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艳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该文提出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法具有冲击和影响的观点。作者在文中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深度和广度超过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具体表现在数量激增,法治化、法制化以及组织化程度高,因此包含较多硬法因素,从而对当代国际法、国际经济法以及成员国家的制度产生影响。
【英文摘要】The author's main viewpoint in this article is that the regional economicintegration has impacted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Why does it signify international law?The author argues that the 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has developed the more range andmore in depth than the global economic integration. That has found on in its clearestexpression in economic integration:for example,the 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hasbeen a boom growth in recent year, and its well organized,legality and rule of law. So itcontains much more the elements of hard law and impact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tsmember states' system.
区域经济一体化(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是近年来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社会现象,
[1]它的有效运作和显著的经济效益,
[2]使它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现象,也预示着某种发展方向。对国际社会、主权国家以及国际法领域都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它一方面给国际经济和国际社会带来冲击,同时也以其法律制度对国际法带来了影响。目前人们已经意识到了这点,
[3]并且也有人开始了研究。
[4]然而,对其影响或冲击进行深入研究是要依据其现象本身的表现的,而这一表现虽然与多边贸易体制关系密切,但由于后者目前仅仅建立才10年,要量化评估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整体影响,还需要时间。本文虽还未能基于量化的角度进行研究,但从区域经济一体化及其法律制度的定义、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等方面对其进行研究,也是有必要和具有意义的。因为这既可有利于人们对这一现象的深入认识,也可为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运作提供直接的经验和借鉴。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定义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一体化,译自英文“Integration”一词,它源于拉丁文“ Integratio”,原意为“更新”。
[5]在现今的英语词典里,Integration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合作或组成一个联盟的行动(act)或程序(process),即平等地合并为一个社会(society)或由不同的集团(different groups)组成的特殊组织;二是指一种已知区别职能的判定行动。
[6]一体化“Integration”在现今作为一个术语,主要体现在经济学领域。但是其历史并不长,
[7]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一体化常常被定义为现代意义的经济一体化,其定义应该从两个视角来进行理解:一是经济学角度,二是法律角度。
[8]两者尽管是定义有所不一致,但是人们通常认为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学角度的。从“二战”后的经济一体化的实践看,这个定义是不全面的。主要理由是:其一,经济一体化需要统一规则的制定和执行,这些统一的规则对于跨境的经济活动具有可确定、可预见、公正、公平以及便捷的作用。其二,经济一体化的统一规则往往包括经济制度或模式、跨国交易的规则等内容,而经济制度或模式的选择就是法律制度的选择。并且,人类经济发展的历史也证明,对经济增长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性因素而非技术性因素。
[9]其三,经济一体化的实现中将大量涉及财产权的保障和合同的效力,而法律制度可以为此提供保障机制。其四,法律和经济互为联系和需要。
[10]可见,从法律角度再定义经济一体化,则可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经济一体化的实质和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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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角度的经济一体化至今尚未有一致定义。但是认为人员、资金及产品的跨国流动以及消除这些方面的歧视是大家认同的。而法律角度的经济一体化是指主要发生在一国际区域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以一定协议建立一定机构以及确立一定经济一体化类型,在某些特定经济领域有效地实施统一规则的整合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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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济一体化,是经济一体化中依据地域而划分的一类,即经济一体化可以地域和行业之分。
[13]以地域而划分,则有一国、某一国际区域以及世界范围。而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某一国际区域范围,即在一国际区域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就某些特定经济领域签订条约,建立一定机构,实施统一规则,建构统一大市场的动态过程。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表现是有时间和阶段的。此处是以“二战”后的情况为主。从目前状况看,几乎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都参与了一个或多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或区域贸易协定。
