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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伦理化与伦理化的法
《金陵法律评论》
2006年
2
66
肖光辉
上海政法学院
法理学
伦理化是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导致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原因很多,本文从经济社会史的角度对传统文化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认为中国法律文化伦理化的一个主要根源就在于中国古代经济的自给性、封闭性与经济政策的压抑性。伦理化的法律与这种小农社会的经济形态、重义轻利的价值取向是相适应的。通过与西方宗教伦理的比较,我们可以知道在这种自然经济与经济政策的大背景下是无法诞生权利义务的观念、平等的观念、公平与正义的观念。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必然会走上伦理化的道路。
法律        文化        伦理        自然经济
法的伦理化与伦理化的法
  中国传统法文化的一个经济社会史的观察与分析

肖光辉

上海政法学院

  【摘要】伦理化是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导致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原因很多,本文从经济社会史的角度对传统文化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认为中国法律文化伦理化的一个主要根源就在于中国古代经济的自给性、封闭性与经济政策的压抑性。伦理化的法律与这种小农社会的经济形态、重义轻利的价值取向是相适应的。通过与西方宗教伦理的比较,我们可以知道在这种自然经济与经济政策的大背景下是无法诞生权利义务的观念、平等的观念、公平与正义的观念。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必然会走上伦理化的道路。
  【关键词】法律 文化 伦理 自然经济
  一、引言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性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的基本特征应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有关伦理性成因的论文也比较多,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与论证,[1]但是从经济社会史的角度来阐述该问题的论文并不多见,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客观分析论证的就更少。虽然经济社会史这个概念到目前为止也并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是,研究角度的多样性与多层次性是它的一个基本特征。法国年鉴学派、美国新史学派的研究或许能够给我们一定的启示,本论文也是基于这个视角所做的一个尝试。论文试图将法的伦理属性放在古代整个经济与社会的大背景之下来讨论,并通过比较详细的论证来揭示中国古代法律伦理性在这种经济社会情形下产生的必然性。

  这里我准备就论文的题目与结构做一个简单的介绍。法的伦理化与伦理化的法,与有些学者所论的“法律的儒家化与儒家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有共通之处,它表明儒家道德伦理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的特征。但是,我这里没有用儒家化、道德化,其主要原因在于儒家化侧重于儒家一家学派,固然,秦汉以后儒家确实代表了中国传统思想与文化的主流,而且这种文化极其强调道德的属性,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在秦汉以后受到了其他学派(法家、道家)甚至外来文化(佛教)的影响,所以用儒家化并不能充分表达本文的涵义。道德化侧重于法律的道德属性,法律虽然不等于道德,但是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法律总是维护着道德,尤其是像中国古代这样一个泛道德主义社会,法律甚至与道德等同起来了。然而将道德与伦理相比较,显然道德的范围比较大,从逻辑上看,伦理与道德的关系是属概念与种概念的关系。道德可以表现在各个层面,伦理道德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因此,法律的道德化似乎也不能准确地反映中国古代的社会形态,所以我这里用伦理化而没有用儒家化、道德化来表示。伦理更侧重于人伦与亲情,用法律的伦理化来表达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比用儒家化、道德化或许更能够准确地反映出它的基本特征与内涵。由于法律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范畴,而且仅仅从伦理到法律或从法律到伦理无法解释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的独特现象,所以我加上了一个副标题,准备从经济社会史的角度来解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属性。虽然这个副标题看起来比较大,似乎不宜把握,但是,我这里仅仅思考能否从经济社会史的宏观性角度对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做一般性考察,也就是说对法律涉及人伦亲情的方面从经济社会史的角度进行观察、分析与解释,将这种伦理化的法律放在经济社会史的大背景之下进行考察。同时试图与西方宗教伦理(以及后来的新教伦理)进行对比,以便使中国古代伦理化的法律得到比较合理化的解读。这样副标题虽大,但是主题对此则有所限制。

