类的化工产品,这些情况郎某某未告知M公司,使M公司有理由相信郎某某间接参与了S公司的经营,违反了在M公司工作期间的忠诚义务以及不得从事有损M公司利益的业务约定。
郎某某作为董事的S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受让了B公司的股份,而该公司也是经营化学类产品的企业。此时,郎某某仍在M公司工作。同理,M公司更有理由相信郎某某从事了与M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从而损害M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