[14]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就较高的是由发达国家组成的区域组织,尤以欧盟最为突出。欧盟自1968年消除了关税以后,经济一体化已扩展到竞争、公共服务等方面。欧盟以其区域内巨大的经济效果向世人展示了经济一体化的益处。其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集团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展迅速。这改变了以前的几十年里一个国家几乎不会同时踏上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两条道路的局面(欧盟除外)。经济一体化在世界各国的积极推动下,形成了世界经济一体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齐头并进的格局。对此,有人总结为四个方面:一是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一体化正在加深;二是东欧和中央集权计划经济国家的经济体制的转变,并陆续加入欧盟的经济一体化;三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政策更为开放;四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一体化已经开始出现,如北美自由贸易区。
[15]笔者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无论从速度还是深度上都在超过全球经济一体化。其总体发展有如下特点:
第一,区域经济一体化开始实施的标志之一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Agreements,英文缩写为RTAs)数量在近十几年大大增加,这一方面显示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同时也表明了它能给成员国带来益处并得到各国的响应,进而促使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第二,区域经济一体化主要具有四种法律类型,即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联盟。其类型不同而一体化的程度也不同,并且每一种形式都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16]目前只有欧盟这一区域经济组织达到了经济联盟的水平,其余的区域经济组织的一体化类型中多以自由贸易区为主。但即便是自由贸易区,其中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其他领域的一体化程度仍有所区别。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就特别强调服务贸易一体化的实现,而东盟则主要强调货物贸易以及相应的便利措施。
第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国家在近20年里激增,西方国家的频率大大超过发展中国家。如西欧诸国不仅组成了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组织欧盟,而且,还以组织本身与欧盟以外的国家,如非洲、中东、亚洲以及拉丁美洲的国家都有自由贸易协定。加拿大不仅参与了北美自由贸易区,而且分别与智利、欧盟、哥斯达黎加、新加坡等已缔结或正在缔结自由贸易协定。美国不仅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而且还与约旦、智利、新加坡、韩国和土耳其等缔结了自由贸易协定。同时还准备与美洲国家于2005年建成美洲自由贸易区。
第四,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组织化,法制化及法治化的特点,
[17]这在目前的各类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中可以被视为一个共同的趋势或者一个共同的特点,但是在主要由西方发达国家组成的区域经济组织中显得尤为突出。最为典型的是欧盟,它的欧盟法优先的原则,它的组织体系以及区域组织的司法体系已为众人所知,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效果也有目共睹。就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盟区域组织而言,都有固定的机构,也有相应的自由贸易法律协定。但是各个自由贸易区的内容和程度却有所不同,法律保障的力度也不一样。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在其协定的第11章中,根据本区域组织国家的需要,在投资者待遇和投资国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创建了实质性义务来要求缔约方。其主要表现是将缔约方的义务分为实质性和程序性义务。就前者来说,它根据国际法(包括公平和平等待遇),列举了禁止行为规定;控制征收以及与征收具有同等效果的征收措施,同时要求缔约方要互相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最低标准待遇。就程序来说,第11章以要求投资者国家争端的仲裁应根据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条约以及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附加便利规则(the Additional Facility Rules of ICSID)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为前提而保障这些义务的实现。总之,第11章反复强调有利于投资者安全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做法被评价为有如下新意:即在美、加两个发达国家之间的一个投资条约中首次出现了责任或义务,因此,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投资者可以使美国和加拿大适用这种原来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同时以这一保障投资安全的国际法规则对原来的投资政策和机构提出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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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经济一体化是一个典型的在实践中以运用法律、经济和政治等多种学科的指导而发展起来的增进效益的模式,反过来,也以自己的实践丰富了上述学科的发展。
正是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迅速,因此对国际经济和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及其特征
