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继承开始之后,酌分遗产数额确定之前,一些酌分遗产人可能利用自身有利条件按照自认为应得的份额取走遗产。事后,如果酌分遗产权获得法律确认,酌分遗产人擅自取走遗产行为的法律评价面临难题。酌分遗产人作为继承人之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通常情况下与被继承人较为亲近,有些情况下被继承人还会让酌分遗产人收取租金、负责采购物品、处置一些物品甚至直接掌握银行卡密码。在这种情况下,酌分遗产人有可能比继承人更为了解和实际掌握遗产情况。在法律上,被继承人健在时,前述事务属于酌分遗产人受委托处理的事务,本身可以构成扶养的内容。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除非获得被继承人生前的明确委托和指定,如成为遗嘱执行人,否则无权继续处理相关事务,因为所有事务都可能涉及遗产管理。可能的例外情况是,所处理的事务仅仅属于之前委托事务的必要延续。这样看来,酌分遗产人取走自认为应得数额的遗产的行为在形式上构成侵权。
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酌分遗产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特殊情况和一般情况之间的区别。上文已经分析了民法典第1145条背后存在一个社会常态和共识,以及法律因此对继承人实施了遗产管理权的自动化配置。但这只是一般情况,并不能推出继承人与酌分遗产人在所有情况下都存在截然不同的权利定位。因为社会并不只有一般情况,还有很多复杂的特殊情况。尽管这些情况是少数情况,但并不等于法律可以因此忽视其中的公平问题和制度操作上的便利性。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分析,酌分遗产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度和扶养义务量,超过继承人是完全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因故没有订立遗嘱将相当于甚至超过继承人份额的遗产分配给酌分遗产人,或者没有指定酌分遗产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则酌分遗产人的权利非常容易受到继承人的掣肘。继承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共同推举遗产管理人或者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机会使得酌分遗产人少分遗产。这种情况下,酌分遗产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这无疑是一种比较费时、费钱的途径。酌分遗产人利用自身所处的有利条件自行取走自认为应得份额的遗产(如存款),属于自力校正法律上弱势地位的方式。