  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奠定了法律伦理化的基本属性

  自然经济,据说是德国经济学家创立的一个名词,用来指称货币发明以前的经济形态。[2]有关中国古代是否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以来存在激烈的争论,以货币发明为标准来界定自然经济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这里,本人赞同自然经济的基本观点,也就是说中国古代的经济一直是以农业为主,生产出来的产品主要是用来满足自己的消费,而不是用来交换,即使存在交换其规模也非常有限。同发达的商品经济相比较,可以看出这种经济形式是与社会分工有限,社会化程度较低密切相关的。虽然有些朝代的经济发展比较快,商品的交易比较活跃,但是这并不能替代整个古代中国经济的自然属性。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中国古代的自然经济形态与伦理化的法律出现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自然经济形态就必然导致伦理化法的产生?我的基本观点是法律的产生固然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下文会涉及),但是经济形态却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忽略其他因素不计,那么经济因素是可以决定法律的基本属性。[3]

  中国古代法律的产生与世界其他国家与民族一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是由原始的习惯进而发展为成文的法律,它与经济的发展是相互促进并共同发展的。这里仅仅考察“封建社会”的法律与经济形态的关系,其理由是“封建社会”[4]贯串了整个中国古代社会,而且伦理化的法律也主要是在此经济形态下形成的。

  这里应该分两个方面来看这样的问题。一、中国古代自从春秋战国以来商品经济与商人阶层就已经存在,其后历代虽有变化,但是仍然缓慢发展。二、中国古代的经济形态始终没有发生从小农经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的转变。

  商业的发展与生产力的发展相伴而行,如牛耕、铁器的运用、河渠的疏浚、剩余产品的增多等等。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必然会产生商品经济,所以即使是在西周这样典型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我们也可以看到商品贸易的情景。[5]

  经济史学界一般认为战国、秦汉商品经济比较发达,尤其是战国时期各国积极促进经济的发展,并出现了许多相对较大的商业都市。[6]从史料记载与出土的文物来看,其经济都达到了一个相对的高度。尽管汉代采取了严厉的抑商政策,但是,汉代商品经济不仅没有中断,相反,还持续不断地得到发展。[7]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长期的战乱,经济随着大一统国家的分裂而衰败。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最为强盛的时期,手工业与商业都有很大的发展。从长安东西两市所设之“行”、“肆”、“店”、“邸店”、“柜坊”[8]就可以想见当时商业的规模,唐代经营或从事商业的人数也不在少数,似乎与税收有很大关系。[9]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唐代是一个商业方式转变的时代,它的重要转变在于其由以前的贩运性、临时性转向常设性方向发展。[10]两宋时期的海外贸易、“草市”都取得较大的发展,开封与杭州都是国际化的大都市。由于门阀贵族制的衰落,宋代逐渐向平民化的社会过度,而平民化的社会对商业与商品经济的发展从理论上来看是非常有利的。[11]明清时期已经出现了农产品的普遍商品化现象,丝织业比较发达。明代中叶以后,全国不少地方弃本就末,尤其是浙江沿海等地。[12]这个时期也是不少学者指称的所谓资本主义萌芽时期,说明该时期的商品经济仍然有着相当程度的发展。

  虽然,我们说古代中国的商品经济一直在发展着,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问题的另一方面,那就是我们古代经济的总体格局依然是自给自足,商品经济并没有占据主导地位。小农经济一直是中国古代经济的主流,“男耕女织”,“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应该是广大农村现实描述。绝大部分农业产品是用于自身的消费,他们不需要商品交换,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之下才进行交易。中国一直是农业大国,由于古代征服自然的能力比较差,加上宗法血缘的早熟性,[13]使得经济始终是为“本”——农业服务的。民以食为天,温饱问题始终是困扰国家的根本问题,不管经济发展到何种程度,它始终逃脱不了自然属性,即使在经济比较繁荣的两宋、明清也不能例外。商品经济不过是自然经济的一种补充,是对其不能生产的生活必需品通过货币这种工具来进行满足,也就是传统经济学所认为的由商品到货币,再由货币到商品的运行模式。中国古代法律的就是在这样一种经济背景下产生发展的,建立在这种简单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传统也必定带有农业文明特有的气息。只要我们与西方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做一个简单的对比,我们就可以知道这种法律所具有的特性。众所周知,在一个农业社会,靠远古流传的礼教习俗就足以调整整个社会。社会不太需要法律,打官司倒是累赘,也为社会所不取,中国古代的无讼观念也许是较好的说明。[14]西周时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说它重要,一个主要的方面就在于,西周在沿袭夏商习惯的同时将礼仪习惯系统化了,从儒家的经典记载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时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一整套的“礼”来调整与规范,其所实施的“封建制度”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为以后历代法律奠定基础。我们常常说西周社会实行宗法制,亲亲、尊尊是其最基本的原则,当时家国一体、家国相通,虽然秦汉后的郡县制社会很少再实行分封(这里应该将分封爵位与行政职能分开),地方的行政首脑与皇帝不再有血缘关系,但是皇帝家族依然是世袭的。这样,皇帝依然可以依照家庭的模式来治理国家,皇帝本人也被视为天下之父母,国家也可以被认为是一个扩大了的家庭。[15]我们说中国古代政治、法律皆有着强烈的伦理化色彩,就是基于家与国、家事与国事相通这个层面上来分析与观察的。[16]