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法的影响,确切地说应该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对于国际法的影响。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指在一特定区域内的以条约为依据,对跨国界的特定经济领域所实施的统一法律制度,其范围包括一切跨国界的依条约规范的经济领域的或与经济领域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主体既有参加到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国家、国际组织,也有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因此,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所调整的并不限于区域内政府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而且还包括区域内国家、国际组织、个人、法人、企业、团体相互间的关系。其法律制度中,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含依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改变或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同时还有区域组织本身的超国家因素的法律规范。其中既有公法内容,也有私法内容。这一范围可被视为广义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本文所论及的范围主要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中涉及的国际法以及区域组织本身的超国家因素的规范的部分,而对于以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为指导改变的国内法部分将不予涉及。
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特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与国际经济法和区域国际经济法对比,与它们既有区别也有联系。联系之处表现在:它们之间互有重合。上述定义以及下文所涉及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规范的对象有许多重合之处。而与区域国际经济法
[19]所调整、规范的对象以及地域上的重合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区别仍是存在的。与上述两者相比,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更为强调的是,在某个或几个特定经济领域某一特定地域范围的规则的统一,其硬法性质更强。因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契约性质,规定缔约方的义务和权利往往带有量化色彩,如一定的时间段内在哪些领域内将承诺履行哪些义务,享有哪些权利等,或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里;而国际经济法和区域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既包括硬法也包括软法的相对更广的法律体系。
第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从其内容构成来说与国际经济法和区域国际经济法有重合之处,而可被认为是它们之中的一部分,但又以其定义和特定范围的特殊而有别于上述两个法律体系,从这个角度说,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可以被认为是上述二者的特别法律体系。
第三,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机制、原则蕴含着较多的经济学原理。
第四,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是一个随经济一体化发展而扩大的动态法律体系。目前主要体现在贸易及其有关的领域: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人员流动、社会条款等,今后可能会有进一步发展。国际社会的经济变动是它扩大的重要依据。它扩大的速率相对国际经济法和区域国际经济法要快。
第五,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地域性并没有区域国际经济法那么严格,它的地域性会因缔约方的跨区域性而被打破。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当代国际法的影响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增强了国际法的硬法性质和效力
国际法的软、硬法特性一直是国际法学界讨论的问题。虽然,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有其发展过程。
[20]但是,对比国内法体系,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却一直是法学界对其质疑的地方。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所指出:几乎从国际法学创立时开始,人们就开始质疑国际法是否为通常意义的法律,
[21]并出现了国际法不是法律的观点。如国际法否定论,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只是一种道德体系,或是一种较弱的法(weak law),
[22]以及与硬法相对的软法(soft law)。关于软法,有多种解释,但主要是指不具有严格效力及严格制定程序的规则。
[23]因此,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是一种选择的表示,不遵守它并不意味着违反(violation)法律。它以一种模糊、不精确、建议性的语言方式(vagueness, imprecision and recommendatorylanguage)表现出来,它适合用于政策措施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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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际法的软法特性,国际法学界持有不同看法:阿斯夫·H·克拉什(Asif. H. Qurashi)教授认为它仍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地方:一是它是一个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定前的规则框架;二是它可以作为一个具有约束力规则出台前的试验和经验的累积,当然也是一个包含着妥协因素在内的制定过程;三是它可被视为塑造新观念和付诸实践的前期工作阶段,因此有助于一般国际法的形成。但也有一系列不足之处:如它可能成为不履行硬法或最小化硬法效力的托辞;或成为不履行国际法律义务的隐语,或对国际法律义务的不确定解释,或将国际法律视为静态的规则,从而得出对权力机构的法律解释以及基于硬法而对判决结果的不利解释。最后,它是一个有力的潜在权力,即它可对国际法进行更宽泛的解释,以避开国际法中硬法的约束。
[25]而肯尼斯·W·阿伯特(Kenneth W. Abbott)教授则认为:软法在国际事务中已受到广泛的批评,甚至被弃用。国际律师更多的从国际规则角度对软法表示反对,认为软法可导致国际规则体系不稳定,并且有可能出现阻碍立法目的实现的机制。
[26]对于此,他认为,在国际事务中,应多采用硬法(hard law)。硬法是指通过判决或是详细的规则而构成的具有精确性特征的约束性义务,以及由授权代表机构为履行法律而规定的具有约束性的义务。它虽然尚未成为国际法律安排的模式,但它却为成本—效益的分析提供了一个基准,从而可使人们加深对这种模式的理解。即通过采用硬法去秩序化与国际行为者(international actors)的诸项相关因素,由此国际行为者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加强他们互为承诺的可信度,扩展他们可行的政治战略以及解决非完全式契约中的问题。
