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峰;戴毅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如何从法律上看待其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言之,继承人参加诉讼究竟系其权利抑或义务?当继承人选择不参加诉讼时,对其诉讼权利以及诉讼权利背后的民事权利会产生何种影响?这些问题在实务中确有探讨的必要。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见于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百三十七条。前者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后者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或者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终结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无进一步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的态度并不明了,诉讼中止规定中“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表述似乎明确继承人具有选择权,既为权利,则选择不参加诉讼显然不会以其诉讼权利的受制为代价,其日后的诉讼权利之行使不因该选择而受影响;但是,诉讼终结规定中“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表述似乎更倾向于将参加诉讼视为继承人的义务。欲从法理上作进一步的探讨,就必须引出民事诉讼承担的概念。
民事诉讼承担,也称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定的事由,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移转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承当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1}学界认为,诉讼承担在日本称之为诉讼承受,在德国称之为诉讼承继。产生民事诉讼承担的法定事由,一般均源于诉讼中原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了移转,主要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包括合并、分立、被撤销,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者除外)。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应同时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所以,当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移转于案外人时,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亦随之移转,诉讼承担因此可能和必要。在诉讼承担下,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新加入的当事人有效,后者要续行原当事人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当上述法定事由出现时,要么产生诉讼承担的法律后果,要么产生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别无其他可能。至于诉讼中止,仅为在诉讼承担或诉讼终结尚未被确定前的中间环节,而无最终的法律意义。
当继承人不愿续行已经开始的诉讼时,诉讼承担能否被明确为其义务,诉讼终结规定中已亡原告的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一语应如何理解,需要首先探讨诉讼终结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