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四类特别法人的担保能力,《民法典》仅就其中机关法人作了禁止性规定(第683条第1款)。理论上,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存在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说之争。其中,肯定说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范围应合理扩张为具有担保能力;[1]否定说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担保能力并明确禁止其提供债务担保;[2]限制说则主张应采纳“限制其对外担保能力的立场,限制应从担保方式与债务人身份两个维度展开”[3]。从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位来看,特别法人是因与一般意义上的法人相比具有特殊性而不宜纳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类别的法人,[4]且各类特别法人各有特别之处,尚不能统一的基于类比解释而否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其他特别法人的担保能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了以下两点:第一,原则上否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类特别法人的担保能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在性质和职能上与机关法人具有相似性,自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的规定。与机关法人一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原则上不具有担保能力,不得为自身债务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5]第二,例外地承认村民委员会在特定情形之下的担保能力。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之下,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此时,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能力,只不过要受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的控制。这里实际上肯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担保能力,否则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担保能力。在解释上,这一规则同样可以参照适用于村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