[27]与此持相同观点的弗里德瑞克·M·阿伯特(Frederick M. Abbott)教授有更进一步的看法,认为硬法可减少有关贸易和投资的政府交易成本及私人风险;促进透明度和增加参与贸易和投资者的益处;限制战略性的政治行为以及通过鼓励私人行为而加大政府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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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的各位学者的分析中可看出,在国际法学界里除了对软法的合理性有一定肯定外,更重要的是呈现出了一种倾向,即主张加强国际法的硬法性质。在笔者看来,这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趋势,而且更多的是对国际法现实中的一种反映。因为国际社会、国际法学界一直在试图改变国际法的软法性质,尤其是20世纪下半期以来的实践,力图使国际社会构成一个有共同利益并为之结合的共同体。由此,这些共同利益促使各国之间发生广泛的交往,并建立起包含不同文化、经济结构或政治制度在内但不影响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因素之一存在的机制。
[29]这些机制在如今国际社会里已体现在国际政治、经济等诸多方面,如联合国安理会制度,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体制,尤其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这些具体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及其实践,一方面是在逐渐地改变人们自国际法产生以来对它是否为法律的质疑;另一方面在实质上加强了国际法的硬法性质。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作为国际社会的一种体制,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国际法的硬法性质:
第一,从立法上说,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具有较为严格的以规则为导向的法律形式,这有利于改善国际法中的模糊、不精确的软法形式。对这些具有较为严格的以规则为导向的法律形式,笔者在《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一书中作了大量的阐述。欧共体、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许多实践,尤其是欧盟法,已经被人们公认为是一个新的法律秩序。
[30]曾令良教授则将其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律体系—欧共体法。其主要理由便是“欧共体法具有严密的立法程序,具有相当程度的集中性,具有超国家因素。其法具有等级性、排他性以及强制实施性等”。
[31]《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也将其认为是“一个新的国际法的新的法律秩序,为了这个秩序,各国限制了它们的主权权利,尽管范围是有限的,而且,它的主体不仅包括各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国民”。
[32]而北美自由贸易区,因为目标及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形式与欧共体有所不同,其对法律采用的方式与欧共体很不一样。它既没有超国家因素,也没有严格的法律等级,但它严格地以规则为导向,并使规则具有精确性、义务性以及授权性等级的做法,仍使其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效力。
[33]即使在东盟,规则导向也仍是比较明确的。在经济一体化方面订立了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当然东盟的硬法性质与欧盟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相比是有差别的。事实说明,规则的硬法性质愈强则效力亦愈强,经济一体化程度亦就愈高,经济一体化的效果也就愈好。也就是说,硬法性质的增强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体制的效力是成正比的。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加强硬法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有益处,但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软法的运用仍有保留: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所设置的北美环境合作委员会(the North American Commission for Environmental Co-operation,英文缩写为CEC)和北美劳工合作委员会(the North American Commission for Labor Co-operation,英文缩写为CLC),它们作为履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环境与劳工方面协议的机构,由于成员国设计它们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社会效益,因而并没让这两个机构拥有影响成员方立法的特权,也没有让它们拥有对成员方行政法的实质性介入的权力。
[34]也就是没有设置硬法机制于其中。欧盟虽然硬法性质较强,但它并没有完全摒弃软法机制。如它的立法种类中,既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条例( 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决定(Decision);也有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建议和意见(Recommendation and Opinion)。除此外,还有通告、初步通知、分类表、决议、行为规则框架文件、非法律文件(Non-Acts)如通报( Communication)。虽然有时法令所使用名称并不一定反映其法律的类别,这些可能会有一些法律效力,但从性质上来说,仍属于软法。事实上,欧共体的这类软法正在迅速增长,并通常介于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没有法律约束力之间。它给欧共体带来了两方面的效果:一方面给执行附属原则
[35]带来困难;二是尽管软法本身强制力不够,但是它们却也能产生一定实际效果,而且可以通过非正常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因此使用这类软法可较快地出台一些决策性的东西;但过多使用这类软法可能在事实上使欧共体决策过程中更加缺少透明度和民主。可见,软法在国际法学界以及国际社会仍是有影响的,而这也说明国际法的这一特性仍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毕竟已不能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中作为唯一的一种性质了。国际法软法特性的比例也因此而发生变化,硬法正趋于占据主导地位。
第二,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实施使国际法的效力得到了加强。有关国际法的效力,也是国际法学界探讨的一个重要主题。对国际法效力的质疑也来自于与国内法体系的对比。国内法是一个基于主权国家的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
[36]而国际法则是基于平等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国家间的侵犯极不同于国内法的个人间情形……国际法的某些规则与国内法的规则有所不同,即没有任何中央机构来强制实施它们(当然,还有其他方面不同之处)”。
[37]因此它不能像国内法那样直接采取制裁方式使国际法发生效力。
正因为如此,在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