  自然经济形态下并不需要复杂的法律系统,它只需要镇压反抗其政权的重要工具——刑法就可以了,所以中国古代的刑法一直比较发达。除此之外,其他的法律规范就显得无足轻重了。长期积累所形成的并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起重要作用的礼仪规范足够调整一切民事法律关系。[17]通常我们指出其原因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民商事法律并不危及统治阶级的统治,二是该部分的内容相当程度上可以由家族家规来进行调整,三是民法已经由礼来调整。[18]当然,第二、三两个方面有重叠之处,或者广义说,礼已经包含了家族家规。事实上,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社会里,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法产生。在研究中国法律制度史时,我们都会注意到这种情况。在这并不发达的民商事法律中,婚姻家庭却占据了较大的比重,其原因就在于在这种简单的社会生活中,除了统治阶层为了巩固自身的统治需要相对发达的刑法与行政管理法规之外,婚姻与家庭倒成了“重中之重”。我们知道,在中国传统的民事法律中,由于受到了经济形态的影响,物权、债权并不发达,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则相对比较发达,法律关注的是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睦,将人伦亲情用儒家伦理与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借此来维系整个社会。前者是积极的调整,如遇有孝子、烈妇则予以表扬;后者为消极的处罚,如遇有违反礼教与法令,必予严惩。《唐律》“十恶”中除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不道外,其余(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都与家庭伦理有关。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整个生命过程都会受到人伦法律的影响,如婚姻的成立与解除、继承、收养、同居财产的运用、妻子与子女的地位等等都有极其详尽的规定。

  从上述的分析来看,中国古代经济的自给性、自足性决定了古代法律的基本属性:伦理性,其外在的表现就是法律与道德不分。换言之,道德所否定的,就是法律所强制的;道德所肯定的,也是法律维护的。许多在现代看来完全是属于道德领域的事情,但是却常常用法律的手段来加以处罚,其目的就是在维护君主制度的前提下竭力维护所谓封建社会的等级与名分。

  三、“重农抑商”政策积极推动了法律向伦理化的方向发展

  从理论上看,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决定了中国古代法律的伦理化的本质属性。在这种社会经济形态下无法诞生复杂的法律体系,而且社会也并不需要这种精细的法律规范。但是,任何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人类的活动,尤其是统治阶级的活动,纯粹从经济的角度来探讨中国古代伦理化问题是考虑研究与分析的方便,事实上,影响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影响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而且经济形态本身也受到其他方面的影响。这里准备从统治阶级的政策来分析法律的伦理化问题。“重农抑商”既可以看成为一种经济政策,也可以视为一种法律制度,说的抽象一点,我们还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精神”,这种“精神”基本上贯穿于战国以后的整个中国古代社会。

  中国古代的重农抑商政策有其产生的土壤,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中国一直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经济的命脉。“仓廉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19]所以,自古以来,统治阶级就非常关注农业问题,并将其放在首要地位。这里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人们认识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差,自然灾害频繁,因此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就成为历代统治者必须考虑的第一要素。而商业不仅不能解决生计,而且有可能引导人们追求奢靡,贪图享受。历代思想家的“上农”思想与统治阶级“劝趣农桑”的诏令都表明了农业生产的重要性。西周至战国时期,还未见有“贱商”的现象,至多也不过是将农业放在一个相对重要的位置上罢了。战国后期以来,抑商情况越来越严重,影响了中国社会达二千多年。[20]早期儒家虽然并不反对利,如孔子所云,“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21]“邦有道,贫且贱焉,耻也。”[22]但是他们也并不倡议取利,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23]其必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子罕言利,与命、与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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