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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隐私权独立人格权宪法保护的确立


作者名称:王秀哲
来源:信息社会个人隐私权的公法保护研究

    

  在沃伦与布兰代斯的《隐私权》一文发表之前,隐私权在美国法律上是视同财产利益加以保护的,那是因为,囿于当时社会传播手段的限制,只要不进入住宅和不拆开信件,个人隐私就不会被泄露和侵犯。但是随着新闻媒体对私人事务的关注,伴随着电报、电话、照相机等的发明,私人事务开始展露在公众面前。正是因为新闻媒体对沃伦家事的报道,让沃伦感受到财产之外的人格精神利益的损害,才有了与好朋友布兰代斯合作的著名的《隐私权》一文。在这篇文章中,“隐私权”被界定为“不受别人干扰的权利”,这是一项“人类最广泛、文明人最珍视”的权利,只有保护这项权利,个人的“信仰、思想、情感和感受”才能得到保障。[1]沃伦和布兰代斯的这篇文章首次提出了以个人独处这种精神性利益为保护对象的隐私权主张,相比之隐藏于住宅以及信件这种财产载体中的隐私而言,独立的隐私期待是隐私权得以成立的基础,也即隐私权应该以保护隐私这种人格利益为己任。针对新闻媒体的隐私权保护主张是一种侵权法保护主张,这是民法保护的路径。经过司法实践的努力,1960年普雷瑟在侵权法中总结了隐私权侵权的四种类型,明确了侵权法保护隐私权的范围。侵权法所保护的隐私权专属于个人,主要在于保护个人独处不受打扰的精神利益,而不得让与继承,这种隐私权在于保护人格利益,不保护财产利益。而美国隐私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却表明,隐私权独立人格权保护的确立主要存在于个人与政府的斗争中。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基于战争的需要,窃听技术迅速发展,继而在日常生活中广为使用,尤其是被政府用来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监听监视公民的私生活。[2]由此引发了美国司法实务界从隐私这种人格利益出发保护隐私权的转变。转变开始于1928年的Olmstead v.United States[3]一案,该案正值布兰代斯担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时期,布兰代斯一贯保护隐私权的主张在该案判决中尚属于少数意见,他发表了著名的“异见”:“由于新技术的产生和发展,对隐私权的侵犯已经不需要物理的、强制性的侵入,这种新的侵犯正在以微妙的方式广泛地衍生。这种侵犯即使是国家行为,如果没有合法的审批,也应当被视为违宪。”Olmstead虽然最后败诉,但布兰代斯的“异见”却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对美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67年在Katz v.United States[4]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终于以7∶1的绝对多数完全采纳了布兰代斯的“异见”,推翻了Olmstead案的判决。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人类的隐私,不仅仅限于住宅,无论何时何地,即使在公共场所,个人也享有隐私权,对其谈话、通信的侵犯,就是对其个人隐私领域的侵犯。Katz案成了美国隐私权保护从以“住宅”为中心到以“人”为中心的分水岭。[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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